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港口青岛港集团有限公司

广东德诚矿业有限公司、万向资源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最高法民终51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广东德诚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科学大道总部经济区A6栋15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国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国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万向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西路99号15、16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青岛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港青路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青岛港(集团)有限公司大港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港青路7号。 负责人:***,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宜昌新佳联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东山大道12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德正资源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香港东路87-2号3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青岛德诚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香港东路87-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广东德诚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德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万向资源有限公司、青岛港(集团)有限公司、青岛港(集团)有限公司大港分公司(以下简称大港分公司)、宜昌新佳联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佳联公司)、德正资源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正资源公司),原审第三人青岛德诚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德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鄂民初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东德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万向资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青岛港(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大港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新佳联公司、德正资源公司、青岛德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德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鄂民初9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判令万向资源有限公司、新佳联公司、德正资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万向资源有限公司与青岛德诚公司在2013年11月21日之间签订《氧化铝购销合同》与本案有关是错误的。本案中广东德诚公司与万向资源有限公司、广东德诚公司与新佳联公司、新佳联公司与青岛德诚公司签订的三份《氧化铝购销合同》时间在2013年11月20日,而万向资源有限公司提交的其与青岛德诚公司签订的《氧化铝购销合同》是在2013年11月21日。从时间上看,作为上游发起方合同的签订时间应该早于或同于前三份合同的时间,而不应该晚于下游方合同的签订时间,否则显然违反商业惯例。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2刑初34号刑事判决书中认定万向资源有限公司与青岛德诚公司在2013年11月21日前后还存在多份贸易合同,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合同与本案有关联。而且一审两次开庭审理中,万向资源有限公司均未提交上述合同的原件,该合同是否真实存在不能确定。在无法确认真实性和关联性的情况下,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2013年11月21日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有关联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认定万向资源有限公司向青岛德诚公司支付8692.8万元及28.6万元(备注是退货款)与本案有关是错误的。