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27民终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4月18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仟,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大庆开发三角地)。
法定代表人:董钊,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宁,大庆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家树,男,1981年10月1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交通运输厅,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动力区。
法定代表人:于飞,职务厅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家树、被上诉人大庆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黑龙江省交通运输厅债权转让、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漠河县人民法院(2017)黑2723民初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仟、被上诉人大庆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宁、被上诉人*家树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黑龙江省交通运输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2.由三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案件审理方向错误。债权转让不改变原债权债务关系的性质,本案仍为拖欠工程款纠纷。大庆公司与*家树共同承担该项目对外债务是法定,不因大庆公司抗辩而免除其责任。大庆公司对上诉人**抗辩其转让合同无效,一审法院不应支持。大庆公司抗辩其债权转让无效的理由没有证据,一审不应审理更不应支持。2.被上诉人大庆公司怠于主张工程款,主观上恶意。一审中,被上诉人省交通厅已陈述清楚,工程款没有办理申领手续,一直在省交通厅账户闲置。被上诉人大庆公司怠于向其主张工程款,一审法院没有查清该事实,也没有查清大庆公司与*家树之间的债权数额,致使上诉人债权转让的标的不明确,所以,一审法院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判决违反法律规定。3.*家树与上诉人**的债权转让合法有效。
大庆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承认工程款应结算总价款为150630530元,*家树应付管理费1506305.30元,省交通厅尚欠5022210.95元,扣除*家树向我公司支付管理费后我公司尚欠*家树331375元,承认收到*家树债权转让通知,但*家树仅转让合同债权,不转让合同义务,严重侵犯我方权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家树述称,交通厅把漠北A3标段工程发包给大庆公司,大庆公司于2009年6月10日该项目整体转包给我,我以大庆弘安路桥工程公司的名义与大庆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合同书,转包的条件是大庆公司收取工程价款的百分之一作为工程管理费,该项目我自筹资金进行了工程建设,2011年9月26日项目竣工通车,后来经审计确认工程结算价150630530元,之后大庆公司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工程款,后来我把该项目债权转让给**,转让后我已通知大庆公司和交通厅,我是实际施工人,我有权处置工程债权。该项目现在对外已无欠债,大庆公司和交通厅应当支付工程款。
黑龙江省交通运输厅未到庭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黑龙江省交通运输厅给付原告拖欠工程款5022250元及自2013年末至给付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要求被告大庆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拖欠工程款508000元及自2011年7月至给付的逾期付款利息;3.要求*家树在上述款项给付前承担保证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漠河机场至北极村道路改造工程由被告黑龙江省交通厅批准建设并在漠河设立指挥部,被告大庆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2009年6月10日,被告*家树以大庆市弘安路桥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与被告大庆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建设项目合同书,由被告*家树以包工包料形式对该项工程进行施工建设,现已竣工,并进行了审计,*家树是实际施工人。2013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家树签订“权利转让协议书”,约定*家树作为黑龙江省,将其拥有的涉及该工程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2014年9月30日,原告与*家树签订“补充协议书”,双方根据漠北公路指挥部最终审计结果及实际情况,将债权金额向下调整。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虽与被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也履行了转让的告知义务,但该项工程的债权和债务的具体数额还不确定,由于该项工程中标单位系被告大庆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与被告*家树只对债权进行转让,而没有对债务进行转让。原告与被告*家树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该转让协议会导致损害他人利益,故认定原告与被告*家树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对债权转让和建筑工程承包、转包、竣工、审计的事实均无异议。对于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与建设施工有关的事实。案涉工程是省道漠河县机场至北极村段公路建设项目A3合同段,建设单位(业主)是黑龙江省交通运输厅,中标单位是大庆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家树是实际施工人。大庆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省道漠河县机场至北极村段公路建设项目A3施工标段,与黑龙江省交通运输厅设立的漠河县机场至北极村段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签订土建工程施工单位合同协议书,合同总价为玖仟贰佰叁拾陆万捌仟零伍拾伍元(92368055元)。2009年6月10日,大庆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将承包的A3施工标段工程全部转包给*家树,*家树以大庆市弘安路桥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与大庆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合同总价为中标价(最终以甲方与业主竣工结算额为准)。包工包料,向大庆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造价1%的管理费(不含税费),在建设单位第二次拨付进度款时,由大庆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扣除。严格履行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工程合同按业主提出的进度、质量标准进行施工,完成好工程项目。采购的材料和设备应以乙方名义进行买卖合同签订对外拖欠与大庆公司无关。2011年9月10日,该工程竣工验收。经省审计厅竣工决算审计,案涉工程款应结算总价款为150630530元,省交通厅尚欠工程款5022210.95元;大庆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扣除*家树应支付管理费1506305.30元,尚欠工程款331375元。
