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381民初2232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80年10月4日,住邓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丽,河南花洲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邓州市桑庄粮油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81698701481C。
法定代表人:崔金浩,系公司经理。
住址:邓州市桑庄镇桑庄街。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河南花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邓州市粮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817862168141(1-1)
法定代表人:李秋村,该公司经理。
住址:邓州市南阁路西段
原告***与被告邓州市桑庄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粮油公司)、第三人邓州市粮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粮建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黎,被告粮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第三人粮建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593704元并承担违约金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至2020年1月按照月息0.77%计算,共计1184972.52元)2、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被告与粮建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由原告包工包料承建被告新建仓储工程的土建、装饰装修、水电、安装等工程。工程完工验收合格,经结算,被告至今拖欠工程款3593740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
2、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桑庄粮油公司工程发包事实。
3、工程竣工结算总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投资(支出)确认书,证明工程验收合格,双方经有关单位结算并经审计,工程竣工结算价为5023704.73元。
4、粮食建筑公司内部承包合同,证明原告***系被告粮仓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5、对账单,证明被告粮油公司两次支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发包人对内部合同认可的事实。
6、利息违约金计算明细。证明被告欠工程款,应付利息、违约金的计算方法。
7、技术核定单,证实挂靠关系
被告粮油公司辩称:1、合同无效,违约金、利息约定无效;2、原告起诉总价款只能折价补偿70%;3、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起诉;4、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内部合同,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驳回起诉。
被告粮油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粮建公司辩称:1、第三人与原告是挂靠关系;2、工程经审计、定额站验收后三方签字认可竣工结算报告;3、第三人不承担责任。
第三人粮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邓州市中心医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第一组,无异议;第二组、第三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异议是,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施工合同,与原告无关;第四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异议是,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同时证明第三人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后又转包给原告,不是挂靠;第五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异议是,内容属实,不能说明被告认可原告与第三人的内部承包合同;第六组异议是,合同无效,约定违约金及利息无效;第七组异议是,原告以第三人内部人员施工,不能证明是内部承包关系。第三人粮建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第七组无异议,第六组异议是,支付利息不支付违约金,只能支付一项。被告粮油公司、第三人粮建公司未提交证据。对上述经法庭质证原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证据,法庭予以确认,对有异议证据在事实认定中作综合分析认证。
经过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7年3月24日,粮油公司作为发包方,粮建公司作为承包方,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邓州市桑庄粮油有限责任公司散装粮仓工程,工程地点:邓州市桑庄粮油有限责任公司院内,工程范围:土建、水电、装饰装修、安装等工程,签约合同价为:3790871.2元,合同分别由粮建公司和粮油公司签字、盖章生效。粮建公司在与粮油公司签订合同前的2017年3月1日,粮建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签订了《邓州市粮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内部工程承包合同书》,将粮建公司承揽的邓州市桑庄粮油有限责任公司新建仓储工程发包给(实为转包)***进行施工。工程名称:桑庄粮油有限责任公司新建仓储工程,工程地点:桑庄镇湖堰粮站院内,承包范围:土建、装饰装修、电,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施工管理费用:按照粮建公司与粮油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按照工程总造价的3%提取。***施工过程中及工程竣工后,所有的债权债务均由***自负,产生的一切纠纷均与粮建公司无关。双方签字、盖章合同生效。***依据与粮建公司签订的内部工程承包合同书,即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对邓州市桑庄粮油有限责任公司新建仓储工程进行施工建设。建设工程完工后,2017年6月20日,经建设单位:粮油公司、设计单位:河南省远景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勘察单位:邓州市展望岩土工程勘察有限公司、监理单位:邓州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单位:粮建公司共同参加,对***建设施工的邓州市桑庄粮油有限责任公司新建仓储工程进行了验收,施工验收结论:“本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能严格按照设计图纸及施工规范规定要求施工,目前,工程设计合同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已全部完成,技术档案资料和施工管理资料齐全,主要建筑材料、试验报告齐全,工程质量达到设计和施工规定的要求,符合国家质量验评标准,能够满足安全使用功能要求,同意交付使用!”。2017年7月18日,粮油公司委托邓州市定额站对***建设施工的邓州市桑庄粮油有限责任公司散装粮仓库进行了决算,竣工结算价位:5023704.73元。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后,粮油公司委托南阳华必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建设施工的邓州市桑庄粮油有限责任公司散装粮仓库,包括工程范围内的土建、水电、装饰装修、安装等,进行了审计。2017年12月16日,南阳华必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以南会专审字(2017)第034号出具“邓州市桑庄粮油有限责任公司散装粮仓项目投资(支出)确认书”,确认2017年11月30日前项目投资主要内容包括:①投资5023704.73元,新建邓州市桑庄粮油有限责任公司散装粮仓。对审计报告确认的工程款总额5023704.73元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
