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鲁民申80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颐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港口青岛港集团有限公司[原青岛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港极路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公司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8日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青岛港(集团)有限公司、被上诉人青岛港(集团)有限公司物流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作出(2012)青民一终字第1076号民事判决。***不服该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青岛港(集团)有限公司名称已变更为山东港口青岛港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港口青岛港集团有限公司限公司在答辩状中称,青岛港(集团)有限公司物流分公司于2018年2月5日注销,依法应由其总公司即山东港口青岛港集团有限公司一并行使相关诉讼权利。因此,本案被申请人应变更为山东港口青岛港集团有限公司。对于***的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2019年7月8日,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处出具证明(新证据):我处于2006年2月13日为其补录工伤信息。***在1983年、1996年发生事故,在1998年青岛市劳动部门下发***五级工伤证后,被申请人[***提交的再审申请书上列明的被申请人为“青岛港(集团)有限公司”和“原青岛港(集团)有限公司物流分公司,现青岛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始终在安排***进行高强度的夜班工作,最终导致***右眼失明的严重后果。通过该证据说明,被申请人未按照法律规定为***投保工伤保险,因此,***应享受的工伤待遇,应由被申请人承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是错误的。1995年10月至2002年8月,被申请人未给***缴纳工伤保险,因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青岛市社会保险中心、青岛港物流分公司2006年2月13日签订的工伤补助信息,二审法院审理时,因该证据没有盖章,所以不予采纳。现该证据于2012年6月19日由相关机关盖章。1983年10月6日发生的右眼工伤是在火车上,该证据载明的工伤区域是本省本市,事故地点是本单位,是属于第二工伤(即:1996年11月23日在上夜班的途中,经过港务局8号码头门卫处被撞伤)。青岛职工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新证据):被申请人应补缴***1995年10月至2002年8月的工伤保险费。当时,被申请人并未按时给职工缴纳工伤保险,包括***。***于1983年10月和1996年11月分别发生两次事故伤害。1996年的受伤系在工作单位发生,对于该事实,青岛港务局出具的说明已经自认。2006年1月10日,由青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向***出具的回复,对上述事实进行了更明确的确认,被申请人对1996年11月***系工伤是认可的。在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保险系统查询到的,***参保信息中工伤区域记载为本省本市,事故地点记载为本单位,这与1983年***工伤区域和事故发生地点有所矛盾。因此,对***的工伤认定应为1996年伤害的认定,***应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综上,原审法院均未能查明本案事实,且存在审判程序违法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指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案。
***提交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9年7月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于1983年10月份发生工伤事故,导致其右眼受伤,于1998年12月2日取得《职工工伤致残证》,经鉴定为视网膜脱离术后(并黄斑电池术后)右,伤残程度为五级,我处于2006年2月13日为其补录工伤信息。你所主张1998年再次在单位发生伤害事故未查到你单位工伤申报记录。”***提交计算机截屏图片一份,该图片显示,姓名:***;单位名称:青岛港(集团)有限公司物流分公司;工伤发生时间:1983年10月6日;报告方式:单位申报;伤害部位:右眼;工伤区域:本省本市;事故地点:本单位;是否为交通事故:否;申报时间:2006年2月13日;认定日期:1998年12月1日;备注:补录信息。该图片上盖有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业务专用章。***提交其出差时持有的介绍信,用以证明其1991、1992年在单位从事管理工作。《关于集装箱公司A区车辆行驶管理规定》,用以证明青岛港集装箱公司违反规定,于1996年安排五级工伤的***上夜班。***提交青岛职工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一份,欲证明青岛港集装箱公司从1995年10月至2002年8月共83个月没有缴纳工伤保险费,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与1996年11月23日上夜班途中被车撞伤的工伤相关联。***提交青岛市企业工伤致残人员鉴定表,称该表为其于1998年被鉴定为工伤五级的鉴定表,被单位扣押,至2019年9月才交给青岛市档案馆。
山东港口青岛港集团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一、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青民一终字第1076号民事判决于2012年6月8日作出并生效,***于2021年5月25日提起再审,远超法律规定的六个月期限。