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桂01民终36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兰台(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新城区葛村路25号广电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某G。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南宁片区五象大道691号新媒体中心A座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某J。
法定代表人:***。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颂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颂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福绵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万***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南宁供电局,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星光大道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某C。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桂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广电南宁分公司”)、广西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电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南宁供电局(以下简称“南宁供电局”)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21)桂0103民初30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组织各方当事人到庭参加调查、询问、质证、辩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二、改判广电南宁分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事实与理由:一、漏电源头位置认定事实不清。第一,一审认定的漏电源头为***房屋内的证据有南宁供电局城西供电分局向西乡塘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9.19”广西广电网络人身触电事故隐患排查及整治建议的报告》,广电南宁分公司提交的《线路图》《漏电事故排查现界点以场图片、视频》《情况说明》《报案笔录》,南国早报以及证人证言等,但认定事实的证据主要是广电南宁分公司单方出具的,证人也与其存在利害关系,案涉漏电的信号放大器自身也使用220v电源,排查漏电的主要操作人员也是其工作人员,未有无利害关系及有相关检验资质的第三人参与核查漏电点的工作,该证据的真实性上诉人不予认可。第二,由于***房屋漏电点距离事故发生地点较远,且线路复杂,排查漏电电源过程仅可以看出***房屋存在漏电情况,以及***房屋漏电电源剥离后,回去查看事故地点后发现漏电电源消失,但在剥离和回去查看事故点漏电电源是否消失期间,并不能排除其他位置是否存在漏电并同时剥离的情形,也不能排除导致事故发生的电源是否由***房屋漏电点与其他漏电点共同作用导致的。第三,事故发生后,由于线路的复杂性,未有无利害关系且有检验资质的第三方验证当时的线路,以及排除其他地方漏电可能的情况下,从***漏电点处传导的电压与电流是否会发生损耗,是否能传导到事故发生的地点,传导至事故发生地点的话是否又能达到发生事故的电流和电压标准。而事故发生后广西广播电视公司未对线路进行保护,未听从***及上尧村委的劝阻,擅自剪断信号传输线,在未经有检验资质的第三方验证的情况下,对线路的多次进行整改,导致现场已无还原和验证的可能,其应对不能查清漏电源头的事实承担不利后果。故认定导致事故发生漏电源头是***的房屋是不妥当的。二、广电公司及广电南宁分公司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第一,虽然漏电的源头不能确定,但广电公司及广电南宁分公司安装在上尧罗塘西坡水泥杆上的信号放大器金属外壳漏电是确定的。正常情况下,存在达到漏电事故要求的电源,有导电的线路,以及线路的另一端也存在漏电的情况,才能导致事故的放生。从***房屋到达漏电信号放大器的线路距离较长,中间进过多个广西广播电视公司的分接器等设备,如果广电公司及广电南宁分公司的设备安装规范符合要求,漏电是不会传导到信号放大器金属外壳的,可能在中间线路的设备接地传导,也可能往信号放大器后面线路传导,并不会导致事故的发生。该金属外壳也未有线接地,接地后也可有效的阻止事故的发生。且该信号放大器安装所在的电杆的产权属于上尧村,但广电公司及广电南宁分公司安装该信号放大器未经上尧村村民委员会同意。第二,一审判决认为***作为用电方,私搭电线并搭绕到广电网络信号的传输线上,实际上是***铺设的用电线路在前,广电网络信号传输线铺设在后,现场的照片也可以看出检查出带电的广电网络信号传输线是直接铺设在***强电线路所使用的明装线槽里面,进户的信号线没有与强电分开,单独铺设并外加保护,不符合安装标准,存在强电与弱电短路的风险,该风险应由铺设线路方广电公司及广电南宁分公司公司承担。