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381民初4283号
原告:***,男,生于1966年12月6日,汉族,住邓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建,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州市××楼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邓州市××楼乡张楼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81678065991Y。
法定代表人:郭邓新,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河南花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立强,河南花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州市粮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邓州市南阁路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817862168141。
法定代表人:李秋存,系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邓州市××楼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粮油公司”)、邓州市粮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粮建公司”)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建,被告邓州市××楼粮油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郭邓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冯立强,被告邓州市粮食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秋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工程款407643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工程款全部清偿日止,详见利息计算清单);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日,二被告签订合同书,约定将位于邓州市××楼粮油购销有限公司院内的工程由原告施工建设,工程造价合计2662856元,2017年3月1日二被告再次签订中标通知书,约定将邓州市××楼粮油有限公司散装粮仓工程由原告施工建设,工程造价为4145681元,原告在工程竣工后,多次向二被告追要工程款,二被告分多次分别支付了740000元、250000元、620000元、340000元、150000元、383000元、250000元、100000元后剩余工程款一直不还。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诉请本金变更为41464638.2元,另2016年工程款利息为3461142元,按照合同约定违约利息月息3分计算的,自2017年1月1日至2021年5月25日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数额为4975337元。
被告粮油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依据的是内部工程承包合同,合同与其无关,所以原告起诉其公司,主体不适格应驳回起诉,因发包方是其公司,承包方是粮建公司,该工程系粮建公司又转包给原告;2、本案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起诉;3、原告与粮建公司订立的转包合同无效,约定利息也是无效的,不应支付利息。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粮建公司辩称:其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最后一款明确约定,工程竣工后债权债务由***负责,与其无关。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并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即原告身份证一份,被告粮油公司、粮建公司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职能部门出具,真实客观,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第七组证据即银行转款记录一份,二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2016年3月1日合同书一份,被告粮油公司有异议,辩称该合同书是二被告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与原告无关;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即2016年竣工结算书两份,被告粮油公司辩称该组证据系原告与被告粮建公司结算的,与粮油公司无关;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即2017年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粮油公司有异议,辩称建设施工合同系二被告间订立的,与原告无关;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即《邓州市粮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内部工程承包合同书》、施工安全责任书和原告垫付建仓库费用收据,被告粮油公司有异议,辩称内部工程承包合同书系被告粮建公司与原告间签订的,与其无关;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即2017年11月13日竣工结算总价单和竣工验收报告,被告粮油公司有异议,辩称系原告与粮建公司间的结算验收,与其无关。被告粮建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粮油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二被告之间订立的建设施工合同一份,原告和被告粮建公司均有异议,原告辩称其是实际施工人、是适格的主体,被告粮建公司辩称其与原告已订立过内部合同,本案债权债务由原告全权负责。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案情予以综合评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本案原告***实际承办了张楼乡粮油公司两个建仓工程。