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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市高新区广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山东尚峰电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薛商初字第619号 原告:枣庄市高新区广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薛城区泰山路**。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山东祥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尚峰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高新区兴城街道办事处宁波路。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1990年2月27日,该公司员工。 原告枣庄市高新区广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兴公司)与被告山东尚峰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峰电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被告尚峰电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兴公司诉称,2011年11月4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接被告的洗煤厂设备安装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按照约定进行施工,依约履行了合同。2013年1月23日,原、被告经决算确定工程款总额447,494元,被告仅支付工程款260,000元,尚有187,694元工程款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87,694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诉讼费用及评估费用2,000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尚峰电子公司辩称,1、被告承建原告工程无异议,认为应以2011年10月24日签订的合同作为结算依据,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187,694元有异议,被告认为实际剩余的工程款要低于原告所诉的工程款。2、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擅自将原设计为1米的皮带改为0.8米,原告建设的洗煤设备不符合被告提供的建设标准。3、原告所加工的非标件不符合双方约定的吨位要求,被告拒付剩余工程款是合理的。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形成如下争议焦点: 一、原、被告签订了两份工程施工合同,原、被告履行的是哪份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的数额是多少。 原告拟证明实际履行的是2011年11月4日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及被告所欠工程款数额,向法庭举证:1、2011年11月4日,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原告陈述该证据原件在其单位人员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催要工程款时,被被告法定代表人撕坏;2、原告代表***与被告代表***签订的决算单一份;3、提交材料计算表(6页)。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公司副经理***确认数额是依据2011年11月4日的合同,并非实际履行的合同,其数额存在笔误;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认为实际履行的是2011年10月24日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应以该份合同为结算依据,向法庭举证: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原、被告曾签订两份工程施工合同,第一份工程施工合同与其提交的2011年11月4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间距一个月以上,并非被告提交的该份工程施工合同,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该份合同所载设备安装费为185,000元,原告提交的合同所载设备安装费为230,000元,由于被告认可被告代表***与原告代表***签订的决算单,决算单所载设备安装费亦为230,000元,决算单印证了该份合同没有履行。 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及其证据所载内容,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数额存在笔误,但被告尚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对此数额曾向原告提出异议要求纠正,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2、3,足以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提交的工程施工合同,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合同已履行,故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履行的是双方于2011年11月4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且双方进行了决算。 二、原告是否未经被告同意擅自修改部分洗煤设备的技术参数。 原告拟证明其制作的洗煤设备时按照正常工序,参照单县洗煤厂标准进行的,宽度为0.8米的皮带能满足被告生产需要,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参考资料图纸一份;2、选煤手册节选复印件4页。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认为该证据同本案没有关联性,该图纸并非被告提供图纸,与被告提供杨某设计的图纸并不相符;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拟证明原告擅自将洗煤设备的皮带参数由1米变更为0.8米,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选煤机设计方案;2、设计人杨某出具的证明;3、照片7张。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认为被告未曾给付原告图纸,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认为杨某的证明不属实,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原告不否认其皮带的宽度为0.8米,认为无法看出设备存在质量问题。 