第三,在事故发生前,***已向广电公司及广电南宁分公司办理停机,申请停止使用广西广播电视的服务,在停机之后***房屋内广电网络信号传输线应由广电公司及广电南宁分公司撤走或断开,广电公司及广电南宁分公司未及时处理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广电公司及广电南宁分公司作为案涉网络信号传输线以及该信号放大器的运营商,对其设备有监管、维护的职责,该信号放大器由广电公司及广电南宁分公司私自安装在案涉电杆,且金属外壳离小区围墙较近,也未设置安全警告标示牌和隔离措施,信号放大器传输线路以及信号放大器金属外壳带电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之一,故广电公司及广电南宁分公司应对事故的发生付主要责任。三、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未依法向上诉人送达,程序存在严重缺陷。上诉人从未收到本案起诉状、传票等诉讼材料,一审法院也未与上诉人联系告知应诉事宜,上诉人的电话及住所地明确,未变更,且上诉人的住所地与案件事故的发生息息相关。本案初步认定的漏电源头为上诉人的房屋内,上诉人也在该房屋居住,一审法院却公告送达导致上诉人缺席案件审理、被剥夺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划分错误,且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广电公司及广电南宁分公司共同答辩称,一、上诉人仅将***、***列为被上诉人,视为上诉人认可一审对广电公司及广电南宁分公司责任的认定。二、本案事故发生后广电公司及广电南宁分公司第一时间组织工作人员及村委主任前往涉案地点进行漏电排查工作,发现漏电部位为上诉人***家中使用强电线路接驳使用的缠绕胶布与房屋内私自拉设-5号线缆接触,未做好绝缘防护措施,导致-5号线缆外皮被烧熔导致***的入户电缆带电(-5号线缆与用户私装信号放大器连接),入户电缆将220V的电传输到光机上,导致***爬墙时候发生触电事故。漏电的原因为***私拉电线,接驳时候未作好绝缘措施,与入户电缆接触烧熔入户电缆带电传输到光机上,漏电完全是***的责任。进行排查时广电公司及广电南宁分公司工作人员与村委主任、***本人一同在场,广电公司及广电南宁分公司工作人员将漏电电线与-5号信号线分离后,-5号信号线、入户电缆等整个广电网络弱点信号为不带电安全状态,故***主张不排除其他漏电地点错误。而且在整个事故排查过程中***本人一直在场,并未对事故排查工作提出质疑,在无相反证据证明情况下,***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三、一审多次以***在上诉状载明的地址“南宁市西乡塘区上尧存十组罗塘中坡7号”作为送达地址,上诉人以各种理由拒收,严重妨碍本案诉讼活动,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将***、***列为被上诉人而没有将广电公司及广电南宁分公司列为被上诉人与其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相矛盾。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责任划分并无不当,请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南宁供电局**称,南宁供电局不是涉案线路产权人,对涉案线路没有管理维护职责,与受害人触电事故没有因果关系,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二原告受害人死亡赔偿金717180元、丧葬费43056元,办理治疗、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1500元、误工损失2000元以及医疗费106411.19元;二、依法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二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受害人***于2009年1月14日出生,系原告***、***的儿子,2021年9月20日,因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的《入院记录》及《死亡记录》显示:2021年9月20日00:40患者入院,患者父母代诉3小时余前,患者爬墙不慎触电,立即予以木凳子将患者与电源隔离后,患者从墙上摔落,出现呼之不应...入院诊断为:1.电击伤;2.心脏骤停心肺复苏术后;3.心源性休克;4.急性呼吸衰竭;5.急性肺水肿...患者于19时35分宣布临床死亡。死亡原因为: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诊断:1.电击伤;2.心脏骤停心肺复苏后;3.心源性休克;4.急性呼吸衰竭;5.缺血缺氧性脑病;6.急性肺水肿;7.多器官功能障碍综合征;8.消化道出血;9.电解质紊乱;10.代谢性酸中毒;11.高乳酸血症;12.脑水肿;13.低蛋白血症;14.重度贫血。
2021年9月20日,两原告为受害人购买中药饮片芒硝、生物化学制品人纤维蛋白、注射液人纤维蛋白分别在广西南宁朝阳大药房桃源分店、***中大药房南宁教育路药店、广西大参林南宁市桃源路分店花费39元、985元、3700元,以上共计4724元。
同日,两原告在南宁市第三人民医院为受害人支付化验费384.81元,护理费、手术费、治疗费1302.38元;在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花费35000元、35000元、30000元,以上共计101687.19元。原告提交一份《急诊科收费通知单》,上面列明收费的项目,并书写注明车费150元。
原告提交一份南国早报于2021年9月27日发布的报道《南宁一男孩攀爬小区围墙触电身亡,相关部门已成立事故调查组》,其内容有:近日,在南宁市新阳国际小区,一名12岁男孩攀爬小区围墙时疑因触电昏迷,经抢救不治身亡。事后经排查,设备箱漏电是一居民家的电表火线搭到了广西广电网络的闭路线缆上,引起线缆外包塑料保护层被烧融漏电。目前,相关部门已经介入调查...,原告拟以此证明三被告对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对此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南宁供电局认为受害人死亡触电点是广西广电网络的电箱,触电后小区的电工用电笔实验触电电箱,发现电压是220V,属于低压,故本案不属于高度危险责任。