万向资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本案追加被告听证会上的陈述及所举证据(向青岛德诚公司付款四笔)与本案庭审时的陈述(三笔)不一致,与其工作人员***、***向公安机关的陈述及给公安机关提供的证据(四笔)也不一致,而且不论哪一次陈述或提交证据中的金额与涉案合同金额都不相符,备注用途显示的“退货款”显然与涉案合同也没有关联。万向资源有限公司与青岛德诚公司有多份贸易合同,其中也存在频繁的资金往来,并无证据证明上述款项的唯一性,综合付款时间、金额和用途看,显然该款项并不是万向资源有限公司支付的所谓涉案合同项下的款项,而是用其与青岛德诚公司其它往来资金拼凑出来的,用以虚构支付涉案合同货款的事实,不值得采信。(三)一审法院认定万向资源有限公司取得信用贴现后,支付青岛德诚公司本案合同价款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在查明中已确认万向资源有限公司取得信用证时间为2012年12月4日,万向资源有限公司在2012年12月2日向青岛德诚公司支付8692.8万元,付款时间明显是在取得信用证之前,同样证明上述款项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认定万向资源有限公司取得信用贴现后,支付青岛德诚公司货款,显然与事实相悖。同时,在(2017)鲁02刑初34号刑事判决书中也未认定9000万元信用证贴现后资金由青岛德诚公司获取。另外,需要强调的是广东德诚公司开出的9000万元信用证由万向资源有限公司取得后,是由谁贴现、贴现时间、资金流向均未查明。该资金最终由谁获取对于本案至关重要,两次开庭审理前,广东德诚公司都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调取证据申请,申请法院查明信用证贴现后资金流向,但一审法院对于两次申请都置之不理,没有进行任何调取证据的工作。(四)一审法院认定广东德诚公司在本案中并未受到实际损失是错误的。广东德诚公司是广东德润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德润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广东德润公司由山西煤炭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煤集团)持股51%,德正资源公司持股49%,后德正资源公司将49%股权质押给山煤集团,山煤集团完全控股,案发时广东德诚公司是由国企控股。本案中广东德诚公司开立的信用证敞口7200万元是由广东德润公司清偿。即广东德润公司代子公司广东德诚公司清偿债务,一审法院认定广东德诚公司没有实际损失显然与事实相悖。(五)一审法院认定德正资源公司不承担责任是错误的。2013年11月26日德正资源公司向广东德诚公司出具担保函,担保函中明确其为新佳联公司就涉案合同项下的货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而一审法院完全无视该担保函,仅以德正资源公司未参与涉案交易流程认定其不承担责任,明显是错误的。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关于“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的规定,认定本案所涉合同均属无效正确。但是,广东德诚公司存在7200万元的损失是不争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若万向资源有限公司获取信用证贴现款,则应返还广东德诚公司;若无法确定受益人,该损失应由万向资源有限公司、新佳联公司、德正资源公司清偿。 万向资源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广东德诚公司上诉称万向资源有限公司与青岛德诚公司之间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以及万向资源有限公司向青岛德诚公司的付款与本案无关,是故意割裂广东德诚公司与德正系企业集团成员之间的关系,是故意割裂案涉交易的完整链条,违背客观事实,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广东德诚公司、新佳联公司、德正资源公司、青岛德诚公司均属于“德正系公司”。根据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2刑初34号刑事判决的认定,包括上述公司在内的69家公司均属于***实际控制的“德正系企业集团”的成员,其中德正资源公司为总部公司,通过伪造货权凭证等骗取资金123亿余元,其中2.7亿未遂,通过重复质押或伪造货权凭证质押于银行等方式,骗取银行资金共计36亿余元。2.根据(2017)鲁02刑初34号刑事判决的认定,本案所涉交易属于德正系公司系列诈骗案件中的一起,是***在***的指使下,使用伪造的3.6万吨氧化铝仓单及仓储保管协议,安排青岛亿达矿业有限公司(德正系企业,以下简称亿达公司)员工***制作了案涉的4份上下游合同,即:青岛德诚公司与万向资源有限公司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万向资源有限公司与广东德诚公司的《氧化铝购销合同》、广东德诚公司与新佳联公司的《氧化铝购销合同》、新佳联公司与青岛德诚公司的《氧化铝购销合同》;以空单流转的虚假贸易方式骗取银行资金,即:首先以青岛德诚公司名义把假仓单销售给万向资源有限公司,然后安排广东德诚公司从万向资源有限公司回购假仓单后销售给新佳联公司,最后由青岛德诚公司从新佳联公司回购。通过上述虚假交易,德正系公司骗取了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四方支行9000万元信用证,骗取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四方支行8000万元承兑汇票。