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403民初2435号
原告:山东尚峰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大坞镇休城村西;组织机构代码:55220738-4。
法定代表人:金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星州(特别授权),山东诺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举贤(特别授权),男,1985年9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公司员工,住薛城区。
被告:枣庄市高新区广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高新区凇江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7563789708G。
法定代表人:李继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祥(特别授权),山东祥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山东尚峰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高新区兴城街道办事处宁波路;
法定代表人:甘志法,经理。
原告山东尚峰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峰煤业公司)与被告枣庄市高新区广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兴建筑安装公司)、第三人山东尚峰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峰电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峰煤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星州、张举贤,被告广兴建筑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祥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尚峰电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尚峰煤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停止对原告位于滕州市大坞镇休城村内洗煤设备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2、依法确认位于滕州市大坞镇休城村内洗煤设备为原告所有;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薛城区人民法院在被告广兴建筑安装公司与第三人尚峰电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错误查封执行了属于原告所有的位于滕州市大坞镇休城村内的一套洗煤设备。位于滕州市大坞镇休城村西的公司名称为原告公司,并非第三人尚峰电子公司,位于原告公司院内的洗煤设备所有权属于其公司所有,与第三人没有任何关系。2016年5月18日,原告依法向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了案外人执行异议,2016年7月25日贵院作出(2016)鲁0403执异19号裁定,驳回了原告的异议。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广兴建筑安装公司辩称:原告对于法院查封的设备没有所有权。该设备是由其为第三人进行安装的,提供设备材料的是第三人,而不是原告,并且在薛城区人民法院和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第三人与其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时,曾做过两次司法鉴定,是对查封设备进行的鉴定,均是以第三人为主体,所有的设备均是第三人所有。原告从来也没主张过权利,并且原告和第三人是同一天由同一股东注册的两家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金峰,所以原告如果对第三人与其公司的诉讼不知情,显然是错误的。原告在执行过程中提出执行异议,没有证据证明其为第三人安装的设备归原告所有,是属于利用关联公司的地位进行的虚假诉讼。对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及增值税发票三性均不认可。对原告与供方唐山易中通浩科技有限公司因购买该设备供方出具的发票,其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不能证明所出示的购买跳汰机和法院查封的由被告安装的跳汰机是同一台,因此,不能证明原告对法院查封的跳汰机有所有权。另外,通过在网上查询的原告和第三人的工商注册信息,能够证明两公司系于同一天设立的关联公司。(2013)薛商初字第619号卷宗材料能够证明:(1)第三人与其在2011年11月4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法院依法保全的设备跳汰机一台和压路机四台是其依据合同给第三人安装的,和原告无关。(2)第三人与其进行结算的结算清单三页,第三页有第三人工作人员签署的用工证明,跳汰机是由被告给第三人安装的。(3)资产评估报告两份,证明是经第三人同意由司法鉴定部门在查封设备的大坞洗煤厂进行了两次司法鉴定,没有任何人提出异议。(4)薛城区人民法院(2013)薛商初字第61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了查封的设备系第三人所有,并由被告安装。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及薛城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进均行了认定,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从法律上讲,两审法院均以判决书的形式确认的事实,虽然从程序上原告有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但在事实上无法改变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事实,不可能在第三人的洗煤厂中拿出一台设备说是原告的,原告的主张没有依据,所举证据从效力上无法和两级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相抗衡。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尚峰电子公司未予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即:2016年1月29日,本院作出了(2016)鲁0403执1473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尚峰电子公司位于滕州市大乌镇休城村内洗煤设备一套。2016年6月28日尚峰煤业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要求裁定撤销该1473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设备的查封。2016年7月25日,本院作出(2016)鲁0403执异1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尚峰煤业公司的异议。致使其提起了本案诉讼。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与供方唐山易中通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和增值费发票,证明原告购买YT-10两段数控跳汰机一台,所有权归属原告。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系关联公司,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与发票出具时间差距较长,不能证明合同中的跳汰机与诉争的跳汰机系同一设备。对此,本院认为,被告虽然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交相反证据反驳该证据,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诉争的跳汰机为原告购买。2、关于被告提交的原告与第三人的工商注册信息,被告认为其系关联公司,而原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然没有加盖相关部门的印章,但企业的工商信息系公开的,本院对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两公司是否系关联公司,被告还应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通过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及发票,结合原告与第三人的工商信息材料,能够证明诉争财产为原告购买,依据法律有关规定,本院应当认定诉争财产为原告所有。关于本院(2013)薛商初字第619号及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枣民二商终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及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虽然能够证明诉争财产为第三人安装,但该案涉及的内容系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承揽合同纠纷,对诉争财产的所有权没有进行确认。因此本案不能以该案认定的事实作为认定财产所有权的依据。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也不是确认财产所有权的依据。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以原告与第三人系关联公司为由,要求由原告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虽然从工商信息记载的内容来看,工商注册时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同一人(金峰),两公司股东也分别有金峰。但两个独立的公司法人是否系关联企业,是否对关联企业的相关方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应当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以此主张两公司为关联公司,证据不足,因此,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也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对跳汰机财产拥有所有权,其提出的执行异议,部分内容存在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本院查封的其他财产,原告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拥有所有权,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停止对原告山东尚峰煤业有限公司位于滕州市大坞镇休城村内跳汰机的强制执行;
二、驳回原告山东尚峰煤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山东尚峰煤业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枣庄市高新区广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永贵
审 判 员 徐同浩
人民陪审员 王新红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薛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