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324民初1320号之一
原告:浙江中昆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德雅金座907室。
法定代表人:薛维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启瑞,浙江阡与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泰顺县司前镇捌柒路49号。
法定代表人:高立存,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浙江中昆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0日立案。原告浙江中昆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中昆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1300元,减半收取计5650元,由原告浙江中昆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郑黎明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徐 奇
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