诈骗所得款项实际由德正系企业集团使用。3.根据(2017)鲁02刑初34号刑事判决的认定,2013年12月17日,德正系企业集团通过伪造仓单及仓储保管协议方式骗取万向资源有限公司货款2.4亿元,后清偿6000万元,万向资源有限公司损失为134735000元。2014年3月20日,德正系企业集团以相同方式企图诈骗万向资源有限公司2.4亿元货款,后因案发诈骗未遂。(二)万向资源有限公司已将德正系企业集团以信用证方式支付的款项,贴现后支付给了德正系企业集团,其未占用德正系企业集团的资金。一审中万向资源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已证明,万向资源有限公司在收到广东德诚公司交付的9000万元信用证后,于2013年12月2日通过转账的方式分别支付青岛德诚公司3692.8万元和5000万元,剩余约300万元,系预留信用证贴现利息。万向资源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4日将9000万元信用证交予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贴现后,实际获得款项87401660元,万向资源有限公司随后与青岛德诚公司达成一致,由青岛德诚公司承担贴现利息2714000元,万向资源有限公司随即于2013年12月5日通过转账方式支付青岛德诚公司286000元。万向资源有限公司处于被利用的地位,并未实际占有使用资金。广东德诚公司在生效刑事判决已经查明合同签订情况、资金流向的情况下,仍然否认相关事实,故意割裂合同关系、资金流向,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本案中万向资源有限公司未占用德正系企业集团资金,广东德诚公司在本案中亦未受到实际损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生效刑事判决已经查明,根据德正系企业集团的安排,广东德诚公司所谓以信用证方式向万向资源有限公司支付的9000万元,其开具信用证的保证金1800万元系由青岛德诚公司支付,信用证到期后,信用证敞口7200万元实际是由德正系企业集团成员广东德润公司支付,并非由广东德诚公司支付。综上,本案系广东德诚公司等德正系企业集团系列诈骗案件中的一起,德正系企业集团诈骗银行资金供自己使用,万向资源有限公司系被利用的地位,未占用德正系企业集团任何资金,广东德诚公司不存在任何损失;退一步讲,即便认定广东德诚公司在本案中存在损失,该损失亦应由资金的实际使用人承担返还责任,而非由万向资源有限公司承担。广东德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实际是利用诈骗案件中的合同通过民事诉讼获取不当利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广东德诚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青岛港(集团)有限公司、大港分公司共同答辩称,本案一审中,广东德诚公司已经撤回了对青岛港(集团)有限公司和大港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因此不应再把青岛港(集团)有限公司和大港分公司作为本案的被上诉人。与青岛港相关的仓单、仓储保管协议已经被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为伪造,与本案无任何关联。青岛港(集团)有限公司、大港分公司对广东德诚公司所提及的相关交易是否存在并不清楚。 广东德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万向资源有限公司、青岛港(集团)有限公司、大港分公司、新佳联公司、德正资源公司连带返还广东德诚公司货款71577351元,并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2525798.03元(从2014年5月28日计算至2015年1月12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标准计算),两项合计74103149.03元;2.万向资源有限公司、青岛港(集团)有限公司、大港分公司、新佳联公司、德正资源公司连带支付广东德诚公司从2015年1月13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利息损失(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3.万向资源有限公司、青岛港(集团)有限公司、大港分公司、新佳联公司、德正资源公司连带支付广东德诚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50万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及保全费由万向资源有限公司、青岛港(集团)有限公司、大港分公司、新佳联公司、德正资源公司承担。后,在一审开庭审理中,广东德诚公司明确表示放弃对青岛港(集团)有限公司、大港分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20日,广东德诚公司与万向资源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氧化铝购销合同》(合同编号:WXZY-GDDC-20131120)。合同约定:“万向资源有限公司向广东德诚公司供应36000吨氧化铝,单价2500元/吨;总价款9000万元;全额开具增值税发票;交货方式为广东德诚公司自提;交货地点为双方约定的氧化铝仓库或码头;交单单据为青岛大港仓单;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以180天国内远期信用证支付全额货款”。同日,广东德诚公司又与新佳联公司签订一份《氧化铝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GDDC-YCXJL-20131120)。