另查明:***在建设工程验收合格交付后,分别收到粮建公司转给其工程款1183000元,粮油公司转给其工程款200000元,另外原告自认收到粮油公司转给其工程款50000元,共计收到工程款1433000元。
本院认为,粮建公司与粮油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前,粮建公司就与***签订了《邓州市粮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内部工程承包合同书》,说明粮建公司早就有意把该工程转包给***施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粮建公司把承包工程转包给没有建设施工资质的***,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违反了法律规定的“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的规定。***作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与粮建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粮建公司与粮油公司签订的合同因粮建公司的转包行为,导致粮建公司未自行施工,亦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案涉工程的发包方粮油公司已经取得经验收合格的房屋,原告***投入的是建筑材料和劳务,无法使用恢复原状或原物返还,只能折价补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履行了以粮建公司名义与被告粮油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现以发包人粮油公司为被告,粮建公司为第三人主张权利,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按照合同约定承建了工程项目,2017年6月20日,该工程经设计、监理、勘察等单位验收为合格工程,同意交付使用。工程验收后,粮油公司委托邓州市定额站对工程作了竣工结算,结算价为5023704.73元,并委托“南阳华必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工程投资支出进行了审计,“南阳华必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于2017年12月16日以南会专审字(2017)第034号作出“邓州市桑庄粮油有限责任公司散装粮仓库投资(支出)确认书”,确认投资为5023704.73元,该工程价款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3593704及违约金和利息,其中,拖欠工程款数额经核对被告实欠3593704元,支付违约金请求因合同无效,不予支持,支付利息的请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以及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工程2017年6月20日经验收,同意交付使用,完成审计时间为2017年12月16日,该时间应为涉案工程最后交付时间,故原告诉请利息计付时间和标准应自2017年12月16日之次日(即2017年12月1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计算方法:2017年12月17日至2018年2月9日以本金5023704.73元计算;2018年2月10日至2019年1月17日以本金4202704.73元计算;2019年1月18日至2020年4月2日以本金4152704.73元计算;2020年4月3日至2020年7月3日以本金4052704.73元计算;2020年7月4日至2020年9月8日以本金3952704.73元计算;2020年9月9日起以本金3590704.73元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驳回***其他诉讼请求。被告粮油公司辩称:1、合同无效,违约金、利息约定无效的理由,其中不支付违约金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不支付利息的理由,与法律规定相悖,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2、原告起诉总价款只能折价补偿70%的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中关于“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的规定,其中的“折价”应是对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投入的物料折合成价款,然后以款项的方式支付。故被告对该规定中的“折价”理解有歧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3、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起诉的理由,本案证据证明,2020年4月和7月,粮油公司两次付给***工程款200000元,2020年9月,粮建公司还在向***支付工程款,从支付工程款时间上可以证明***起诉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粮油公司该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4、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内部合同,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驳回起诉的理由,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相悖,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第三人粮建公司作为承包人将工程转包给***,其对承包工程未进行建设施工,亦未对承包工程进行投资,亦未在承包工程中受益,其与粮油公司签订的合同被认定为无效,现有发包方粮油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中对实际施工人***支付剩余工程款,故第三人粮建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州市桑庄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3590704.7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2017年12月17日至2018年2月9日以本金5023704.73元计算;2018年2月10日至2019年1月17日以本金4202704.73元计算;2019年1月18日至2020年4月2日以本金4152704.73元计算;2020年4月3日至2020年7月3日以本金4052704.73元计算;2020年7月4日至2020年9月8日以本金3952704.73元计算;2020年9月9日起以本金3590704.73元计算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上述利息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15元,由原告***负担1723元,被告邓州市桑庄粮油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7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龙洛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丁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