二、从***提交的再审证据看,多是在原审已经提交或者原审之前已经存在的证据,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并且其提供的所谓“新证据”大多与诉讼请求无关,证据效力低,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所称的“2019年7月8日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处出具证明(新证据),我处于2006年2月13日为其补录工伤信息”以及“青岛职工社会参保证明(新证据)”,山东港口青岛港集团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即便是真实的,所证明的事实也发生在2006年及之前,不存在新的事实。三、***申请再审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所称的“1995年10月至2002年8月被申请人未给再审申请人缴纳工伤保险”“被申请人应补缴1995年10月至2002年8月的工伤保险费”,不属实,并且已经超出原审诉讼请求范围,依法不应审理。关于两次伤害事故,原审法院均已认定,***发生于1983年的伤害事故属于工伤,但其所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当时的法律法规有明确排除规定,依法不予支持;1996年所受伤害因未进行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鉴定,其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也因缺乏法律依据而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为:1.1999年10月***因1983年工伤旧伤复发回家休工伤假直至2011年9月退休,在此期间被告[***诉状中所列的被告为青岛港(集团)有限公司和青岛港(集团)有限公司物流分公司]应每月发放给***伤残抚恤金,按1559元的70%计算为1091.3元,被告实际仅发放783元,差额29288.5元应予补发(308.3元/月×95个月=29288.5元)。2.1996年***发生工伤,当时没有评级,被告应补发36个月的工伤津贴,每月1559元,合计27936元。3.***1983年受工伤,被告应按照伤残5级的标准发放18个月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每月按照1559元计算,合计28602元。4.2010年9月***退休后,被告扣发***2010年10月至12月、2011年7月以后的工资,每月386元,应予补发。5.被告为***报销2010年取暖费1000元。***在申请再审时向本院提交***再审案件赔偿明细一份,对于该明细中超出一审诉讼请求的部分,不属于本院审查范围。
一、关于***的第1项诉讼请求。***为工伤五级,在1999年10月至2003年12月期间,企业没有给***安排工作,应当按月向***发放伤残抚恤金,数额应以上年度本企业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70%发放,即,向***每月发放的伤残抚恤金数额不得低于1091.3元(1559.05元×70%=1091.3元)。在2004年1月至2010年8月期间,青岛港(集团)有限公司物流分公司应当按月向***发放伤残津贴,数额为本人工资的70%,即1091.3元。1999年10月至2003年12月期间内,共42个月青岛港(集团)有限公司物流分公司发放给***的伤残抚恤金数额低于1091.3元,差额7215.87元应由青岛港(集团)有限公司物流分公司补发给***。关于增资数额问题,青岛港(集团)有限公司物流分公司制定的增资文件不违反国家、省、市的相关规定,该公司依据增资文件,根据***当时的实际情况,足额为***发放了伤残津贴,***主张其工资差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关于***的第2项诉讼请求。***称其于1996年在上班途中被车撞伤,但未被相关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认定为工伤,亦未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因此其关于该项工伤津贴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向本院提交的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记载,***于1983年10月份发生工伤事故,导致其右眼受伤,于1998年12月2日取得《职工工伤致残证》,伤残程度为五级,该处于2006年2月13日为其补录工伤信息。该证明还记载,***所主张其再次在单位发生伤害事故未查到其单位工伤申报记录。根据该证明的内容,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06年2月13日补录的工伤信息为1983年工伤的相关信息。***向本院提交计算机截屏图片一份,该图片显示,工伤发生时间为1983年,申报时间为2006年2月13日,该信息为补录信息。虽然该图片显示的工伤区域为本市,事故地点为本单位,但该图片中的信息为补录信息,根据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证明,其补录的信息为1983年工伤的信息,因此,从以上图片无法得出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补录的是***1996年受伤的信息。***向本院提交青岛市企业工伤致残人员鉴定表,该表记载的工伤为1983年***所受的工伤。因此,***提交的上述三份证据与其所称的1996年受伤不具有关联性。