2.对于债权转让的有关事实。2013年4月27日、2014年9月30日,*家树与**两次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根据漠北公路指挥部最终审计结果及实际情况,*家树将与北极村公路工程第A3标段工程有关的工程款债权全部转让给**,并约定*家树在债权转让时对此债权提供担保期限至实现相关债权,最后确认转让债权本金为7581894元。债务人大庆公司、省交通厅收到*家树特快专递邮寄的债权转让通知。
另查明:2011年1月5日*家树向大庆公司现金交付诉讼押金84300元。漠北公路建设项目A3项目经理部账面余额289.88元。漠河县法院依据(2015)漠民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强制执行大庆公司逾期给付工程款利息55551.30元、案件受理费9355元、强制执行费13000元,合计77906.30元,大庆公司在*家树工程款中扣除。综上,大庆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欠*家树共计493871.18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实际施工人*家树转让工程款债权给**,受让人**以债权人身份起诉工程发包人和承包人索要工程款而引起的诉讼。本案涉及两个民事法律关系,应并列确定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和建设施工合同纠纷。
本案涉及以下焦点问题:1.**与*家树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的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大庆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省交通运输厅应承担欠付工程款责任范围;3.*家树是否对转让债权承担担保责任。
1.关于**的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和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本案所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项下的债权不得转让,法律、法规并不禁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债权人*家树书面向**转让工程款债权并通知了债务人黑龙江省交通运输厅、大庆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债权人无需就债权转让事项征得债务人同意。另外,由于建设单位和转包人均拖欠施工人工程款,基础债权关系明确,故实际施工人*家树将其所享有的工程款债权转让给受让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家树与**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将北极村公路工程第A3标段工程有关的工程款债权全部转让给**合法有效。**有权以原告的身份向债务人主张漠北公路建设项目A3标段工程款的主权利及赔偿损失等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黑龙江省交通厅、大庆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就建筑工程合同纠纷对*家树的所有抗辩,均可向受让人**主张。因此,**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2.关于大庆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省交通运输厅应承担给付工程款和赔偿损失的责任范围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二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债权人向发包人和转包人主张权利,于法有据。发包人黑龙江省交通运输厅应在欠付工程价款5022210.95的范围内元承担给付责任。转包人大庆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在实际施工人*家树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建设、竣工验收以及省审计厅竣工决算审计后,怠于向发包人履行结算义务不申请拨付工程款,致使实际施工人*家树无法得到工程款,并造成逾期向他人付款等实际损失。大庆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应对本纠纷负全责,除应承担给付拖欠工程款493871.18元的责任外,还应对发包人、转包人合计拖欠工程款总额承担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3.关于*家树是否对转让债权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家树在债权转协议中承诺“*家树在债权转让时对此债权提供担保,期限至实现相关债权”。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约主张*家树在上述款项给付前承担保证责任,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漠河县人民法院(2017)黑2723民初70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黑龙江省交通运输厅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上诉人**工程款共计5022210.95元;
三、被上诉人大庆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上诉人**以5022210.95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2013年末工程质保期结束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四、被上诉人大庆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上诉人**493871.18元及以493871.18元为基数,自2011年9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五、被上诉人*家树对上述款项承担保证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505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被上诉人大庆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被上诉人大庆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志英
审 判 员 李庆权
审 判 员 程 杰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牟静丰
书 记 员 杜美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