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新水泥(冷水江)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娄底市生态环境局行政批复、行政批复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PAGE\*MERGEFORMAT1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2)湘1321行初207号 原告***,女,197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冷水江市。 原告***,男,196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退休职工,户籍地湖南省冷水江市,现住湖南省冷水江市。 两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安徽高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娄底市生态环境局,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环保街。 法定代表人***,系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系该局副局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系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华新水泥(冷水江)有限公司,住所地:冷水江市××镇××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行政副总。 原告***、***诉被告娄底市生态环境局行政批复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通知华新水泥(冷水江)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担任记录,于2023年3月17日、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被告娄底市生态环境局出庭负责人***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华新水泥(冷水江)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案涉项目所在地系原告世世代代居住地。华新水泥(冷水江)有限公司到来以后,带来了污染,大气、土壤、水和声环境等不断恶化,时刻威胁和侵害着父老乡亲生命健康。该公司综合利用一般固废替代燃料项目的上马,加重了环境恶化。因为,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没有以人为本,没有依法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不符合法律要求和相关标准。理由如下: 一、对建设项目选址、布局是否符合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以及是否符合规划环评和“三线一单”环境管控要求等,被告环评批复缺少基本审查项目。 根据《关于华新水泥(冷水江)有限公司综合利用一般固废替代燃料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娄环冷审[2022]18号)(以下简称“环评批复”)可知,被告没有对建设项目选址、布局等进行审查,也没有对项目设计的相关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进行说明,没有与该地区的规划环评进行比对,更没有对该项目是否符合“三线一单”(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生态环境分区管控制度要求进行界定。 案涉项目南界大气环境防护距离为150m,噪声防护距离为133m,而距离厂界最近的敏感点为16m。项目所在区域常年主导风向为北风,次主导风向为西西北风,根据报告专项提供的气象数据,2020年全年风向频率最高为西西北风及西北风,北风第三,即项目所在地的风常年由北边或西北边刮来,黄泥村、禾青镇等位于项目的下风向,这是造成环境污染的一个主要外因。《水泥厂卫生防护距离标准》(GB18068-2000)及垃圾焚烧厂相关要求,本案环评提出的项目选址境合用地规划结论不可行,项目下风向为禾青镇辖区内居民集中区,环评报告没有明确项目建设符合规划的依据。环评报告和批复均没有予以考虑。 二、对建设项目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建设项目采取的污染防治及生态保护措施是否满足防止生态破坏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建设项目采取的措施实施后是否满足环境功能区的要求等,被告环评批复没有明确,也不合法。 根据“环评批复”可知,被告对案涉项目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没有明确。对于污染防治及生态保护措施是否满足防止生态破坏没有明确确认。对污染物排放是否能够达到总量控制要求,没有进行论证。项目所在区域属于不达标区,环境容量有限,报告未体现具体的污染物削减方案。环境报告没有对烟气处理设施故障,酸性气体、重金属、二噁英、恶臭气体未经处理直接排放对环境影响的风险,并提出针对性应急预案;废水事故排放对周边环境的影响。实际上,人体二噁英可耐受摄入量是最高值22ngTEQ/m3,环评报告没有以人为本,没有进行二噁英非正常排放源强评价。环评批复也没有审查。事实上,建设项目采取的措施实施后不能满足环境功能区的要求。 例如,报告显示,新增固体废物破碎系统后,新增无组织排放粉尘120t/a,且有组织排放增加的污染物包括二噁英、铊、镉、铬、砷及其化合物、氯化氢等,报告认为仅估算模式计算Pmax>10%的污染物才需要采用进一步预测模型预测,故专项分析中仅预测了汞、氟、氯化氢、镉等污染物正常工况下的影响。而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大气环境》(HJ2.2-2018),并无仅预测Pmax>10%的污染物的规定,而是应预测所有有环境质量标准的新增污染源(导则8.2和表5),因此专项的大气预测不满足导则要求。 大气环境影响预测未对各污染物的厂界浓度进行预测。专项分析中仅采用估算模式对无组织排放的粉尘的厂界浓度进行了简单的说明,不符合导则关于大气环境防护距离计算的要求。 环评报告也未体现燃料改变后焚烧炉渣的变化,未对其产生量进行说明。 同时,对建设项目采取的措施实施后明显不能满足环境功能区的要求等没有进行充分说明,事实上,案涉项目周边就是居民生活区。 