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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潍坊昌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92民初583号 原告:***,男,汉族,1962年8月27日出生,住潍坊市奎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昌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高新区健康东街6999号4号楼22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告:山东***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爱国路1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潍坊昌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大建设公司)、山东***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昌大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设公司的委托诉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7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6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其它工程款不在本案中主张,另行主张。事实和理由:2019年左右原告到被告潍坊坊子东方***、潍坊滨海海宁大厦等项目从事墙面维修等土建施工。依据被告施工任务割算单,工程款为100余万元,被告昌大建设公司一直未支付工程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允所请。 被告昌大建设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无合同关系,其主张的诉讼请求无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设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后,我公司与原告进行对账,现我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11721.92元,原告起诉数额与事实不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主张其于2019年左右,到被告潍坊坊子东方***、潍坊滨海海宁大厦等项目从事墙面维修等土建施工,但两被告均未向其支付工程款,并提交被告昌大建设公司工程割算单三份(部分),该割算单载明,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两被告进行割算,其中2019年4月25日,施工期间自2018年12月26日至2019年4月25日,金额为90360元;2019年8月25日,施工期间自2018年12月26日至2019年8月25日,金额为39060元;2020年1月25日,施工期间自2019年5月1日至2020年1月25日,金额为60000元;以上工程款共计189420元,证明该割算单项下名称为潍坊昌大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山东***设有限公司)、***,证明原告是昌大建设公司的施工队长,跟随被告昌大建设公司所承包的工程从事土建施工,根据两被告部分割算单,尚欠原告工程款至少为729420元;原告是被告昌大建设公司的施工队长,跟随被告昌大建设公司施工约三十年,由被告昌大建设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保,所有工程款均通过劳务公司支付原告,因所有施工的割算单的相关凭证原件均由被告保管,该涉案三份割单均是被告***设公司***安排财务人员***通过微信发送原告微信然后打印出来的,具体工程款的详细数额原告不确定,约在100万元左右,本案暂主张376000元,同时原告是被告昌大建设公司的施工队长,加之跟随三十年,所以没有就单项目签订过施工合同。被告昌大建设公司质证称,其将涉案工程(***、海宁)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设公司,与原告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对原告提交的三份割算单均不予认可。被告***设公司质证称,原告系我公司进行内部承包的自主营业作业施工队长,与我公司就涉案工程是内部承包关系,工程招揽(借用我方资质)、工程人员施工、工程款的结算均是自己负责,昌大建设公司分包给我方,我方将部分工程以内部分包的方式分包给原告,昌大建设公司结算后将工程款打入我公司,我公司扣除管理费后将剩余款项支付给原告,我公司有一名叫***的职工,但并非财务人员,自2017年底至今应付原告工程款586万元,已付580万元,2017年底欠款数,截止2022年8月26日,双方对账被告累计欠原告111721.92元。原告提交的割算单据虽系打印件,但原告提交了证据载体及来源,被告未举证予以推翻,且被告***设公司作为持有相关结算证据的一方,拒不提供相关结算证据,根据相关规定,亦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该三份割算单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 被告昌大建设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被告***设公司为其开具的山东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六张、专用发票四张、被告***设公司提供给被告昌大建设公司的收款收据三份,数额为60万元、15050元、39060元、15750元、100万元、60万元、70万元、200万元,辩称其已足额向被告***设公司支付了工程款。被告***设公司质证称对付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否足额支付工程款庭后核实,***并未就此补充说明。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付款凭证及证明事项均不予认可。被告***设公司未就自己的主张提交相关证据。以上被告昌大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系正规第三方发票、收款收据有被告***设公司**、签字,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昌大建设公司将涉案工程(***、海宁)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设公司施工。被告***设公司以内部承包方式将涉案墙面维修等土建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施工项目进行过程中,被告昌大建设公司结算后将工程款打入被告***设公司账号后,被告***设公司扣除管理费后将剩余款项支付给原告。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昌大建设公司形成工程割算单三份(部分),该割算单载明,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两被告进行割算,其中2019年4月25日,施工期间自2018年12月26日至2019年4月25日,金额为90360元;2019年8月25日,施工期间自2018年12月26日至2019年8月25日,金额为39060元;2020年1月25日,施工期间自2019年5月1日至2020年1月25日,金额为60000元;以上工程款共计189420元。原告庭审时主张因结算单据均由两被告掌握,原告对其施工部分的工程款暂主张376000元。涉案工程施工及完工后,被告昌大建设公司向被告***设公司支付多笔工程款,并主张涉案施工工程款均已支付完毕,被告***设公司向被告昌大建设公司开具发票、出具收款收据,被告昌大建设公司提交的三份收款收据载明金额分别为60万元、70万元、200万元。 另查明,2009年、1996年、1997年、2012-2014年,被告昌大建设公司曾为原告缴纳过社保。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原告与被告***设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为个人,不具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故该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庭审时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施工部分存在质量问题等情形,应该视为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原告现有证据仅能证明两被告就原告施工部分工程进行割算,三次割算金额共计189420元,原告并未就超出部分工程款进行举证,故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设公司未举证证明已付清该部分工程款,因此对欠付原告的工程款189420元应予支付,因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原告主张工程款利息损失,可自起诉之日,即自2022年7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主张被告昌大建设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系被告***设公司转包给原告,被告昌大建设公司并非合同相对人,且被告昌大建设公司支付给被告***设公司的款项远远超过被告***设公司应付原告工程款金额,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昌大建设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无充分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89420元及利息(以18942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40元,减半收取计3470元,由原告负担1722元,由被告山东***设有限公司负担17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袁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