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不认可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上没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认可,因而,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本院认为是份参考意见,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因而,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因其没有加盖设计单位公章,亦无原、被告双方签字,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该份证据系书面证言,证人杨某没有出庭作证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且原告对该份证明的真实性存有异议,故本院对该书面证言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可以证明原告使用的皮带宽度为0.8米,尚不能证明原告交付的洗煤设备不符合被告的设计要求。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未提交双方认可的设计方案,应视为原、被告对洗煤设备的皮带标准约定不明,通过双方代表人签订的决算单,可以认定,原告交付的洗煤设备符合被告的制作要求。 三、原告为被告制作非标件的吨位问题。 被告辩解原告所加工的非标件不符合双方约定的吨位要求,被告有权拒付工程款。本院释明:被告的副经理***曾作为枣庄市尚峰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请本院委托评估机构对该洗煤厂非标件进行评估。被告对其副经理***作为枣庄市尚峰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申请法院委托评估的行为予以追认,亦认可枣庄中实资产评估师事务所出具枣中实评报字(2014)第37号及(2014)第41号两份资产评估报告书的真实性。经质证,原告亦认可两份评估报告书的真实性,但认为因第一次评估存在漏评项目,所以在第二次评估中作出补充评估。故,本院对该两份评估报告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举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1年11月4日,原告广兴公司与枣庄市尚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峰贸易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广兴公司(乙方)承接尚峰贸易公司(甲方)洗煤厂设备安装工程。其合同主要条款有:“……二、工程内容:设备安装有:给煤机1台、除铁器1台、原煤皮带1条、滚桶筛1台、破碎机1台、入洗皮带1条、罗次风机1台、气泵1台、斗提2台、筛前精煤皮带1台、跳汰机1台、电振给料机1台、精煤筛1台、电振筛1台、高频筛1台、浮选柱安装2台、预处理器2台、压滤机5台、斜管浓缩机1台、浮选柱循环水泵2台、压滤机给料泵5台、预处理器上料泵2台、齿轮油泵2台、搅拌桶2个、高压水泵1台、移动皮带安装1台、配煤仓1项,设备安装费贰拾叁万元整(23万元)。三、非标制作及安装有:原煤栈桥、入洗栈桥、滚桶筛下溜槽、机头、机尾溜槽、机头、机尾支架、栈桥走台。预处理器、浮选柱平台、栏杆、支架、爬梯、药剂罐及药剂桶制作。非标件刷漆2度漆,第一度红防锈漆、第二度调和漆。主材甲方提供,非标件制作每吨壹仟玖佰元整(1,900.00)计算。四、管路安装有:配齐各设备管路、各水泵管路、甲方提供主材由:法兰盘、闸阀、各种规格型号的弯头、变径、管子。制作费每吨按非标价格,所有非标全部按理论公式重量计算。……”甲、乙双方签字确认。 2013年1月23日,尚峰贸易公司(甲方)代表***与原告广兴公司(乙方)代表***签订结算清单,载明:枣庄市尚峰贸易公司洗煤厂设备安装按合同已安装完成,共发生如下费用:1、合同安装费用:23万元;2、合同非标件制作费每吨(1,900元)计算;3、非标件共制作111.9813吨×1,900元=212,764元;4、现场增加人工、签字有统计表费用:4,730元;5、设备安装费:23万元+非标件212,764元+签字4,730元=447,494元;6、已办款:260,000元:7、总费用:447,494元-260,000元=187,694元;8、还剩下工程款187,494元。乙方确保提供数据真实无误,如甲方在公平、公正的情况下核实后有误差吨位,甲方有权拒付剩余工程款。530ø管由甲方处理。 2014年1月21日,枣庄中实资产评估师事务所出具枣中实评报字(2014)第37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载明:“……(十)评估结论: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技术室委托的本次评估资产--非标件吨位为105.46吨……”。 2014年4月25日,枣庄中实资产评估师事务所出具枣中实评报字(2014)第41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载明:“……(十)评估结论: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技术室委托的本次评估资产吨位为7.858吨。其中漏斗座耳、浓缩池内钢筋、弯头、变径吨位为3.545吨;法兰、阀吨位为4.313吨……”。 本院委托枣庄中实资产评估师事务所对所涉洗煤厂的非标件进行第二次评估时,由原告广兴公司垫付评估费用2,000元。 另查明,尚峰贸易公司于2010年6月28日变更为被告尚峰电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广兴公司与尚峰贸易公司于2011年11月4日签订工程建设合同系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广兴公司的代表人***与尚峰贸易公司的代表人***签订决算单,因双方代表人的行为均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因此,该决算单应视为原告广兴公司与尚峰贸易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对原告广兴公司与尚峰贸易公司均具有约束力。现尚峰贸易公司变更为尚峰电子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公司变更前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公司承继,故此,被告尚峰电子公司亦应受上述(2011年11月4日所签)工程建设合同条款及决算单条款的约束。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本院认为,依据枣庄中实资产评估师事务所出具的两份评估报告结论,可以认定争诉洗煤设备非标件的吨位应为113.318吨(105.46吨+7.858吨),故此,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已成就,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87,494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本院认为,被告迟延支付工程款,致使原告利息损失,其利息损失可从本案起诉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第二次评估费用,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对其副经理***作为枣庄市尚峰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请本院对涉案洗煤厂非标件吨位委托评估的行为予以追认,且本案中第二次评估系对第一次评估的补充,并非重新评估,依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该评估费用应由被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尚峰电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枣庄市高新区广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187,494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54元、评估费2,000元,由被告山东尚峰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