三、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依据基础资料、数据是否可靠,内容是否符合技术规范、导则等要求;评价结论是否正确、合理等,被告环评批复没有尽责。 根据环评报告可知,没有一般固废的来源控制、入炉控制等要求,无法保证一般固废来源合法合规,入炉安全可靠;环评报告大气预测遗漏了预测因子,如二噁英、铊、镉、铬、砷及其化合物等;环评报告应重新核算NOx和氨的产生量。因煤炭和生物质能燃烧NOx的产污系数并不相同,可能会增大。对应治理NOx所使用的氨产生量也应相应调整;专项分析中仅采用估算模式对无组织排放的粉尘的厂界浓度进行了简单的说明,不符合导则关于大气环境防护距离计算的要求;项目没有考虑二噁英的累计影响。如土壤现状监测中增加二噁英指标,分析二噁英在下风向土壤中的累计情况等。 在大气监测点位上,环评报告选择了一厂区内(行政楼区域)和厂界区域下风约540米处居民点,大气现状监测点位设置不合理。大气现状监测没有对下风向距离项目较近的方家巷(属黄泥村村委会,约360m)、大塘上(属黄泥村村委会,约700m)、黄泥村居民点(最近约560m)、禾青镇居民点(最近约877m)等敏感点作为监测点进行监测,并通过影响预测说明项目废气对这些敏感点的影响。环评批复没有审查。 二噁英作为特征因子,虽然有二噁英现状监测数据,但是并没有以监测结果作为背景值,预测二噁英对敏感点的影响。 同时,指标选择错误。在环评报告中,进行现状监测需要读取的指标数据类型很多,但这些指标数据的读取,选择的标准并不统一。一般来说,都是读取多次重复监测数据的平均值,但某些标准,需要读取最大值。比如说对于无组织排放浓度的评价,就需要选择最高值,如果按照平均浓度来评价,有可能得出错误的结论。 四、被告环评批复违反法定程序规定 1、环评报告没有公众参与部分,环评批复没有对此进行审查是不合法的。环评批复没有对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除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建设单位报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附具对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这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环评批复没有依照法律规定列明,违法。 2、被告以公示代替审批,违反法定程序。湖南省生态环境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程序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在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作出审批意见前,应向社会公开拟作出的批准和不予批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意见,在门户网站依法进行公示,经公示无异议的,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开审批情况。该条规定明确“公示是否批准”、“正式做出审批意见”、“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向社会公开审批情况”是不同的审批环节。但是,被告直接以“公示是否批准”代替后续三个环节,跳跃式的以公示代替审批,明显违法。 五、环境行政许可主体不合法。被告在环评批复文件上的署名为“娄底市生态环境局冷水江分局”,签章为“娄底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审批专用章(2)”。该行政审批主体不明确、不合法。如果签名和签章是同一机构,则冷水江分局系娄底市生态环境局派出机构,不具有独立行政法人资格,因而不具有做出行政许可主体资格。如果以签章为准,则“行政审批专用章(2)”的合法性存疑。目前没有证据证明该印章的合法性,也不能证明该印章的备案责任主体是娄底市生态环境局。 六、被告环评批复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于2022年10月26日始发现,被告于2022年6月24日在冷水江市人民政府网站发布《华新水泥(冷水江)有限公司综合利用一般同废替代燃料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批决定公示》。该公示列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公告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决定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公告期限届满之日起六十日内提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公告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但是,该公告没有标明公告期限,导致任何人均无法确定复议期限或诉讼期限。同时,该公示要求“可以自公告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没有任何一部法律这样规定。 综上所述,被告所做出的环评批复没有依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程序规定的项目和要求进行审查,也未对《环境保护法》和《环境影响评价法》一再重申的公众参与等进行审查,环评批复程序和适用法律错误,应当认定环评批复行为违法。为此,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法律尊严和社会行政管理秩序,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娄底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华新水泥(冷水江)有限公司综合利用一般固废替代燃料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娄环冷审[2022]18号)并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关于华新水泥(冷水江)有限公司综合利用一般固废替代燃料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娄环冷审[2022]18号),拟证明环评批复行政行为。 3、现场照片四张,拟证明案涉项目周边情况;案涉项目周边近距离有人口稠密聚居区和学校等。 4、娄环冷改(2021)15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拟证明案涉项目公司因在建设施工过程中未按照环评报告表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组织施工;渣土遗撒未及时清扫,未采取洒水等抑尘措施,砂石裸漏未覆盖,装料场未配套喷淋设施等行为而产生扬尘污染,被行政机关处以责令改正。 