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州市粮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邓州市夏集镇孙沟村民委员会、邓州市粮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13民终56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州市夏集镇孙沟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系该村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州市粮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阳市邓州市南阁路1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项目经理。 原审被告:邓州市夏集镇人民政府。 负责人:***,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镇副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邓州市夏集镇孙沟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因与被上诉人邓州市粮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粮食建筑公司)、原审被告邓州市夏集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夏集镇政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9)豫1381民初3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粮食建筑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没有查清事实,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双方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未施工完毕就停工不干了,双方在协商过程中,被上诉人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了一份结算清单,合计工程款为505000元,现已支付540000元,已经超支。2.一审判决片面采信证据,仅依据土地整治施工合同、孙沟村出具的完工及验收合格证明及夏集镇政府的文件,判决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工程款155600元及违约金错误。3.被上诉人没有全部履行合同,一审法院却按合同全部履行判决,违背案件真实。 粮食建筑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双方合同签订后,答辩人便开始施工,施工结束后,经被答辩人及镇政府验收,并出具验收合格证明,工程约定总价款为695600元,被答辩人仅支付540000元,剩余155600元未支付。被答辩人所称工程款已经超付不属实,该清单系成本价的单据,并不是结算清单,该清单与本案无关。 粮食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孙沟村、夏集镇政府支付拖欠工程款155600元,并按拖欠款项数额的日0.05%支付违约金到余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孙沟村、夏集镇政府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3日,粮食建筑公司与孙沟村签订土地整治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粮食建筑公司对夏集镇孙沟村贾家、尚庄两组的278亩土地进行整治,具体包括土方的挖掘、运输、摊铺、机耕及犁耙工程,合同约定总费用为695600元,开工预付总工程款的30%,土方量达到80%时再付总工程款的40%,剩余30%工程款待平整结束验收合格后付清。同时约定,若不按期支付工程款,从逾期次日起,每逾期一天按照拖欠数额的0.05%支付违约金。粮食建筑公司施工结束后,孙沟村分别于2016年12月6日、12月20日为粮食建筑公司出具完工及验收合格证明,2017年1月24日,夏集镇人民政府也以红头文件形式为粮食建筑公司申请剩余工程款200000元。后孙沟村分多次支付粮食建筑公司工程款540000元,仍欠155600元款项未付,现粮食建筑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孙沟村、夏集镇政府支付拖欠工程款155600元及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为,粮食建筑公司与孙沟村签订施工合同,承包并实施了夏集镇孙沟村贾家、尚庄两组278亩的土地整治工程属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粮食建筑公司完成约定工程项目,孙沟村给粮食建筑公司出具完工、验收合格证明后,理应按约及时支付工程款,推拖不付,实属不妥,应承担支付拖欠工程款155600元的民事责任。关于违约金,合同约定逾期每日按照拖欠数额的0.05%支付违约金,不违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违约金应自验收合格之日即2016年12月20日起计付为宜。夏集镇孙沟村辩称工程不合格、未验收,其出具的证明系受粮食建筑公司胁迫所出具,因其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实施了胁迫行为,亦没有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撤销权,故对其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其又辩称2016年6月23日粮食建筑公司签字确认工程价款为505000元,其已超额支付,对此,粮食建筑公司不认可,且结算单据上明确标明总工程款为695600元,粮食建筑公司签字时注明505000元是实际成本价,故不能认定505000元就是孙沟村应付的工程总价款,对孙沟村该辩解,一审法院亦不予采信。