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冷民二初字第1728号
原告阿特拉斯·科普柯(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富特西一路155号D2区005地块。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锦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锦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新水泥(冷水江)有限公司,住所地冷水江市禾青镇黄泥村。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阿特拉斯·科普柯(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华新水泥(冷水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阿特拉斯·科普柯(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1日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为由,要求撤回对被告华新水泥(冷水江)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阿特拉斯·科普柯(上海)贸易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阿特拉斯·科普柯(上海)贸易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华新水泥(冷水江)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787元,减半收取894元,由原告阿特拉斯·科普柯(上海)贸易有限公司承担。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不予受理;
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驳回起诉;
保全和先予执行;
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