5、公众参与意见(2022年6月23日、2022年7月8日、2022年9月1日),拟证明案涉项目周边众多村民对项目存在巨大疑虑,不同意在自己居住地里建设重点污染项目;相关部门没有进行深度公众参与活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6、娄底市生态环境局网站截图,拟证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审批的实施主体。 原告开庭时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 1、黄泥村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为黄泥村。 2、华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网页截图证明,拟华新水泥(冷水江)有限公司综合利用一般固废替代燃料项目落户于黄泥村。 3、行政许可听证会笔录、行政许可听证结果,拟证明被告派出机构组织关于案涉项目的听证会,原告作为利害关系人参加听证会;被告认可了原告的利害关系人身份。 4、村民证明,拟证明:1、原告***、***经常居住在黄泥村;2、华新水泥(冷水江)有限公司排放污染物严重影响周边居民身心健康,不符合环评要求。周边环境敏感点村民以遭受污染为由不同意兴建该项目,该项目上马没有依照法律规定进行,没有进行深度公参。 5、华新水泥(冷水江)有限公司许可证信息公开内容及排污证复印件,拟证明该公司排放执行标准是水泥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第三人环评文件中特征污染物没有在排污许可中体现,被告没有审查。 6、2023年4月24日情况签字及照片,拟证明第三人焚烧的是生活垃圾,包括危废,周边群众反对该项目。 7、案涉项目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材料,拟证明案涉项目需要稳评,则环评需要深度公参,被告没有进行。 被告娄底市生态环境局辩称,一、原告诉称被告“对建设项目选址、布局是否符合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以及是否符合规划环评和“三线一单”环境管控要求等,被告环评批复缺少基本审查项目”,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案涉项目在华新水泥(冷水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新水泥”)现有厂区内进行建设,不新增用地,现有用地符合用地规划要求,平面布置合理;区域位置条件良好,交通便利;供电、通信等基础设施完备,不在饮用水源保护区范围内,项目通过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后,对区域环境质量的影响较小,不会改变区域的环境功能区划,环评文件结论认为该项目在现有厂区内建设可行(见环评文件P2)。该项目建设符合《水泥窑协同处置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标准》(GB30485-2013)、《水泥窑协同处置固体废物环境保护技术规范》(HJ662-2013)、《水泥窑协同处置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技术政策》(2016年12月6日)等相关标准、规范要求(见环评文件P3-P22);符合《娄底市“三线一单”生态环境管控基本要求暨环境管控单元生态环境准入清单》(娄政发[2020]8号)要求(见环评文件P22P23)。该项目所在禾青镇区域无规划环评。因此,被答辩人如此诉称明显不能成立。现被答辩人起诉书援引的《水泥厂卫生防护距离标准》(GB18068-2000)已于2012年8月1日被其他规范所替代,该标准已明确废止。 二、原告诉称被告“对建设项目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建设项目采取的污染防治及生态保护措施是否满足防止生态破坏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建设项目采取的措施实施后是否满足环境功能区的要求等,被告环评批复没有明确,也不合法”,明显不能成立。该项目为水泥窑协同处置一般固废工程,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的《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9年本)》,本项目利用4500t/d水泥熟料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处置一般固废,属于其中“鼓励类”目录中“十二、建材-第1条-利用不低于2000吨/日(含)新型干法水泥窑生产线协同处置废弃物”和“四十三、环境保护与资源节约综合利用-“三废”综合利用与治理技术、装备和工程”,符合国家产业政策;采用的主要生产设备、生产工艺等均不属于《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9年版)》中限制类及淘汰类,不属于《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第一、二、三批的内容之内(国家经贸委第6号、16号、32号令),项目建设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要求(见环评文件P2)。该项目建成后,本项目采用SNCR脱硝装置+分级燃烧低氮技术+覆膜滤料的高效袋式除尘器+110m排气筒;项目的污染防治措施符合《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水泥工业》(HJ847-2017)、《水泥窑协同处置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标准》(GB30485-2013)、《水泥窑协同处置固体废物环境保护技术规范》(HJ662-2013)以及《水泥窑协同处置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技术政策》(2016年12月6日)等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见大气专项评价中P29-P37)。《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技术指南(污染影响类)(试行)》要求需核定总量控制指标,不需要进行论证,环评文件中已对总量指标进行了说明(见环评文件P74)。该项目所在区域不达标因子为PM2.5,本项目的大气污染评价因子为PM10和TSP,但环评文件中已提出了相关改善措施(见环评文件P60)。