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黑0603民初2063号
原告***,男,1996年2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大庆市龙凤区,
原告***,女,194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大庆市龙凤区,
原告李德华,女,1973年5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大庆市龙凤区,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发,黑龙江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广高速公路大庆管理处,住所地大庆市龙凤区光明产业新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23060057869060XB。
法定代表人马雨超,该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张冕,该管理处副处长,
委托代理人吕怡先,黑龙江庆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萨卧路北侧(大庆开发区三角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6007028890439。
法定代表人董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佳宁,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德华与被告大广高速公路大庆管理处(以下简称大广高速管理处)公共道路防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8月2日作出(2013)龙民初字第877号民事判决,判后被告大广高速管理处不服提起上诉,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2016)黑06民终1082号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依法追加大庆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庆公路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华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发,被告大广高速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张冕、吕怡先及被告大庆公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佳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德华共同诉称,原告***是王某(已死亡)的儿子,***是王某的母亲,李德华系王某妻子。王某于2012年9月15日2时10分驾驶摩托车行驶至龙凤区××高速路南××立交桥东侧铺路时,撞到路面上的路牙石,造成王某头部受损,经抢救无效而死亡。因大广××路立交桥东侧铺路管理人为二被告,二被告没有履行管理义务,二被告对王某的死亡负有直接责任,二被告应该赔偿王某抢救费及治疗费33335.5元,丧葬费16751.5元,死亡赔偿金355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718元,被赡养人生活费17154元,合计428159元。
被告大广高速管理处辩称,该起事故是单方责任,王某承担事故全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证明这一事实;关于事故的情节,王某夜间行驶无驾照。事后有人称路上有路牙石,但这一情节被告有异议,假定有障碍物也与被告无关,因为被告并不负责路面的管理,因为是在夜间,作为管理人也做不到24小时监控路面并清理,故即使有管理职责的单位也不应该承担责任,有文件规定夜间是不允许清理的。被告负责大广高速收费口与收费口之间的高速公路的管理及养护。养护部门是严格按规定养护的。该路段2011年11月8日通车,发生事故时不是在施工期间,事故地点也不是施工现场。
被告大庆公路公司辩称,被告不是管理部门,事发路段的管理单位是大庆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和大广高速管理处,大庆市城市管理委员会负责道路两侧的绿化及路面清扫,大广高速管理处负责道路设施的维修养护,被告与大庆市城市管理委员会是承发包合同关系,被告负责清扫、清运垃圾。被告的作业方式为机械化清扫,涉案条形石、蒿草、木板应该是施工单位设置的临时性警示标志,不在被告清扫范围内,清理责任在施工单位,因此事故的发生与被告无关。
原告***、***、李德华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死亡证明、司法鉴定文书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一份,欲证明王某于2012年9月19日因遭遇交通事故抢救无效死亡,并且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是2012年9月15日凌晨2时10分,王某驾驶摩托车行驶至大广××路立交桥东侧,与道路上的石头相撞而倒地受伤,被告作为大广高速公路的管理人没有尽到管理义务,对路面的路牙石没有及时清理,导致王某死亡。经质证,被告大广高速管理处对死亡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无法证明死亡与大广高速公路管理处的关系;对鉴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无法证明王某的死亡与被告的关系;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载明的地点是大广××路立交桥东侧,并非大广路,不是在大广路上发生的事故,被告只负责大广路的主路,肇事地点不在被告管理辖区内。认定的结论是王某个人承担全部责任。认定书上没有陈述撞到路牙石的事实,更无法确认这一事实。被告大庆公路公司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他同被告大广高速管理处的质证意见。
证据二、抢救费票据1张、治疗费票据2张、住院患者费用结算清单4页,欲证明王某因在大广高速公路上遭遇交通事故支付抢救费及治疗费共计33335.5元。经质证,被告大广高速管理处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被告无关,肇事地点并非在大广高速公路上。被告大庆公路公司的质证意见同上。
证据三、丧葬费票据4张,欲证明王某去世后已经火化,被告应该按照法律的规定向原告支付丧葬费16751.5元。经质证,被告大广高速管理处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被告无关。被告大庆公路公司的质证意见同上。
证据四、照片2张,欲证明事故发生的地点以及导致事故发生的路牙石所处的位置是大广高速南四路段,证明二被告存在过错,也是王某死亡的原因。经质证,被告大广高速管理处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照片来源于何处、形成的时间、地点在哪、谁拍摄的都不清楚,无法证明和本案的关系。被告大庆公路公司的质证意见同上。
证据五、村委会证明三份、户口本一份、林甸县四季青镇万发村证明一份、李德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本案原告***系死者王某之子、***系王某母亲、李德华系王某妻子,而王某的父亲已经先于王某去世,王某的父母一共育有五个子女,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可以依法参加诉讼,并且村委会证明王某在发生事故前已经在城镇居住三年以上,其赔偿的标准应该按照城镇的标准予以赔偿。经质证,大广高速管理处对此证据无异议。被告大庆公路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