被告南宁供电局向一审法院提交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政府新阳街道办事处向城区政府作出的《关于一男孩触电身亡事故协调处理情况报告》,主要内容为:关于新阳路新阳国际小区一男孩爬到小区围墙拾取玩具泡沫板触电经抢救无效死亡事件...9月26日上午,新阳街道办、新阳司法所组织广电、中兴社区、当事人父母召开事故调解会。被告广电南宁分公司(甲方)与两原告(乙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于2021年9月26日向乙方先行垫付300000元;2.甲方于2021年9月30日前向乙方垫付620536元;3.以上费用为垫付费用,最终费用分担按照法院判决责任确定...。两原告确认收到920536元的款项无异议。被告广电公司、广电南宁分公司对此无异议,但认为发生触电事故的设备不是传统意义上的供电设备,而是弱电设备,其虽然已垫付920000多元的款项给原告,但该款项仅是垫付,最终需要由法院相关判决,其享有对原告相应的追索的权利。
被告南宁供电局向法院提交一份《批量客户信息登记表》及《居民供用电合同》、《南宁供电局本部装拆表工作单》,显示客户为被告***,地址为上尧村十组罗塘中坡7号,供电电压为220V,已申请安装一户一表,其中《居民供用电合同》中约定“供电方:广西电网公司南宁供电局;用电方:***。第八条:供配设施产权分界点及维护管理责任:计费电能表和分界点电源侧供电设施属供电方,由供电方维护管理;分界点负荷侧受电设施属用电方,由用电方维护管理”。两原告与被告广电公司及广电南宁分公司对此无异议。
被告南宁供电局还向一审法院提交一份南宁供电局城西供电分局向西乡塘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9.19”广西广电网络人身触电事故隐患排查及整治建议的报告》,主要内容为:南宁供电局城西供电分局于2021年9月19日晚22点13分收到客户反映新阳国际广场1栋有一12岁男孩触电,接报后我局工作人员立即赶往现场处置。经现场排查……安装在上尧罗塘中坡水泥杆上的广电网络的信号放大器金属外壳带电……系由广电网络信号传输线与居民表后线粘黏引起信号放大器金属外壳带电……并作出排查建议:1.广电网络等通信线路私拉乱接,与供电线安全距离不足;2.广电网络等通信线路安装位置选择不满足安全要求,存在触碰危险;3.广电网络等通信线路未设置安全警告标示牌,未对带电的设备采取有效的隔离措施;4.广电网络等通信设备的安装未确保有足够的安全措施,现场广电网络的信号放大器金属外壳外露但未有效接地;5.广电网络等通信线路老旧老化,平时未安排维护及定期设备检查;6.广电网络安装居民户内通信线时,进户信号线没有注意与强电分开,不符合安装标准,存在强电与弱电短路的风险。原告对此无异议,认为这份报告反映出被告广电南宁分公司、被告***对事故应承担责任。而被告广电公司及广电南宁分公司则认为该报告是被告南宁供电局单方出具,漏电点的导电设施产权是被告***所有,故而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被告广电公司及广电南宁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线路图》、《漏电事故排查现场图片、视频》、《情况说明》、《报案笔录》,拟证明事故发生的位置及漏电源头位置,事故发生时,其公司工作人员和案涉地点西乡塘上尧村委主任等人就漏电源头进行排查,发现漏电源头在被告***的房屋内,该房屋的电线火线因未做好绝缘防护措施与该房屋内用户私自拉设-5线缆接触,导致广西广播电视公司南宁分公司入户电缆带电,入户线缆把220V电传输至光机上。原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认为该组证据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其中被告***私拉电线线路,忽视安全隐患,是本案事故发生的重大原因,而被告广西广播电视公司作为设备箱的产权人,在设备明显带电情况下,没有及时发现,导致漏电致人伤亡,对事故发生存在一定责任。被告南宁供电局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漏电点在被告***的房屋内,触电事故的电压是220V,属于低压,且漏电点和触电点的产权均不属于被告南宁供电局。
一审庭审中,被告广电南宁分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并对事故情况作出情况说明,其关于关于事故的原因:1.**、*****称:其为被告广西广播电视公司南宁分公司的员工。2021年9月19日晚上11点,接到网格员的来电,称国际小区围墙边漏电,赶到现场后发现有出警人员、网格技术维护人员,网格技术维护人员在排查供电设备。经排查发现,漏电设备的其中一个输出口漏电,拔开后发现光站并没有220V电源,故在现场判断不是光站本身自带电。到9月20日凌晨1点,施工队对整个网络进行排查,凌晨2点,排查到被告***住所外的集中分配箱仍有电流输出,初步判断是从被告***家中导电出来,后进入被告***家中发现二楼楼梯口内,被告***私拉了信号放大器,连接放大器的线正好与220V的电线连在一起,剥离后发现220V电源消失。2.*****称:其为广西八联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为被告广西广播电视公司南宁分公司、被告广西广播电视公司提供线路维修服务。当天凌晨0点40分,我接到被告广西广播电视公司南宁分公司副经理电话,让我去排查新阳国际小区光机带点问题,凌晨1点我到现场和其他人员一起排查。排查到被告***家外的被告广电南宁分公司、被告广电公司的一个集中分配器漏电,后顺着漏电口发现-5电缆从被告***的二楼到集中分配器,漏电原因是被告***家中日常用电的电源与-5电路火线靠在一起,接触不良导致烧熔漏电出来。两原告及被告南宁供电局均对证人的**无异议。