环评文件中已对烟气处理设施故障时,酸性气体、重金属、二噁英、臭气气体未经处理直接排放对环境影响的风险,提出了风险防范措施;已明确要求建设单位在该项目建成后,须对企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针对本项目的相应内容进行修编(见环评文件P88P89)。本项目不新增员工,不新增生活污水;采用固废原料均为干料,车间冲洗废水和初期雨水收集处理后回用,项目无生产废水外排,无需考虑废水事故排放;目前国内无二噁英、铊和铬的环境质量标准,因此无需对二噁英、铊和铬进行预测;环评估算模型为考虑最不利情形,在预测模型下,该因子占标率会低于估算模型。据估算,砷及其化合物的最大落地浓度占标率为0.05%,对周围环境的影响极小,因此,无须对砷及其化合物进一步预测。二噁英非正常排放源强计算结果为:排放量为5.4X10_7tTEQ/a、排放浓度为9.72ngTEQ/m3(见环评文件P79)。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大气环境》(HJ2.2-2018)中“对于项目厂界浓度满足大气污染物厂界浓度限值,但厂界外大气污染物短期贡献浓度超过环境质量浓度限值的,可以自厂界向外设置一定范围的大气环境防护区域,以确保大气环境防护区域外的污染物贡献浓度满足环境质量标准”,根据环评技术导则,本次环评对污染物排放的初步预测结果为:有组织排放污染物的最大地面空气质量浓度占标率为78.16%( 三、原告诉称被告“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依据基础资料、数据是否可靠,内容是否符合技术规范、导则等要求;评价结论是否正确、合理等,被告环评批复没有尽责”,该诉称明显不实。该项目收集的替代燃料均为干料,不接收污泥及有异味的一般固废,不接收生活垃圾和危险废物。一般固废及成型生物质燃料主要来源于冷水江市内相关工业企业以及农村地区的果园、农场等,适当辐射周边区域(见环评文件P28)。环评文件提出了该项目禁止入窑负面清单,入窑协同处置固体废物特性应满足HJ662-2013第5.2节和GB30485-2013第5.1节和5.2节要求,明确了一般固废的入窑控制要求(见环评文件P6P17和P31P38)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大气环境》(HJT2.2-2018)“8.2预测因子根据评价因子而定,选取有环境质量标准的评价因子作为预测因子”,目前国内无二噁英、铊和铬的环境质量标准,因此无需对二噁英、铊、铬进行预测,环评文件大气专项评价中已对镉、砷进行了初步预测。环评分析认为,水泥窑生产过程中产生的NOx主要为热力型,采用不同燃料对NOx的产生量影响不大,用于治理NOx所使用的氨产生量也基本不变,华新环境工程(株洲)有限公司水泥窑协同处置一般固废等多个同类项目实践数据表明,项目投产前后窑尾废气中氮氧化物的排放量基本不变。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技术指南(污染影响类)(试行)》“(二)区域环境质量现状、环境保护目标及评价标准中区域环境质量现状:原则上不开展土壤环境质量现状调查”,《土壤环境质量农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试行)》(GB15618—2018)中也无二噁英的质量标准,故未开展二噁英的土壤现状监测,《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大气环境》(HJ2.2-2018)没有污染物累计影响分析的要求。本项目大气监测点位设置在厂区内和厂界区域下风向,符合《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大气环境》(HJ2.2-2018)中6.3.2监测布点:“以近20年统计的当地主导风向为轴向,在厂址及主导风向下风向5km范围内设置12个监测点”的要求。环评报告中现状监测因子采用日均浓度值、8小时平均浓度值、小时浓度值、一次浓度值,符合相关导则标准要求;不同的环境质量监测因子,需要按不同的环境质量标准进行评价;根据资质单位提供的环境质量监测结果,本项目现状环境质量监测数据均达标;关于无组织排放浓度监测数据的评价,应在本项目建成后,开展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时监测无组织排放浓度数据,根据全部监测数据是否达标进行评价,而非环评阶段开展无组织排放浓度的监测。 四、原告诉称被告“环评批复违反法定程序规定”,明显系对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曲解。(一)关于其诉称“环评报告没有公众参与部分,环评批复没有对此进行审查是不合法的”。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21年版)》(2020年11月30日生态环境部部令第16号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中“四十七、生态保护和环境治理业103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含污水处理污泥)、建筑施工废弃物处置及综合利用”类别,“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含污水处理污泥)采取填埋、焚烧(水泥窑协同处置的改造项目除外)方式的”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其他”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华新水泥综合利用一般固废替代燃料项目应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根据《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办法》(2018年7月16日生态环境部部令第4号公布,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可能造成不良环境影响并直接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和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规定,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不需要开展公众参与。(二)关于其诉称的“以公示代替审批,违反法定程序”。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政府信息公开指南(试行)》(环办[2013]103号)“一、主动公开范围(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包括: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受理情况、拟作出的审批意见、作出的审批决定”规定,2022年4月29日,娄底市生态环境局冷水江分局(以下简称“冷水江分局”)依法受理公示了华新水泥(冷水江)有限公司综合利用一般固废替代燃料项目环评报告表;5月10日,冷水江分局对该项目进行了拟作出审批意见公示,并告知所有利害关系人有听证的权利,***、***、***等6名利害关系人于当天向冷水江分局提出行政许可听证申请。