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港口青岛港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青岛港(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203民初12633号 原告:***,男,196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被告:青岛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港青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3163581022Y。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岛港(集团)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青岛港(集团)有限公司大港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港青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3740368783B。 负责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岛港(集团)有限公司大港分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青岛港(集团)有限公司大港分公司(下简称大港分公司)、被告青岛港(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青岛港(集团)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青岛港(集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港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5590.12元,并加付赔偿145590.12元。2、克扣的2005年11月起顺延到2019年7月止的停工留薪期的原待遇每个月280元共计36920元。因为装卸工每个月要涨280元的工资,被告未支付即是克扣。3、被告支付原告克扣的2006年11月起顺延到2019年7月止的停工留薪期内的原待遇每个月144元,共计21888元。因为按照青港大人字(2006)99号文件,2006年11月开始原告作为装卸工应该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每个月应该增加144元。事实理由:原告于1980年到青岛港务局即现在的被告青岛港(集团)公司工作,并签订了1992年4月11日至2012年4月11日的20年劳动合同,之后又与被告大港分公司订立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04年12月20日发生工伤。2019年7月13日,出现了原告与被告劳动合同终止的法定情形。2005年、2006年,被告处涨工资,被告理应给原告增资。 二被告辩称,(2014)青民一终字995号案件已经审理过原告的请求。原告已经办理了退休手续,不应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被告已经给付原告超过一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不应该享受停工留薪期工资。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青岛港(集团)公司签订了1992年4月11日至2012年4月11日的劳动合同。原告与被告大港分公司签订了2012年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4年12月20日原告发生工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发生工伤后停工治疗,原告已享受2005年1月至2005年12月共计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待遇。原告于2006年5月复工,2006年7月原告再次休假未再工作,被告同意原告休假并按照内部工资制度支付工资。2019年7月13日,被告大港分公司为原告办理了特殊工种退休手续。 2020年7月6日。原告以二被告为被申请人向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被申请人:1、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5590.12元。2、支付克扣005年1月至2019年7月停工留薪期原待遇(每月280元)36920元。3、支付克扣的2006年11月至2019年7月停工留薪期原待遇(每月144元)21888元。该委做出青劳人仲案字[2020]第934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申请人不服裁决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主张2006年7月工伤复发,应该再享受一年的停工留薪期待遇。被告不认可原告工伤复发。原告提交2007年3月20日被告给骨伤医院出具函,证明原告申请了工伤复发认定。二被告质证认为,这是被告当时让原告在医院治疗的证明,不能证明是工伤复发。 原告主张2005年11月至2019年7月被告没有给原告每个月涨工资280元,被告主张2005年1月至12月停工留薪期工资是按照原告工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来支付。原告提交青港人字(2005)166号文件、青港大人字(2006)99号文件,证明被告应该给原告涨工资。被告质证认为,对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2005年1月至12月停工留薪期工资是按照原告工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来支付。 原告主张应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并提供被告大港分公司出具的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的证明。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是原告要出具的,原告退休不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原告于2019年7月13日办理了退休手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工伤复发,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其要求被告按照停工留薪期待遇支付工资,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给其涨工资,并按照应涨的工资标准支付其工资,原告关于应给予涨工资请求,不属于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