其中2016年3月1日,被告邓州市××楼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和被告邓州市粮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合同书》,该合同中约定被告粮建公司为被告粮油公司建造张楼粮油购销公司仓库,工程价款执行2008年定额标准,暂定工程价款为壹佰伍拾万元整;约定工期为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6月31日,并约定工程款未按约定支付,则应按照月息3分支付利息。其后,被告粮建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了原告***负责建设。2016年6月27日,该粮油公司维修项目建筑装饰工程进行了竣工决算,结算的工程造价为797409.66元;2016年7月29日,该工程中1400万斤粮仓及附属建筑安装工程的工程决算造价为1865447.36元;该两项费用共计2662857.02元。其中2017年2月,被告粮油公司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招标建设邓州市××楼粮油有限责任公司散装粮仓工程。2017年3月24日,被告粮油公司和粮建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中双方针对邓州市××楼粮油有限责任公司散装粮仓工程施工事项进行了约定,约定工期为2017年3月30日至2017年9月30日,签约合同价为3539029.39元,约定工程款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2017年3月1日,被告粮建公司和原告***就张楼粮油公司2017年新建仓储工程签订了《邓州市粮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内部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具体承建该项目,若违约则按工程总造价的20%支付违约金。2017年11月13日,该工程进行了竣工结算,竣工结算价为4145681.02元。2016年和2017年案涉工程的决算总价款为6808538.04元。2020年6月9日,原告***向被告粮油公司缴纳2016、2017年建仓费用款170900元。上述三项费用共计6979438.04元。审理中,二被告对上述工程的决算价款均无异议。
另查明,案涉工程交工后,原告方分批收到被告粮油公司和粮建公司支付的案涉工程款共计335300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被告邓州市粮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中标的2016年、2017年涉张楼粮仓及其附属工程后,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违反了法律规定的“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的规定。***作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与粮建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粮建公司与粮油公司签订的合同因粮建公司的转包行为,导致粮建公司未自行实际施工,亦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案涉工程的发包人粮油公司已经取得了案涉工程项目的成果并实际投入使用,原告***虽然没有建设资质,但其在案涉工程中投入了建筑材料和劳务,无法使用恢复原状或原物返还,只能折价补偿。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虽然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但是其作为实际施工人,按照合同约定承建了案涉工程项目,该项目均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并且也均依照相关程序进行了工程决算,故对于原告***的合理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中2016年工程项目分别决算造价为797409.66元和1865447.36元,2017年工程项目决算造价为4145681.02元,上述工程项目决算价款双方均无异议,故被告方应当依约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此外,原告***于2020年6月9日向被告粮油公司缴纳了2016、2017年建仓费用款170900元,原告所持该笔款项条据内容清晰明确,条据上有被告粮油公司会计签名以及被告粮油公司盖章,且审理中二被告并未提出有效的抗辩理由,故对该笔款项本院在本案中一并予以解决。综上,本院案涉工程总价款认定为6979438.04元(797409.66元+1865447.36元+4145681.02元+170900元),被告方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支付责任。被告粮油公司辩称主体不适格,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被告粮油公司作为发包方,原告有权向被告方主张权利,本案主体适格。被告粮油公司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案涉工程款自2016年起至2021年期间二被告一直陆续支付工程款,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粮油公司辩称转包合同无效,不应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方长期欠付工程款不支付,确实给原告方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方应当支付相应的利息。
关于二被告已支付款数额的认定。审理中,经本院多次组织双方进行对账,根据双方对账和原告方自认情况,本院对二被告已付款金额和时间点认定如下:其中被告粮建公司于2016年12月22日支付原告两笔款共计300000元和440000元,两笔款共计740000元。其中粮油公司于2017年1月17日支付原告100000元,于2017年6月11日支付100000元,于2017年9月20日支付50000元,于2018年2月10日支付80000元,于2018年7月16日支付30000元,于2018年9月10日支付100000元,于2018年11月19日支付80000元;其中粮建公司于2018年支付620000元,该款项双方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具体的支付时间,本院对该支付时间认定为2018年6月30日。其中粮油公司于2019年1月25日支付70000元,2019年10月10日支付100000元,2020年1月10日支付100000元,2020年4月13日支付150000元,2020年7月13日支付150000元,2020年9月9日支付383000元。其中粮建公司于2020年10月19日支付100000元;其中粮油公司于2021年1月25日支付100000元,2021年4月14日支付100000元,2021年8月3日支付100000元,2021年11月22日支付10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3353000元。综上,案涉工程尚欠工程款3626438.04元(6979438.04元-3353000元=3626438.04元)。