5月25日,冷水江分局在冷水江市博尼尔酒店组织召开该项目环评报告表行政许可听证会,申请人***、***、***等6名利害关系人及其代理人参加了听证会,在充分听取申请人及代理人意见的基础上,经研究讨论后综合认定,申请人***等人提出“不予审批”的各项理由不能成立。6月17日,冷水江分局依法批复该项目环评报告表,文号为娄环冷审(2022)18号;6月24日,冷水江分局对该项目环评报告表审批决定进行了公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权利进行了告知。因此,答辩人作出的环评批复完全符合《湖南省生态环境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程序规定》(湘环发〔2019〕37号)等法律法规以及文件的规定,根本不存在被答辩人诉称的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五、原告诉称被告“环境行政主体不合法”明显不实。冷水江分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31300MB1A735779,为被告的派出机构,机构性质为机关单位。根据《娄底市生态环境局关于调整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权限的通知》(娄环发[2020]41号),被告按照属地管理原则授权冷水江分局负责本辖区范围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批,案涉批复上虽署名为冷水江分局,然批复中所加盖的印章则系被告的行政审批专用公章,该枚公章系被告依法刻制,因此,被告作出案涉行政审批,其主体适格,并无任何不当。 六、原告诉称被告“环评批复适用法律错误”,应为行政诉讼时限内容表述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冷水江分局在对华新水泥综合利用一般固废替代燃料项目环评文件审批决定进行公示时,误将行政诉讼时限“六个月”表述为“三个月”,然该表述错误并不影响利害关系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华新水泥(冷水江)有限公司综合利用一般固废替代燃料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娄环冷审[2022]18号)于法无据。恳请法院明察案件事实,依法对案件作出客观公正审理。 被告娄底市生态环境局为了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水泥窑协同处置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标准》(GB30485-2013),拟证明华新水泥(冷水江)有限公司综合利用一般固废替代燃料项目(以下简称“该项目”)建设符合水泥窑协同处置固体废物相关标准、规范要求。 2、《水泥窑协同处置固体废物环境保护技术规范》(HJ662-2013),拟证明该项目建设符合水泥窑协同处置固体废物相关标准、规范要求;入窑协同处置固体废物特性满足要求。 3、水泥窑协同处置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技术政策,拟证明该项目建设符合水泥窑协同处置固体废物相关标准、规范要求。 4、《水泥窑协同处置工业废物设计规范》(GB50634-2010),拟证明该项目建设符合水泥窑协同处置固体废物相关标准、规范要求。 5、娄底市“三线一单”生态环境管控基本要求暨环境管控单元生态环境准入清单(娄政发〔2020〕8号),拟证明该项目建设符合娄底市“三线一单”生态环境管控要求。 6、《大气有害物质无组织排放卫生防护距离推导技术导则》(GB/T39499-2020),拟证明原告起诉书援引的《水泥厂卫生防护距离标准》(GB18068-2000)已被其他规范所替代。 7、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9年本),拟证明该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8、《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第一、二、三批(国家经贸委第6号、16号、32号令),拟证明该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9、《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水泥工业》(HJ847-2017),拟证明该项目建成后,产生的污染物治理措施均为污染防治可行技术。 10、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技术指南(污染影响类)(试行),拟证明该项目仅需核定总量控制指标,不需要进行论证;未开展二噁英土壤现状监测的依据。 11、《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大气环境》(HJ2.2-2018),拟证明该项目建成后,预测的各污染物厂界浓度均未超过其所对应的环境质量标准,无需进一步计算大气环境防护距离,在采取措施后,能满足环境功能区的要求;目前国内无二噁英、铊和铬的环境质量标准,因此,根据导则要求未对二噁英、铊、铬进行预测。 12、《土壤环境质量农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试行)》(GB15618-2018),拟证明该标准无二噁英的质量标准,未开展二噁英土壤现状监测的依据。 13、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21年版),拟证明该项目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等级。 14、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办法,拟证明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不需要开展公众参与。 15、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政府信息公开指南(试行)(环办〔2013〕103号),拟证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政府信息公开流程。 16、该项目环评文件受理公示、拟作出审批决定公示截图,拟证明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政府信息公开符合要求。 