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青民二初字第1143号
原告:天津港保税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经济区中心大道华盈大厦**。
法定代表人:韩春燕,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强,天津致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百利高压超导设备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天津市**青经济开发区鑫源道**号/div>
法定代表人:张金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敏,天津少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瑞军,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原告天津港保税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天津市百利高压超导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利高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俊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强、被告百利高压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敏、郭瑞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产品并负责运输,被告支付货款及运输费用。原告依约交付了货物,但被告拒不支付部分货款及运费。后经诉讼,被告已将货款全部给付了原告。2015年5月20日,原告在运输公司追讨下,向其支付了运输费用181762.5元,但被告至今仍不向原告支付该笔费用。因被告拖欠运费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原告起诉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运费181762.5元、利息2846.14元及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每月658.89元的标准给付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百利高压公司诉称:被告没有委托原告代付运输费用,同时被告与运输单位之间没有签订过运输合同,故原告向被告主张运费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双方就银川市市民大厅电气设备工程签订采购合同,被告购买原告配电箱、配电柜等设备。合同中关于运输方式及运费承担条款约定:汽运,简单包装,供方(原告)负责运输,需方(被告)负责承担运费。签约后,合同项下的货物于2014年4月至7月由南城龙祥鑫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分八次运送至银川,产生运费181762.5元。此款被告未给付,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南城龙祥鑫物流服务有限公司。
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诉请的运费价格过高于市场价格,同时合同约定原告应将货物运至被告所在地,被告所在地应为被告住所地。就货物运输问题应当由被告与承运方签订书面合同来确定运费的具体金额。被告在庭审中确认已经收到了双方就运费问题存在争议的合同项下的货物。原告主张合同约定运费由被告承担,但被告一直未给付运费,运费现由原告垫付,被告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应以运费本金181762.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其自2015年5月20日至欠款付清日止的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采购合同、送货单、托运单、电子银行回单、发票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均应遵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所涉及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负责运输,被告承担运费。现被告确认已经收到合同项下的货物,原告的供货及运货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应当给付运货过程中所产生的运费。本案中原告分八次将货物运至银川,被告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并接收了从银川带回的送货手续,同时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就货物运费标准问题有所约定,故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运费的实际数额,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运费18176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及时给付运费,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市百利高压超导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港保税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运费181762.5元及自2015年5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以此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6元,全部由被告天津市百利高压超导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俊卿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于 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