合同约定:“广东德诚公司向新佳联公司供应36000吨氧化铝,单价2560元/吨;总价款9216万元;付款方式:合同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新佳联公司现汇20%货款给广东德诚公司,剩余货款于2014年5月9日前支付;货物交付的地点为合同双方约定的氧化铝厂仓或码头”。同日,新佳联公司与青岛德诚公司签订一份《氧化铝购销合同》(合同编号:YCXJL-QDDC20131120)。合同约定:“由青岛德诚公司购买大港分公司36000吨氧化铝,单价2570元/吨;总价款9252万元;付款方式:合同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青岛德诚公司现汇20%货款给新佳联公司,剩余货款于2014年5月9日前付清;供方开具增值税发票;货物交付的地点为合同双方约定的氧化铝厂仓或码头”。 2013年11月26日,广东德诚公司向交通银行青岛分行申请国内信用证开证,申请信用证金额为9000万元,受益人为万向资源有限公司,广东德诚公司依照与新佳联公司的合同约定,向新佳联公司发出《付款通知》,要求新佳联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广东德诚公司20%的预付货款共计1843.2万元,指定收款账户为广东德诚公司在青岛交通银行市北第一支行广东德诚公司账户。 2013年11月27日,新佳联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广东德诚公司20%的预付货款,共计1843.2万元。广东德诚公司于同日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市北第一支行缴存1800万元信用证保证金,并通知该行开出受益人为万向资源有限公司,金额为9000万元的国内信用证,按照广东德诚公司与万向资源有限公司的合同约定支付了万向资源有限公司全额货款。同日,青岛德诚公司向新佳联公司支付1843.2万元,新佳联公司陈述将该款全部支付给了广东德诚公司,作为新佳联公司支付广东德诚公司的上述预付货款。 2013年12月2日,万向资源有限公司通过招商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向青岛德诚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四方支行设立的账户汇款5000万元、3692.8万元。2013年12月5日,万向资源有限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青岛德诚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四方支行设立的账户汇款28.6万元。 2013年11月28日至11月29日,万向资源有限公司为广东德诚公司开具9000万元货款金额的全额增值税发票,共计77张。2013年11月29日,万向资源有限公司向广东德诚公司出具《发货证明》,内容为:发货人万向资源有限公司;收货人广东德诚公司,日期2013年11月29日,品名:氧化铝;数量36000吨;单价2500元/吨;总金额9000万元。 2013年12月4日,万向资源有限公司将广东德诚公司交付的9000万元信用证贴现,扣除银行费用及利息等,万向资源有限公司实际取得广东德诚公司货款8740.0166万元。2014年5月28日,广东德润公司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市北第一支行支付上述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及费用7200.9351万元。2013年12月9日,万向资源有限公司将一份加盖大港分公司公章及“***”签字的《青岛港(集团)有限公司大港分公司仓单》背书转让并交给广东德诚公司,仓单编号为:QDDC-WXZY-131121,仓单内容:“持有人:万向资源有限公司;货物名称:沙状冶金级氧化铝;净重:36000吨,通关状况:已通关;上述货物已卸船,并在我大港分公司仓库仓储,凭此仓单正本办理出库手续。注,此仓单正本一份,有效期六个月,可通过背书形式转让”。仓单落款日期为2013年11月21日。万向资源有限公司背书内容为:“我司同意将本仓单项下叁万陆仟袋/叁万陆仟吨沙状冶金级氧化铝的货权转移至广东德诚公司名下”,背书落款日期为2013年12月。广东德诚公司收到万向资源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的该仓单后,于同日为万向资源有限公司出具了《收条》,确认收到万向资源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的该仓单正本一份,收条上加盖广东德诚公司公章,收件人为***,落款日期为2013年12月9日。广东德诚公司在收到该背书转让的仓单同日,又将该仓单背书转让给新佳联公司,背书内容为:“我司同意将本仓单项下叁万陆仟袋/叁万陆仟吨沙状冶金级氧化铝的货权转移至‘新佳联经贸有限公司’名下”。2013年12月18日至12月25日,广东德诚公司为新佳联公司开具9216万元货款的全额增值税发票,共计79张。 2013年12月19日,新佳联公司为广东德诚公司传真一份加盖新佳联公司公章的收货确认书,该确认书记载内容为:销售日期2013-11-20;提货单位:新佳联公司;品种:氧化铝;收货重量36000吨;价格2560元/吨;金额9216万元。2013年12月20日,青岛德诚公司为新佳联公司传真一份加盖其公司公章的收货确认书,该确认书记载内容为:销售日2013-11-20;提货单位:青岛德诚公司;品种:氧化铝;收货重量36000吨;价格2570元/吨;金额9252万元。2014年4月18日、5月8日、5月16日,广东德诚公司三次向新佳联公司发出《汇款通知书》,要求新佳联公司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支付广东德诚公司剩余货款7372.8万元,但新佳联公司未支付剩余货款。 