17、该项目环评文件审批决定公示截图,拟证明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政府信息公开符合要求。 18、该项目环评批复行政许可听证会通知及邀请函,拟证明该项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要求进行了听证,符合法定程序要求。 19、关于华新水泥(冷水江)有限公司综合利用一般固废替代燃料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娄环冷审〔2022〕18号),拟证明该项目依法进行了批复。 20、关于印发《湖南省生态环境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程序规定》的通知(湘环发〔2019〕37号),拟证明答辩人作出的环评批复符合湘环发〔2019〕37号文件规定。 21、娄底市生态环境局冷水江分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扫描件,拟证明冷水江分局为我局派出机构,机构性质为机关单位。 22、娄底市生态环境局关于调整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权限的通知(娄环发(2020)41号),拟证明被告作出案涉行政审批主体适格,无任何不当。 2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拟证明行政诉讼时限“六个月”表述为“三个月”并不影响利害关系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2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拟证明行政诉讼时限“六个月”表述为“三个月”并不影响利害关系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25、华新水泥(冷水江)有限公司综合利用一般固废替代燃料项目备案证明,拟证明该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26、娄底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开展2022年第一季度、第二季度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技术复核及违规审批核查工作的通知,拟证明该项目环评文件编制质量符合要求。 27、华新水泥(冷水江)有限公司综合利用一般固废替代燃料项目环评文件技术复核专家意见表,拟证明该项目环评文件编制质量符合要求。 28、华新水泥(冷水江)有限公司综合利用一般固废替代燃料项目环评文件,拟证明该项目环评文件编制质量符合要求。 第三人华新水泥(冷水江)有限公司认为,案涉项目为水泥窑协同处置一般固废工程,符合规划用地要求,该项目各项数据都能实现达标排放,能够满足环境功能区的要求。娄底市生态环境局娄环冷审[2022]18号《关于华新水泥(冷水江)有限公司综合利用一般固废替代燃料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程序合法,原告请求撤销该批复于法无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第三人华新水泥(冷水江)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娄底市生态环境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户籍不在项目所在地,应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被告是依法作出案涉行政批复;证据3,这一组照片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关于案涉项目周边,根据法律的规定,近距离不是由原告自行认定,而是根据相关规定认定;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的批复无关联。是两个不同的行为;证据5的三性均有异议,是否需要公众参与由被告按照相关的规定进行;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案涉行政批复是由被告作出,冷江分局只是被告的分支机构。对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1、三性均不予认可,必须要有户籍主管机构出具的户籍信息为准;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不是我局的网站;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组织了听证会不等同于被告认可了原告的利害关系身份,即使认可了原告的利害关系身份也不等同于认可原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据4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协同处置固体废物的标准第七条污染物排放限值明确规定了处置固体废物时是用GB4915文件执行,而案涉批复当中所适用的标准已经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所记载的标准就是该标准;证据6的三性均有异议,案涉项目没有焚烧生活垃圾,而且经过相关的调查了解,以及客观的事实,也不存在证据中所记载的内容和情况;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一是被告不是社会稳定评估的责任主体,二是社会稳定评估不是环评批复的前置条件,三是被告不掌握有社会稳定评估的证据,而第三人有社会稳定评估结论,据被告方了解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论是低风险。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娄底市生态环境局的质证意见一致。 