证据六,交通肇事卷宗一份,欲证明王某于2012年9月15日2时在大广高速南四路立交桥东侧辅路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系王某驾驶摩托车撞到了路面上的条石,致其身亡,被告作为该道理的管理者和维护者,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因此,应当对王某的死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足以说明,虽然是王某承担全责,但是单方事故,没有与他人相撞,该证据证实王某驾车撞到路面的条石而发生的,该证据也与原审证人张某证实的事实是一致的。经质证,被告大广高速管理处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肇事地点不属于大广高速路段,不是被告管理范围。路上的障碍物与被告无关,管理和清扫职责都不属于被告。被告大庆公路公司的质证意见同上。
被告大广高速管理处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公路养护安全作业规程行业标准,欲证明严禁在能见度差(夜晚、大雾天气)进行人工清扫,客观上也不能要求有清扫职责的单位24小时清扫道路。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能免除被告的法律责任,事发前一天下午3、4点钟原审证人张某经过时,发现事发路段有条形石、木板、蒿草等,证明被告没有进行路段清扫。被告大庆公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大庆公路公司为证实其主张申请证人苏某出庭作证,欲证明路牙石、木板等物是施工单位设置的临时性警示标志。证言主要内容为:“2012年9月,我每天上午10点和下午4点分别到机场路大广高速清扫的范围内巡视,发生事故的地点我看到有路原石、木板做的简易围挡,这些东西暂时不能清理,可能涉及到道路维修。第二天发现护栏板已经修好,我问工人是否可以清理,他们说发生事故需要保护现场,不能清理。发生事故的路段是我们的清扫路段,我们负责清扫是在2012年全年,2012年我在公路公司工作,现在不在这个单位工作。”经质证,大庆公路公司认为证言属实。原告对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之前的确有障碍物,死者撞到条形石导致事故的发生。被告大广高速管理处认为,对证人描述的状况真实与否不发表意见,但对逻辑性提出质疑,证人并没有看到施工,即使有人放置条形石等物,但并不是专业人员放置,也不是被告来施工,这段不是被告负责,所以证人所说与本案无关联。
对于原告所举证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证据六,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四,系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自行拍摄,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大广高速管理处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大庆公路公司申请证人苏某出庭作证的证言,结合交警部门卷宗,对其证明的事故发生前一天在事发路段就堆放有木板、条形石及该路段属于大庆公路公司的清扫范围的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王某于2012年9月15日凌晨2时10分,无证驾驶无号牌钱江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广××路立交桥东侧辅路时,与道路上的条形石头相撞后倒地。由家人将其送往大庆市第五医院抢救,支出抢救费180元。随后送往大庆油田医院,经诊断为硬脑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叶、颞叶脑挫裂伤,住院治疗5天,于2012年9月19日死亡,支出医疗费33155.5元。经交警部门认定,此起事故由王某承担全部责任。事发前一天下午,于洪珍路过该路段时就看到了路牙石、木板及蒿子。王某是原告***的父亲,李德华的丈夫,***的儿子。王某父亲王士荣于2009年2月死亡。***与王士荣共生育两男三女,为王某、王红、王立新、王立杰、王立云。
另查,事发路段在2012年全年由被告大庆公路公司负责清扫。
本院认为,王某发生交通事故××地点为大庆市××立交桥东侧××路,而此路段在发生事故时由被告大庆公路公司负责清扫。从于洪珍在交警部门出具的证言可以看出,在事发前一天,此路段就有条形石、木板及蒿草堆放。以及被告大庆公路公司提供的苏某的证言也可以证明这一事实,综上,大庆公路公司既然在此路段负清扫职责,却疏于管理,怠于履行职责任,放任了损害的发生,本身具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而王某夜间无证驾驶无牌证摩托车,且未降低行驶速度,自身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王某自行承担70%的责任,被告大庆公路公司承担30%的责任,被告大广高速管理处与事故路段无管理关系,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王某共花费医疗费33335.5元,本院予以认定。王某死亡时(2012年9月19日)不满60周岁,死亡赔偿金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760元计算,赔偿20年,为355200元;其母***(1948年7月21日出生)在王某死亡时为64周岁,赔偿16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年生消费支出标准计算,除以五个子女的份额,为18297.6元(5718元×16年÷5人),现原告仅主张17154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王某之子***(1996年2月8日出生),在王某死亡时16周岁,赔偿2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718元(5718元×2年÷2人),上述三项列入死亡赔偿金项为378072元(355200元+17154元+5718元);丧葬费为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19284元(3214元×6个月),原告仅主张16751.5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合计428159元,30%为128448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庆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李德华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128448元;
二、驳回原告***、***、李德华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大庆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22元,由原告***、***、李德华负担4853元,由被告大庆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淑芳
人民陪审员 魏彦华
人民陪审员 孟范忠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皓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对本判决不服,在判决生效后,有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