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黑0103民初1333号
原告***,男,1966年4月18日出生,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被告大庆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高新区秀水路45号院内大庆东站公交总站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被告黑龙江省交通厅(系黑龙江省漠河机场至北极村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设立单位),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和平路72号。
被告***,男,198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大庆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省交通厅、***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大庆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称“漠北公路A3标段”工程施工所在地位于漠河县,该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照法律规定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经审查,***是“漠北公路A3标段”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大庆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及黑龙江省交通厅的纠纷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即便***向***转让权利义务的行为成立,***取代了***的地位,那么大庆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的纠纷依然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黑龙江省漠河县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