原告对被告娄底市生态环境局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4,被告没有相关数据、应当认定举证不能;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案涉项目是否符合防护距离并没有审查;证据7-1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上述标准是具有广泛适应性的标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13-15,报告表不是不做公参的理由,对公众利益造成影响的也要做公参,且信息公开和公参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证据16-17,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以公示代替审批,缺少审批流程;证据18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既然进行了听证,那么就说明本案需要公众参与;证据19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批复不合法;证据20,该证据恰恰证明了被告在进行批复的时候缺少审批的项目;证据21无异议;证据2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23-2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25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26,审批单位是分局,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据27的三性均有异议,审批单位是分局,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所谓专家身份不明,真实性存疑;证据28是第三方单位作出的,第三方单位的文件是否合法应当经过相关部门的行政审批,文本本身不能够证明质量符合要求。综上行政机关应当举证证明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相关的数据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但是被告没有提交完整的证据来证明其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符合程序规定,因此被告的行政审批行为不合法。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各方当事人对对方所提交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对与本案相关联的部分予以采信,对与本案没有关联的部分不予采信;对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存异议的证据及证明目的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认定。 经审理查明:华新水泥(冷水江)有限公司成立日期:2010年3月16日,类型:其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冷水江市××镇××村,经营范围:水泥用石灰岩露天开采及销售;水泥、水泥制品的制造及销售;水泥技术服务;劳务服务;纯低温余热发电;建筑材料、石灰石及石粉销售;混凝土制造、销售;市政污泥处置;燃烧烟煤污染治理服务;城市垃圾处理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展开经营活动)华新水泥(冷水江)有限公司综合利用一般固废替代燃料项目于2021年12月8日在湖南省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备案,项目编码:2112-431381-04-02-346073。该公司就该项目委托湖南鑫创咨询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编制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污染影响类)。2022年4月29日,娄底市生态环境局冷水江分局根据《娄底市生态环境局关于调整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权限的通知》(娄环发[2020]41号)之规定受理了华新水泥(冷水江)有限公司综合利用一般固废替代燃料项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批。并在冷水江市人民政府网站进行了受理公示。2022年5月10日,冷水江分局在冷水江市人民政府网站对该项目进行了拟作出审批意见公示,并告知所有利害关系人有听证的权利。***、***、***、***、***、***等6名利害关系人于当天向冷水江分局提出行政许可听证申请。5月25日,冷水江分局在冷水江市博尼尔酒店组织召开该项目环评报告表行政许可听证会,申请人***、***等6名利害关系人及其代理人参加了听证会,在充分听取申请人及代理人意见的基础上,冷水江分局经研究讨论后认为申请人***、***等人提出“不予审批”的各项理由不能成立,遂于2020年6月17日作出娄环冷审[2022]18号《关于华新水泥(冷水江)有限公司综合利用一般固废替代燃料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原则同意项目按照报告表中所列性质、规模、地点及采取的生态环境保护对策措施进行建设。同时就该公司在建设和营运期间落实报告表提出的各项污染防治和生态环境保护措施应重点做好的工作进行了明确。2022年6月24日,冷水江分局在冷水江市人民政府网站对该项目环评报告表审批决定进行了公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权利进行了告知。原告得知上述决定后不服,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诉称被告环评批复对建设项目选址、布局是否符合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以及是否符合规划环评和“三线一单”环境管控要求等缺少基本审查项目。本案案涉项目在华新水泥(冷水江)有限公司现有厂区内建设,不新增用地,现有用地符合用地规划要求,平面布置合理;通过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后,项目对区域环境质量的影响较小,不会改变区域的环境功能区划,该项目在现有厂区内建设可行。经对比分析,项目建设符合《水泥窑协同处置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标准》(GB30485-2013)、《水泥窑协同处置固体废物环境保护技术规范》(HJ662-2013)、《水泥窑协同处置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技术政策》(2016年12月6日)、《娄底市“三线一单”生态环境管控基本要求暨环境管控单元生态环境准入清单》(娄政发〔2020〕8号)等相关标准、规范的要求;项目所在禾青镇区域无规划环评,原告诉状中引用的《水泥厂卫生防护距离标准》(GB18068-2000)也已废止。因此,本院认为项目环评选址及符合性分析内容依据充分,技术合理,结论可信,环评批复符合要求。 二、关于原告诉称被告环评批复对建设项目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建设项目采取的污染防治及生态保护措施是否满足防止生态破坏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建设项目采取的措施实施后是否满足环境功能区的要求等没有明确,也不合法。