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百色市百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广西百色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广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桂1002民初5887号 原告:广西百色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百色市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百色市右江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广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百色市右江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陈某,男,198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现住百色市右江区。 被告:汤某,男,198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 被告:***,女,1986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平乐县。 被告:***,男,198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博白县。 原告广西百色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广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陈某、汤某、***、***建设工程施工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汤某、***、***经本院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乙公司、陈某、汤某支付原告工程款122165元及2020年7月1日暂计至2023年9月6日的利息14618.6元,此后的利息以12216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5%,从2023年9月7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对原告某甲公司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判令被告***对被告某乙公司、陈某、汤某的以上债务承担支付的保证责任。(以上诉讼标的暂共计136783.6);四、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15日,被告某乙公司为承接和开发百色某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位于百色市**“**·百色国际商博城配套工程PPP项目”,通过被告陈某、汤某将涉案工程的土石方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为此,被告陈某、汤某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签订了《土方弃土运输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合同单价、付款方式等合同条款,被告***作为担保人对被告陈某、汤某的合同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陈某、汤某等的要求入场施工,并且于2019年12月完工。完工后,原告多次催促结算和付款,经原告与被告陈某、汤某进行微信对账结算,以上工程的工程结算款为922165元,其中被告及被告***等人陆陆续续支付了80万元的工程款,尚欠原告122165元的工程款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陈某、汤某均以百色市某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没有支付工程款为由拖欠工程款至今。但被告某乙公司、陈某、汤某已经用租金抵扣工程款,而且现在已经抵扣完毕,被告陈某、汤某拖欠的理由不成立,已经构成违约。与此同时,被告某乙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受益人,被告陈某、汤某、***作为被告某乙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在成立被告某乙公司时,被告陈某、汤某、***认缴的注册资本分别为340万元、330万、330万元,至今未实缴出资,那么按照我国《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陈某、汤某、***应当在未实缴出资范围内对被告某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出以上诉请,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22)桂1002民初652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案涉工程的由来及被告某乙公司、陈某、汤某已经实际使用案涉工程、工程竣工验收质量合格的事实;2、土方弃土运输承包合同,证明被告陈某、汤某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并签订合同的事实,原告现已经施工完毕,竣工验收质量合格且被告***为被告陈某、汤某保证人的事实;3、**阿波工程款汇总表、微信账户信息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工程于2019年12月完工并交付使用,经原告与被告陈某、汤某结算工程总价为922165元,被告陈某、汤某以各种理由拖欠工程款至今的事实;4、工程款收款凭证,证明被告某乙公司、陈某、汤某、***支付了80万元工程款,尚欠原告122165元工程款的事实;5、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告某乙公司的主体身份信息的事实。 被告陈某辩称,某丙公司是这个工程项目的总承包,然后分包给汤某承包,汤某是这个项目的承包人,他以个人的名义去承包的,然后喊我去管理,我只是施工现场的负责人,并不是建设工程的老板,我们只是负责土方施工,土方运输我是代替汤某签的,被告某乙公司与本次工程无关,工程合同是汤某个人和某某公司项目部签署的,再转包给原告某甲公司承包,现在项目部一直拖欠工程款,一直没有结算,因工程款还没有结算,对于原告的工程款也是要进行最终结算才能确定数额是多少。***是某某公司项目部的管理人员。 被告陈某辩称对其辩解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某乙公司、汤某、***、***缺席无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诉讼中,本案被告某乙公司、汤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法律所赋予的答辩、质证、反驳等诉讼权利,由此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 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5,被告对其真实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百色国际商博城配套工程PPP项目的总承包方,然后分包给汤某、陈某承包,被告汤某、陈某将其承包的**·百色国际商博城配套工程PPP项目的土石方工程分包给原告某甲公司施工。2019年6月5日,由被告汤某、陈某为甲方,原告为乙方,被告***为丙方,三方签订一份《土方弃土运输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按甲方安排及图纸、国家现行有关规范要求组织施工完成百色市**·百色国际商博城道路、场平等土方弃土运输到弃土场指定地点,承包方式为包运输车辆、包洗车、道路保洁、扬尘、包安全、自带车辆、场地弃土费(不含机械装土、不得转包等),合同总价按实际弃土量进行结算,固定综合单价为260元/车/不少于20m3(含一切包干费用),不含税。付款方式为所有土方按每完成5万元为单位结算一次,按200元/车工程款先行结算,余下工程款施工完成后6个月内结清。被告陈某在甲方代表处签字捺手印,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乙方代表处签字捺手印,被告***在丙方代表处签字捺手印并注明我公司作为担保人得钱。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并完成合同约定内容且经竣工验收质量合格,期间,被告汤某、***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800000元,2021年12月15日,原告向被告陈某、汤某通过微信发送**阿波工程款汇总表进行对账结算,明确工程结算款为922165元,已收到的工程款为800000元,尚欠原告的工程款122165元未付,被告陈某、汤某收到工程款汇总表后未提出异议,并答复原告国庆后支付。后被告陈某、汤某未能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催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某、汤某、***签订的《土方弃土运输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积极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陈某、汤某承包的**·百色国际商博城配套工程PPP项目的土石方工程进行施工开挖运输并完成合同约定内容,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陈某、汤某尚欠原告工程款122165元,有原告提供的土方弃土运输承包合同、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实,被告陈某、汤某尚欠原告工程款12216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该款应当支付,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汤某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22165元及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合同的丙方,自愿对被告陈某、汤某尚欠的工程款提供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于被告某乙公司、***是否承担付款责任问题。本案中,被告某乙公司、***并不是《土方弃土运输承包合同》的合同相对人,虽然被告陈某、汤某系某乙公司的股东,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某乙公司、***参与合同订立及履行义务的事实,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被告某乙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2165元及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乙公司、汤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陈某、汤某支付原告广西百色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22165元; 二、由被告陈某、汤某支付原告广西百色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逾期利息(以12216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LPR利率计算,从2021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广西百色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36元,财产保全费1204元,由被告陈某、汤某、***承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