儋州京兆矿产发展有限公司

海南泽梧商贸有限公司、儋州京兆矿产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琼97民终21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海南泽梧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儋州市那大镇中心大道开发区25区一街朝南J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儋州京兆矿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儋州市那大镇宝岛路北侧城北世家A32栋0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上诉人海南泽梧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儋州京兆矿产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22)琼9003民初5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经审查,上诉人海南泽梧商贸有限公司收到法院送达的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未在指定期限内交纳上诉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海南泽梧商贸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审判长*** 审判员***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八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限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限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撰稿:*** 校对:*** 印刷:***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23年6月26日印制 (共印15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