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桂0108民初12369号
原告:广西某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颂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颂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全州县某某局,住所地全州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博辉思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适用程序:普通程序
立案时间:2023年12月13日
开庭时间:2024年4月7日
当事人到庭情况:
原告方:原告广西某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
被告方:被告全州县某某局的诉讼代理人***到庭。
原告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36766.0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被告尚欠款项1036766.04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2日起按同期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LPR上浮50%的标准计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10月15日为222098.72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意见
1.被告与原告于2019年6月3日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合同总价为1146766.04元。此后被告支付了11万元,现共欠原告合同款为1036766.04元。因全州县政府财力不足,没有及时支付上述合同款。2.根据合同第十一条第7点的约定,被告仅承担所欠合同款5%的违约金,即本案违约金实为51838.3元。原告提出的违约金不符合合同约定,无法律依据。
查明事实
2019年6月3日,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全州县某某局签订一份《政府采购合同》,约定:第一条合同标的及合同金额货物名称为教学及仪器设备1批,详见附后“投标(或应答)文件投标报价表”;合同总金额为1146766.04元。第五条交付交付使用期为自签订合同之日起80日内(日历日)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第六条调试与验收3.货到后,甲方应当在到货(安装、调试完)后七个工作日内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由甲乙双方签署货物验收单并加盖公章,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第十条付款方式在全部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的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95%;剩余合同总金额5%,于质保期(1年)满后的15个工作日内支付(无息)。第十一条违约责任4.甲方无故延期接收货物、乙方逾期交货的,每天向对方偿付违约货款额5‰违约金,但违约金累计不得超过违约货款额5%,超过5天对方有权解除合同,违约方承担因此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甲方延期付货款的,每天向乙方偿付延期货款额5‰滞纳金,但滞纳金累计不得超过延期货款额5%。
2019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全州县某某局县级资金中小学仪器第三批采购项目验收单(县级)》,载明:教学设备、教学仪器总计1146766.04元,验收结论为以上货物已全部收到,且按照规定的数量、型号及技术参数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同意付款。
2022年11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收函》,载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应付款的10%即11万元,请被告尽快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036766.04元。
本院意见
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全州县某某局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关于欠付货款的问题。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教学设备、教学仪器共计1146766.04元,被告应依约支付原告相应货款。被告在支付原告货款11万元后,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036766.04元(1146766.04元-11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支付拖欠的货款及违约金等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1036766.04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案涉《政府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延期付货款的,每天向乙方偿付延期货款额5‰滞纳金,但滞纳金累计不得超过延期货款额5%。”据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1838.3元(1036766.04元×5%)。原告诉请违约金以1036766.0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从2020年1月2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全州县某某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西某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36766.04元;
二、被告全州县某某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西某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1838.3元;
三、驳回原告广西某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义务人将存在被依法公开执行案件信息、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追究拒执罪等法律风险。
案件受理费16130元,由被告全州县某某局负担13948元,原告广西某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1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01********。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