另查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2刑初34号刑事判决认定:1997年至2003年,被告人***采取以亲属、公司员工等关系人或者实际控制的公司名义注册成立新公司或者参股、收购、控股他人已成立公司等方式,实际控制、经营多家公司……2004年9月,***注册成立德正资源公司,并以德正资源公司为基础公司逐步形成以其为实际控制人,并以被告人***、***、***、***、***、***、***及***、***、***、***等人为管理人员或工作人员,由青岛德诚公司……武汉德茂源公司……新佳联公司……广东德润公司……广东德诚公司等境内外69家公司共同组成的公司集团体系;2013年11月21日,在***的指使下,***以青岛德诚公司名义将***、***、***伪造的3.6万吨大港公司氧化铝仓单销售给万向资源有限公司,同时约定由广东德诚公司从万向资源有限公司回购后销售给新佳联公司,再由青岛德诚公司从新佳联公司回购,并由广东德诚公司向交通银行青岛分行申请9000万元国内信用证支付给万向资源有限公司。广东德诚公司逾期未偿还。2014年5月28日,广东德润公司作为担保人向交通银行青岛分行偿还扣除保证金后的7200万元。 广东德润公司于2012年2月20日设立,德正资源公司持股49%,山煤集团持股51%。广东德诚公司于2010年12月14日成立,2011年2月16日,股东由德正资源公司变更为青岛泰达矿业有限公司,2012年3月16日,股东变更为广东德润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2刑初34号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广东德诚公司与万向资源有限公司签订《氧化铝购销合同》,广东德诚公司与新佳联公司签订《氧化铝购销合同》以及新佳联公司与青岛德诚公司签订《氧化铝购销合同》均系德正系公司集团控制下的行为,目的是为了骗取银行开具的信用证;但当事人因不同事实分别发生民商事纠纷和涉嫌刑事犯罪,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上述《氧化铝购销合同》是否真实、有效,应当通过民事法律关系构成要件来判断。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上述《氧化铝购销合同》的签订行为符合闭合循环交易特征,当事人之间没有真实的交易行为,主要表现为:三份《氧化铝购销合同》签订时间完全一致,均为2013年11月20日;约定的交易标的物及标的物数量完全一致,交易仓单系伪造,交易标的物为虚构;约定的提货方式完全一致;约定的标的额金额差价很小;且当时的广东德诚公司、新佳联公司、青岛德诚公司均为德正系公司,广东德诚公司用于开具国内信用证的1800万元来自新佳联公司,而新佳联公司的1800万元来自青岛德诚公司。综合以上分析,广东德诚公司、万向资源有限公司、新佳联公司、青岛德诚公司之间分别签订的《氧化铝购销合同》并非真实的买卖合同,相关当事人在《氧化铝购销合同》中约定的标的物并不真实存在,更未在交易主体间进行相应的流转。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关于“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规定,上述《氧化铝购销合同》无效。广东德诚公司、万向资源有限公司、新佳联公司、青岛德诚公司之间签订上述《氧化铝购销合同》的真实目的是为了套取金融机构的信用证用于贴现融资,该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因为违反金融监管强制性规定亦应认定无效。 广东德诚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是要求万向资源有限公司、青岛德诚公司、新佳联公司承担合同无效的连带返还责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万向资源有限公司应否承担返还责任的问题。其一,万向资源有限公司取得信用证贴现款后,分别于2013年12月2日向青岛德诚公司分两笔汇款8692.8万元,于2013年12月5日向青岛德诚公司汇款28.6万元,共计汇款8721.4万元,万向资源有限公司留存18.6166万元。根据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2刑初34号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签订上述《氧化铝购销合同》和骗取信用证的行为均系在德正系公司控制下完成,开设国内信用证的1800万元保证金也来自青岛德诚公司,万向资源有限公司在整个交易过程中系资金通道的地位。根据整个交易流程安排,万向资源有限公司取得信用证贴现款后应当支付给青岛德诚公司,因此万向资源有限公司向青岛德诚公司汇款8721.4万元符合当时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二,合同无效后的返还义务在法律性质上属返还不当得利,广东德诚公司主张万向资源有限公司应当向其全额返还信用证贴现款属于不当得利请求权,现万向资源有限公司已将信用证贴现款绝大部分支付给了青岛德诚公司,万向资源有限公司不存在事实上的获利。且广东德诚公司开立银行信用证的保证金1800万元来源于新佳联公司,信用证敞口7200万元是由其股东广东德润公司作为担保人代为清偿的,现没有证据证明广东德润公司向广东德诚公司进行了追偿,广东德诚公司并无实际损失。根据不当得利的返还原则,广东德诚公司主张返还全部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关于德正资源公司、新佳联公司应否承担返还责任的问题。