因邓州市夏集镇人民政府不是合同相对人,粮食建筑公司仅凭拨付工程款的申请文件要求夏集镇政府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邓州市夏集镇孙沟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邓州市粮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556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55600元为基数,按每日0.05%支付,自2016年12月20日起计付至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邓州市粮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邓州市夏集镇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2元,减半收取1706元,由被告邓州市夏集镇孙沟村民委员会负担。 二审中,孙沟村提交证明三份及撤销申请一份,拟证明村委会向粮食建筑公司出具的验收合格证明等是虚假的。粮食建筑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应予采信。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孙沟村所提交证明系对之前出具证明的否认,前后证明均加盖有村委会印章且相互矛盾,不应予以采信。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补充认定如下:2016年3月23日,粮食建筑公司与孙沟村签订土地整治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粮食建筑公司对夏集镇孙沟村贾家、尚庄两组的278亩土地进行整治,具体包括土方的挖掘、运输、摊铺、机耕及犁耙工程,合同约定整治费用为:(1)表层土2.4万立方米×24元/立方米=57.6万元;(2)表层土摊铺凭证2.4万立方米×4元/立方米=9.6万元;(3)犁耙278亩×85元/亩=2.36万元,费用合计69.56万元(含税)。开工预付总工程款的30%,土方量达到80%时再付总工程款的40%,剩余30%工程款待平整结束验收合格后付清。同时约定,若不按期支付工程款,从逾期次日起,每逾期一天按照拖欠数额的0.05%支付违约金。粮食建筑公司施工结束后,孙沟村分别于2016年12月6日、12月20日为粮食建筑公司出具完工及验收合格证明,2017年1月24日,夏集镇人民政府也以红头文件形式为粮食建筑公司申请剩余工程款200000元。后孙沟村分多次支付粮食建筑公司工程款540000元。2016年6月23日,由夏集镇政府相关负责人书写清单后,***在该清单上签字并注明“以上属实是实际成本价”。该清单注明:总工程款69.56万元,1.交隐款10万元;2.土方14532方×29=421428元;3.税收(8.18)+管(3)=11.8=82080元;4.平沟费5000元;合计50.5万-38万=12.5万(尾款)。 本院认为,一、关于***签字确认的2016年6月23日清单能否作为认定工程总价款依据的问题。双方合同关于总价款的构成有明确的具体分项约定,一审在未查明粮食建筑公司是否按照合同约定足量完成施工任务的情况,简单依据总价款认定工程总价款不当。双方合同约定施工土方量为2.4万立方米,***出具的验收证明注明施工土方共计23938立方米,二审中粮食建筑公司认可实际施工量大概1.8万立方米左右,2016年6月23日的清单显示施工土方量为14532立方米,本案关于粮食建筑公司实际施工土方量的数据较多且出入较大,但至少说明粮食建筑公司所施工土方量未达到2.4万立方米,进一步说明69.56万元的总价款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从***签字确认的清单内容显示看,虽然***在该条据上注明“以上属实是实际成本价”,但该清单明确了土方量、税款、平沟费等内容,说明***对土方量数额是确认的,另该清单关于土方量价款的计付标准是29元/立方米,该标准已超过双方合同约定的28元/立方米(表层土+摊铺平整费),而且合同约定的价款含税,而该清单在合同价之外另计了税费。综上分析,本院认为该清单应是双方对工程数量及价款的重新确认,粮食建筑公司主张是成本价明显与实际不符,该清单应作为定案依据。 二、关于欠付工程款数额的认定问题。虽然2016年6月23日清单注明工程款合计为50.5万元,但该合计与1.交隐款10万元;2.土方14532方×29=421428元;3.税收(8.18)+管(3)=11.8=82080元;4.平沟费5000元四项合计数额608508元不符,另结合***关于“以上属实是实际成本价”的标注,本案应以608508元作为总工程款数额,该数额扣除已付的54万元,***仍应向粮食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数额为608508元-540000元=68508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2019)豫1381民初39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内容为:邓州市夏集镇孙沟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邓州市粮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6850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68508元为基数,按每日0.05%支付,自2016年12月20日起计付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撤销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2019)豫1381民初39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邓州市粮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0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06元,由邓州市夏集镇孙沟村民委员会负担1706元,邓州市粮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0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