三、关于***的第3项诉讼请求。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的《青岛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规定:“本办法实施前发生的工伤,除一次性待遇外,其他费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执行”。***工伤发生在1983年,其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四、关于***的第4项和第5项诉讼请求。***已经办理退休手续且已经领取退休待遇,其主张退休后的工资、取暖费等待遇问题依法不属于人民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原审法院对此不予审理,是正确的。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鲁民申80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颐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港口青岛港集团有限公司[原青岛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港极路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公司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8日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青岛港(集团)有限公司、被上诉人青岛港(集团)有限公司物流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作出(2012)青民一终字第1076号民事判决。***不服该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青岛港(集团)有限公司名称已变更为山东港口青岛港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港口青岛港集团有限公司限公司在答辩状中称,青岛港(集团)有限公司物流分公司于2018年2月5日注销,依法应由其总公司即山东港口青岛港集团有限公司一并行使相关诉讼权利。因此,本案被申请人应变更为山东港口青岛港集团有限公司。对于***的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2019年7月8日,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处出具证明(新证据):我处于2006年2月13日为其补录工伤信息。***在1983年、1996年发生事故,在1998年青岛市劳动部门下发***五级工伤证后,被申请人[***提交的再审申请书上列明的被申请人为“青岛港(集团)有限公司”和“原青岛港(集团)有限公司物流分公司,现青岛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始终在安排***进行高强度的夜班工作,最终导致***右眼失明的严重后果。通过该证据说明,被申请人未按照法律规定为***投保工伤保险,因此,***应享受的工伤待遇,应由被申请人承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是错误的。1995年10月至2002年8月,被申请人未给***缴纳工伤保险,因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青岛市社会保险中心、青岛港物流分公司2006年2月13日签订的工伤补助信息,二审法院审理时,因该证据没有盖章,所以不予采纳。现该证据于2012年6月19日由相关机关盖章。1983年10月6日发生的右眼工伤是在火车上,该证据载明的工伤区域是本省本市,事故地点是本单位,是属于第二工伤(即:1996年11月23日在上夜班的途中,经过港务局8号码头门卫处被撞伤)。青岛职工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新证据):被申请人应补缴***1995年10月至2002年8月的工伤保险费。当时,被申请人并未按时给职工缴纳工伤保险,包括***。***于1983年10月和1996年11月分别发生两次事故伤害。1996年的受伤系在工作单位发生,对于该事实,青岛港务局出具的说明已经自认。2006年1月10日,由青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向***出具的回复,对上述事实进行了更明确的确认,被申请人对1996年11月***系工伤是认可的。在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保险系统查询到的,***参保信息中工伤区域记载为本省本市,事故地点记载为本单位,这与1983年***工伤区域和事故发生地点有所矛盾。因此,对***的工伤认定应为1996年伤害的认定,***应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综上,原审法院均未能查明本案事实,且存在审判程序违法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指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案。
***提交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9年7月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于1983年10月份发生工伤事故,导致其右眼受伤,于1998年12月2日取得《职工工伤致残证》,经鉴定为视网膜脱离术后(并黄斑电池术后)右,伤残程度为五级,我处于2006年2月13日为其补录工伤信息。你所主张1998年再次在单位发生伤害事故未查到你单位工伤申报记录。”***提交计算机截屏图片一份,该图片显示,姓名:***;单位名称:青岛港(集团)有限公司物流分公司;工伤发生时间:1983年10月6日;报告方式:单位申报;伤害部位:右眼;工伤区域:本省本市;事故地点:本单位;是否为交通事故:否;申报时间:2006年2月13日;认定日期:1998年12月1日;备注:补录信息。该图片上盖有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业务专用章。***提交其出差时持有的介绍信,用以证明其1991、1992年在单位从事管理工作。《关于集装箱公司A区车辆行驶管理规定》,用以证明青岛港集装箱公司违反规定,于1996年安排五级工伤的***上夜班。***提交青岛职工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一份,欲证明青岛港集装箱公司从1995年10月至2002年8月共83个月没有缴纳工伤保险费,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与1996年11月23日上夜班途中被车撞伤的工伤相关联。***提交青岛市企业工伤致残人员鉴定表,称该表为其于1998年被鉴定为工伤五级的鉴定表,被单位扣押,至2019年9月才交给青岛市档案馆。
山东港口青岛港集团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一、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青民一终字第1076号民事判决于2012年6月8日作出并生效,***于2021年5月25日提起再审,远超法律规定的六个月期限。