案涉项目属于《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9年本)》鼓励类目录,冷水江市发展和改革局已备案,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项目拟采取的环保措施均属于《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水泥工业》(HJ847-2017)中附录B推荐的可行技术,环保措施可行;项目污染因子、污染物排放量的预测满足环评技术导则要求,本院认为,项目环评预测方法基本科学,预测结论基本可信。 三、关于原告诉称被告环评批复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依据基础资料、数据是否可靠,内容是否符合技术规范、导则等要求,评价结论是否正确、合理等没有尽责。项目环评文件中环境质量现状监测数据齐全,基础数据充分。环评文件技术方法符合技术规范、导则要求,环评文件通过专家评审及主管部门技术复核合格。环评结论:在落实各项环保措施的前提下,项目污染物可以实现达标排放,对周边环境影响较小,项目建设从环保角度可行。本院认为,环评结论基本可信,环评批复正当合理。 四、关于原告诉称被告环评批复违反法定程序规定问题。(一)关于原告诉称环评报告没有公众参与部分,环评批复没有对此进行审查是不合法的。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21年版)》(2020年11月30日生态环境部部令第16号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中“四十七、生态保护和环境治理业103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含污水处理污泥)、建筑施工废弃物处置及综合利用”类别,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含污水处理污泥)采取填埋、焚烧(水泥窑协同处置的改造项目除外)方式的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其他”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第三人华新水泥(冷水江)有限公司综合利用一般固废替代燃料项目应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除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建设单位报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附具对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可能造成不良环境影响并直接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和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本案属于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根据上述规定,可以不需要开展公众参与。(二)关于原告诉称被告以公示代替审批,违反法定程序。湖南省生态环境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程序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在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作出审批意见前,应向社会公开拟作出的批准和不予批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意见,在门户网站依法进行公示,经公示无异议的,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开审批情况。《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政府信息公开指南(试行)》(环办[2013]103号)“一、主动公开范围(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包括: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受理情况、拟作出的审批意见、作出的审批决定”。被告于2022年4月29日、5月10日、6月24日在冷水江市人民政府网站分别进行了受理公示、拟作出审批意见公示、环评报告表审批决定公示。因此,被告作出的环评批复符合上述规定,并未违反法定程序。 五、原告诉称被告行政主体不合法。娄底市生态环境局冷水江分局系被告的派出机构,机构性质为机关单位。根据《娄底市生态环境局关于调整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权限的通知》(娄环发[2020]41号),被告按照属地管理原则授权冷水江分局负责本辖区范围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批,案涉批复上虽署名为冷水江分局,然批复中所加盖的印章则系被告的行政审批专用公章,该枚公章系被告依法刻制,因此,被告作出案涉行政审批,其主体适格。 六、原告诉称被告环评批复适用法律错误。娄底市生态环境局冷水江分局于2022年6月24日在冷水江人民政府网站对华新水泥综合利用一般固废替代燃料项目环评文件审批决定进行公示时,明确了公告日期为2022年6月24日,将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六个月表述为三个月,存在瑕疵,本院对原告的起诉依法进行了受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尚不构成环评批复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被告娄底市生态环境局作出的娄环冷审[2022]18号《关于华新水泥(冷水江)有限公司综合利用一般固废替代燃料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同意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中所列建设项目的地点、性质、规模、环境保护措施进行建设,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娄底市生态环境局娄环冷审[2022]18号《关于华新水泥(冷水江)有限公司综合利用一般固废替代燃料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