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新水泥(冷水江)有限公司

原告荆门市闵华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黄石市鑫毓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华新水泥(冷水江)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黄石港胜民初字第00071号 原告荆门市闵华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培公大道半山豪苑5-3-607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石市西塞山区滨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石市鑫毓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法院里23-1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华新水泥(冷水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冷水江市禾青镇黄泥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律事务部经理。 原告荆门市闵华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闵华公司)与被告黄石市鑫毓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毓公司)、华新水泥(冷水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华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闵华公司诉称,2013年1月,被告鑫毓公司经被告华新公司同意,将其从被告华新公司承揽的设备维修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2013年6月原告按口头约定完成工作。2013年12月,原告与两被告经对账确认原告的维修费为133390元。当时临近年关,为保障农民工工资的支付,被告华新公司承诺被告鑫毓公司下欠原告的债务由其负责支付。2014年春节期间,被告华新公司依约向原告支付50000元,但余款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鑫毓公司、华新公司连带支付原告维修款83390元;2、两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闵华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被告鑫毓公司向被告华新公司出具的付款委托书、被告华新公司向原告支付维修款50000元的付款凭证。证明两被告之间达成协议,由被告华新公司向原告支付维修款133390元,被告华新公司已支付50000元; 证据二、证人闵某当庭所作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鑫毓公司委托被告华新公司向原告支付维修款的事实。 被告华新公司辩称,被告华新公司从未承诺承担被告鑫毓公司下欠原告的维修款的支付义务,被告鑫毓公司所欠债务应由其自行向原告支付,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华新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新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2014年2月28日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向被告华新公司出具的(2014)鄂西塞民初字第00096-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被告华新公司已经无法将被告鑫毓公司账下的余款支付给原告; 证据二、被告鑫毓公司向被告华新公司出具的付款委托书、被告华新公司向原告支付维修款50000元的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华新公司从未与原告达成协议,仅为接受被告鑫毓公司的委托将其账下的维修款支付给原告。 被告鑫毓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放弃了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质证,被告华新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与被告鑫毓公司达成协议,不能证明被告华新公司承诺向原告支付维修款;对证据二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华新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与两被告达成协议系法院裁定制作之前,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华新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事实上是原告与两被告三方共同协商达成的协议,由被告华新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维修款。 本院结合双方质证意见及庭审调查的情况,对证据作如下认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因被告华新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可以证明被告鑫毓公司委托被告华新公司向原告付款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华新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因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且可以证明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对被告鑫毓公司所享有的债权进行查封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被告鑫毓公司与被告华新公司订立维修合同,而被告鑫毓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原告闵华公司承接。在工程完工后被告华新公司应向被告鑫毓公司支付维修款163876元,而被告鑫毓公司于2013年9月向被告华新公司出具委托书,主要内容为委托被告华新公司将其中的133390元向原告进行支付,由此发生的任何经济纠纷均与被告华新公司无关,被告华新公司接受了该委托书。2013年10月,被告华新公司向原告支付50000元,其后经原告与两被告协商,约定由被告华新公司在2014年2月之后向原告支付余款83390元。但在2014年2月28日,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向被告华新公司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告知其冻结被告鑫毓公司在被告华新公司处未领取的工程质量保证金146105.80元。2015年3月18日,该院再次向被告华新公司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该公司协助将上述款项扣划至该院。其后因被告华新公司与被告鑫毓公司之间已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华新公司无法按其委托向原告支付剩余维修款83390元,双方因此成诉。 本院认为,被告华新公司与被告鑫毓公司订立维修合同,而被告鑫毓公司承接工程后又将该工作交由原告完成。虽然被告鑫毓公司向被告华新公司出具委托书,要求被告华新公司向原告支付维修费133900元,但被告华新公司仅系接受被告鑫毓公司委托而向其指定账户支付维修费50000元,并不能因此确认原告与被告华新公司建立承揽合同关系。在被告华新公司接到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下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并按照其要求对被告鑫毓公司所享有的全部债权进行扣划后,被告鑫毓公司与被告华新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消灭。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向被告鑫毓公司而非被告华新公司主张权利。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鑫毓公司给付维修费8339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主张被告华新公司共同给付维修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石市鑫毓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荆门市闵华劳务有限公司支付维修费83390元; 二、驳回原告荆门市闵华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黄石市鑫毓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8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黄石市鑫毓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885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