关于案涉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以及依据其中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故其中的违约条款也无效;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实际和一般常情,本院对案涉工程款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准,根据支付款项的时间分段进行计算。其中,2016年度案涉工程最后一个项目的竣工决算日期为2016年7月29日,该时间应为该工程最后的交付时间,原告诉请的2016年度两个项目的工程价款的利息部分应当自该时间点进行计算;其中2017年度工程竣工决算日期为2017年11月13日,原告诉请的2017年度工程款利息可以该时间点为准进行计算。
其中2016年7月30日至2016年12月22日之间利息以本金2662857.02元为准计算利息,2016年12月23日至2017年1月17日以本金1922857.02元(2662857.02元-740000元)为准计算利息,2017年1月18日至2017年6月11日以本金1822857.02元(1922857.02元-100000元)为准计算利息,2017年6月12日至2017年9月20日以本金1722857.02元(1822857.02元-100000元),2017年9月21日至2017年11月13日以本金1672857.02元(1722857.02元-50000元)为准计算利息,2017年11月14日至2018年2月10日以本金5818538.04元(1672857.02元+4145681.02元)计算利息,2018年2月11日至2018年6月30日以本金5738538.04元(5818538.04元-80000元)计算利息,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16日以本金5118538.04元(5738538.04元-620000元)计算利息,自2018年7月17日至2018年9月10日以本金5088538.04元(5118538.04元-30000元)计算利息,2018年9月11日至2018年11月19日以本金4988538.04元(5088538.04元-100000元)计算利息,自2018年11月20日至2019年1月25日以本金4908538.04元(4988538.04元-80000元)计算利息,自2019年1月26日至2019年10月10日以本金4838538.04元(4908538.04元-70000元)计算利息,自2019年10月11日至2020年1月10日以本金4738538.04元(4838538.04元-100000元)计算利息,自2020年1月11日至2020年4月13日以本金4638538.04元(4738538.04元-100000元)计算利息,自2020年4月14日至2020年6月9日以本金4488538.04元(4638538.04元-150000元)计算利息,因2020年6月9日原告向被告粮油公司缴纳2016、2017年建仓费用款170900元,故自2020年6月10日至2020年7月13日应以本金4659438.04元(4488538.04元+170900元)计算利息,自2020年7月14日至2020年9月9日以本金4509438.04元(4659438元-150000元)计算利息,自2020年9月10日至2020年10月19日以本金4126438.04元(4509438.04元-383000元)计算利息,自2020年10月20日至2021年1月25日以本金4026438.04元(4126438.04元-100000元)计算利息,自2021年1月26日至2021年4月14日以本金3926438.04元(4026438.04元-100000元)计算利息,自2021年4月15日至2021年8月3日以本金3826438.04元(3926438.04元-100000元)计算利息,2021年8月4日至2021年11月22日以本金3726438.04元(3826438.04元-100000元)计算利息,自2021年11月23日起以本金3626438.04元(3726438.04元-100000元)计算利息。被告粮建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方,其并未实际建设和投资,也并未从中受益,其与粮油公司之间的合同无效,原告可直接向被告粮油公司主张权利,被告粮建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州市××楼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3626438.04元及利息(2016年7月30日至2016年12月22日以本金2662857.02元为准计算利息,2016年12月23日至2017年1月17日以本金1922857.02元为准计算利息,2017年1月18日至2017年6月11日以本金1822857.02元为准计算利息,2017年6月12日至2017年9月20日以本金1722857.02元,2017年9月21日至2017年11月13日以本金1672857.02元为准计算利息,2017年11月14日至2018年2月10日以本金5818538.04元计算利息,2018年2月11日至2018年6月30日以本金5738538.04元计算利息,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16日以本金5118538.04元计算利息,自2018年7月17日至2018年9月10日以本金5088538.04元计算利息,2018年9月11日至2018年11月19日以本金4988538.04元计算利息,自2018年11月20日至2019年1月25日以本金4908538.04元计算利息,自2019年1月26日至2019年10月10日以本金4838538.04元计算利息,自2019年10月11日至2020年1月10日以本金4738538.04元计算利息,自2020年1月11日至2020年4月13日以本金4638538.04元计算利息,自2020年4月14日至2020年6月9日以本金4488538.04元计算利息,自2020年6月10日至2020年7月13日应以本金4659438.04元计算利息,自2020年7月14日至2020年9月9日以本金4509438.04元计算利息,自2020年9月10日至2020年10月19日以本金4126438.04元计算利息,自2020年10月20日至2021年1月25日以本金4026438.04元计算利息,自2021年1月26日至2021年4月14日以本金3926438.04元计算利息,自2021年4月15日至2021年8月3日以本金3826438.04元计算利息,2021年8月4日至2021年11月22日以本金3726438.04元计算利息,自2021年11月23日起以本金3626438.04元计算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上述利息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986元,由被告邓州市××楼粮油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金莉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路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