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湘0902民初953号
原告:益阳市广达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赫山区衡龙桥镇快活岭村黄泥巷子组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涟源市人,住湖南省涟源市。
第三人:华新水泥(冷水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冷水江市禾青镇黄泥村。
法定代表人***。
原告益阳市广达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华新水泥(冷水江)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益阳市广达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华新水泥(冷水江)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益阳市广达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清偿原告运费73506.52元及资金占用费3675.3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自2019年7月10日起计算至2020年5月9日止,其后资金占用费照此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上述费用合计77181.8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份,被告主动联系原告,要求原告为其从益阳市清水潭码头运送煤至第三人华新水泥(冷水江)有限公司,被告承诺按64元/吨的标准支付运费,运费按日以现金方式结清。原告自2018年10月起至2018年12月1日止陆续为被告运输了煤。运输期间,被告提出降低运费,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确定按62元/吨的标准结算支付运费。承运前期,原、被告双方合作愉快,2018年11月23日前的所有运费均已结清。原、被告对承运后期的运费进行了结算,双方一致确认:自2018年11月24日起至2018年12月1日止,原告为被告承运了1669.46吨煤,被告尚欠运费共计103506.52元。结算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拖欠的运费,并于2019年3月12日向被告邮寄了一份《律师函》,郑重要求被告付清拖欠的运费。被告收到《律师函》后,主动与原告联系,并再次确认了拖欠运费的金额为103506.52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的款项后,至今未再付分文,尚欠运费73506.52元。
被告***未作答辩。
第三人华新水泥(冷水江)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其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我方与本案原、被告均无合同关系,我方物流业务已经外包给其他单位,并已经付清所有运输款项。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诉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益阳市广达建材有限公司运费73506.52元属实,应当予以支付,并应当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益阳市广达建材有限公司运费73506.52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7月10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4.7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