二、从***提交的再审证据看,多是在原审已经提交或者原审之前已经存在的证据,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并且其提供的所谓“新证据”大多与诉讼请求无关,证据效力低,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所称的“2019年7月8日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处出具证明(新证据),我处于2006年2月13日为其补录工伤信息”以及“青岛职工社会参保证明(新证据)”,山东港口青岛港集团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即便是真实的,所证明的事实也发生在2006年及之前,不存在新的事实。三、***申请再审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所称的“1995年10月至2002年8月被申请人未给再审申请人缴纳工伤保险”“被申请人应补缴1995年10月至2002年8月的工伤保险费”,不属实,并且已经超出原审诉讼请求范围,依法不应审理。关于两次伤害事故,原审法院均已认定,***发生于1983年的伤害事故属于工伤,但其所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当时的法律法规有明确排除规定,依法不予支持;1996年所受伤害因未进行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鉴定,其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也因缺乏法律依据而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为:1.1999年10月***因1983年工伤旧伤复发回家休工伤假直至2011年9月退休,在此期间被告[***诉状中所列的被告为青岛港(集团)有限公司和青岛港(集团)有限公司物流分公司]应每月发放给***伤残抚恤金,按1559元的70%计算为1091.3元,被告实际仅发放783元,差额29288.5元应予补发(308.3元/月×95个月=29288.5元)。2.1996年***发生工伤,当时没有评级,被告应补发36个月的工伤津贴,每月1559元,合计27936元。3.***1983年受工伤,被告应按照伤残5级的标准发放18个月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每月按照1559元计算,合计28602元。4.2010年9月***退休后,被告扣发***2010年10月至12月、2011年7月以后的工资,每月386元,应予补发。5.被告为***报销2010年取暖费1000元。***在申请再审时向本院提交***再审案件赔偿明细一份,对于该明细中超出一审诉讼请求的部分,不属于本院审查范围。
一、关于***的第1项诉讼请求。***为工伤五级,在1999年10月至2003年12月期间,企业没有给***安排工作,应当按月向***发放伤残抚恤金,数额应以上年度本企业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70%发放,即,向***每月发放的伤残抚恤金数额不得低于1091.3元(1559.05元×70%=1091.3元)。在2004年1月至2010年8月期间,青岛港(集团)有限公司物流分公司应当按月向***发放伤残津贴,数额为本人工资的70%,即1091.3元。1999年10月至2003年12月期间内,共42个月青岛港(集团)有限公司物流分公司发放给***的伤残抚恤金数额低于1091.3元,差额7215.87元应由青岛港(集团)有限公司物流分公司补发给***。关于增资数额问题,青岛港(集团)有限公司物流分公司制定的增资文件不违反国家、省、市的相关规定,该公司依据增资文件,根据***当时的实际情况,足额为***发放了伤残津贴,***主张其工资差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关于***的第2项诉讼请求。***称其于1996年在上班途中被车撞伤,但未被相关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认定为工伤,亦未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因此其关于该项工伤津贴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向本院提交的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记载,***于1983年10月份发生工伤事故,导致其右眼受伤,于1998年12月2日取得《职工工伤致残证》,伤残程度为五级,该处于2006年2月13日为其补录工伤信息。该证明还记载,***所主张其再次在单位发生伤害事故未查到其单位工伤申报记录。根据该证明的内容,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06年2月13日补录的工伤信息为1983年工伤的相关信息。***向本院提交计算机截屏图片一份,该图片显示,工伤发生时间为1983年,申报时间为2006年2月13日,该信息为补录信息。虽然该图片显示的工伤区域为本市,事故地点为本单位,但该图片中的信息为补录信息,根据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证明,其补录的信息为1983年工伤的信息,因此,从以上图片无法得出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补录的是***1996年受伤的信息。***向本院提交青岛市企业工伤致残人员鉴定表,该表记载的工伤为1983年***所受的工伤。因此,***提交的上述三份证据与其所称的1996年受伤不具有关联性。
三、关于***的第3项诉讼请求。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的《青岛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规定:“本办法实施前发生的工伤,除一次性待遇外,其他费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执行”。***工伤发生在1983年,其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四、关于***的第4项和第5项诉讼请求。***已经办理退休手续且已经领取退休待遇,其主张退休后的工资、取暖费等待遇问题依法不属于人民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原审法院对此不予审理,是正确的。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