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7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元鼎(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元鼎(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港寰路5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青岛金秋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广饶路64号内201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市北区非池罗兰数码图像制作工作室,住所地青岛市广饶路36号。
经营者:***,男,1977年11月8日出生,住青岛市。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青岛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港公司)、一审第三人青岛金秋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市北区非池罗兰数码图像制作工作室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2民终4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原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特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中,案涉房屋登记在青岛港公司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相关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故青岛港公司依法享有案涉房屋的物权。***虽主张案涉房屋归其所有,但其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能推翻不动产登记的记载。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本案争议的是否系同一处房屋问题,一审期间,青岛港公司、***及第三人均当庭确认***所称的广饶路36号3单元负一与青岛港公司持有的产权证项下载明的地址为同一处房屋,各方对此均无异议,***二审、申请再审又主张系非同一处房屋,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信。综上,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于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