虽然德正资源公司、新佳联公司、青岛德诚公司均系德正系公司,但在民事法律关系上,上述公司均为各自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民事主体,各自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德正资源公司并未参与案涉交易流程,广东德诚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德正资源公司实际取得了信用证贴现款,且广东德诚公司并无实际损失,故广东德诚公司主张德正资源公司承担返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新佳联公司虽参与了交易流程,但其地位仅为资金通道,没有实际获利,也没有取得信用证贴现款,故广东德诚公司主张新佳联公司承担返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亦不予支持。根据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2刑初34号刑事判决,对冻结、扣押在案的“德正系公司”相关资金、资产按比例退赔被害单位,对被害单位的剩余损失继续退赔。综上,广东德诚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判决:驳回广东德诚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481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广东德诚公司负担。 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广东德诚公司要求万向资源有限公司、德正资源公司、新佳联公司连带返还其所主张的货款及利息等费用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已查明,生效的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2刑初34号刑事判决载明:经法庭审理查明,1997年至2013年,被告人***采取以亲属、公司职员等关系人或者实际控制的公司名义注册成立新公司或者参股、收购、控股他人已成立公司等方式,实际控制、经营多家公司……2004年9月***注册成立德正资源公司,并以德正资源公司为基础公司逐步形成以其为实际控制人……由青岛德诚公司……新佳联公司……广东德润公司、广东德诚公司……等境内外69家公司共同组成的公司集团体系……2013年11月21日,在被告人***的指使下,***以青岛德诚公司的名义将被告人***、***、***伪造的3.6万吨大港公司氧化铝仓单销售给万向资源有限公司,同时约定由广东德诚公司从万向资源有限公司回购后销售给新佳联公司,再由青岛德诚公司从新佳联公司回购。期间,广东德润公司在德正资源公司操纵下为广东德诚公司提供担保,并由广东德诚公司向交通银行青岛分行申请9000万元国内信用证支付给万向资源有限公司。广东德诚公司逾期未偿还。2014年5月28日,广东德润公司作为担保人向交通银行青岛分行偿还扣除保证金后的7200万元…… 现有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广东德诚公司、万向资源有限公司、新佳联公司、青岛德诚公司于2013年11月20日分别签订的三份《氧化铝购销合同》中约定的标的物为虚构,交易仓单系伪造。各交易主体间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相关交易主体是以虚构的买卖货物为名向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其真实目的是为了套取金融机构的信用证用于贴现融资,一审法院依照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认定上述《氧化铝购销合同》无效,该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并无不当。 合同无效后,广东德诚公司主张万向资源有限公司、德正资源公司和新佳联公司承担相应款项的返还责任属于行使不当得利请求权。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签订上述《氧化铝购销合同》和取得信用证的行为均系在“德正系公司”控制下完成,开设信用证的1800万元保证金也来自于青岛德诚公司,万向资源有限公司在整个交易过程中系资金通道的地位。根据整个交易流程安排,万向资源有限公司取得信用证贴现款,应当支付给青岛德诚公司。现有证据证明,万向资源有限公司取得信用证后,分别于2013年12月2日向青岛德诚公司分两笔共汇款8692.8万元,于2013年12月5日向青岛德诚公司汇款28.6万元,共计汇款8721.4万元。即,万向资源有限公司已将信用证贴现款绝大部分支付给了青岛德诚公司,其并未占有使用该款项。另,广东德诚公司开立信用证的保证金1800万元来源于青岛德诚公司,信用证敞口7200万元由其股东广东德润公司作为担保人代为清偿,广东德诚公司并无实际损失。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广东德诚公司诉请万向资源有限公司返还全部货款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德正资源公司并未参与涉案交易流程,广东德诚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德正资源公司实际取得了信用证贴现款,故广东德诚公司主张德正资源公司应承担返还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新佳联公司虽参与了交易流程,但其仅为资金通道,也没有占有使用信用证贴现款,故广东德诚公司主张新佳联公司应承担返还责任理据不足。一审法院对广东德诚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未予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广东德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4816元,由广东德诚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