一审庭审中,被告南宁供电局辩称被告***是一户一表,电表安装在被告***的外墙。漏电后不会断电,主要靠家中电器的自我保护,其仅负责电表到被告家中这一段线路,该线路的产权归属供电局,均按照国家标准进行供电和维护。对产权分界点以外的居民用电由居民用电设施由用电方自行责任,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居民供用电合同。被告广西广播电视公司及其南宁分公司辩称其公司每月都会排查一次设备,网格员也会日常排查维护,但所有线路和设备传输的是弱电,即传输的仅是信号,即使一下子传输220V电流,也不会损坏设备,不会提醒警示,事故发生前未收到有人反映设备漏电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关于受害人死亡原因。首先,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的《入院记录》及《死亡记录》中“电击伤...心源性休克...急性呼吸衰竭”等诊断内容,在无其他证据证明受害人系其他原因导致死亡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受害人***系因触电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原告***、***作为受害人的父母,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其次,根据本案中南宁供电局城西供电分局向西乡塘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9.19”广西广电网络人身触电事故隐患排查及整治建议的报告》,被告广西广播电视公司及其南宁分公司向法院提交《线路图》《漏电事故排查现场图片、视频》《情况说明》《报案笔录》,南国早报的报道等证据,综合原告、被告在庭审中的**以及证人证言,在无相反的证据情况下,可以认定本案事故系因被告***屋内电线(220V)未做好绝缘防护措施,在与广电网络信号传输线粘黏后,引起安装在上尧罗塘中坡水泥杆上的广电网络的信号放大器金属外壳带电,受害人在攀爬小区围墙时因触电身亡。关于四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是因非高压电造成受害人触电死亡的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应遵循一般侵权损害赔偿案件的归责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原告请求四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应当就四被告存在过错以及过错与受害人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负证明责任。本案综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明,认定如下:首先,关于被告南宁供电局,根据其与被告***签订的《居民供用电合同》第八条中关于供配设施产权分界点及维护管理责任的约定,参照电力工业部《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按产权归属确定。责任分界点按下列各项确定:1.公用低压线路供电的,以供电接户线用户端最后支持物为分界点,支持物属供电企业”和第五十一条“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但产权所有者不承担受害者因违反安全或其他规章制度,擅自进入供电设施非安全区域内而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以及在委托维护的供电设施上,因代理方维护不当所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之规定,供电企业将电能送至用电户的电能表,经过计量后进入用电户线路,用电户应当对电能妥善管理、合理使用。本案中,被告南宁供电局与被告***签订的供用电合同亦约定双方按产权归属各自负责其供、受电设施的管理维护。而涉案漏电部位的电线位于供用计费电能表的分界点负荷侧,系被告***自行在其室内拉设使用,被告南宁供电局对表后的线路并无法定的管理职责,与受害人的触电事故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责任;其次,被告***作为用电方,私接电线并搭绕到广电网络信号的传输线上,电线漏电后导致原本不带电的传输线漏电,由此产生损害后果,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第三、被告广西广播电视公司南宁分公司作为案涉网络信号传输线、安装在上尧罗塘中坡水泥杆上的广电网络的信号放大器的运营商,对其设备具有监管、维护的职责,且综合现场的照片,被告南宁供电局出具的《关于“9.19”广西广电网络人身触电事故隐患排查及整治建议的报告》,案涉漏电的信号放大器金属外壳确实存在离小区围墙较近、未设置安全警告标示牌和隔离措施等监管、维护不当情况,故广西广播电视公司南宁分公司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广西广播电视公司作为南宁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在被告广西广播电视公司南宁分公司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第四、受害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虽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能力,但应知晓攀爬小区围墙存在一定的危险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四条规定“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两原告作为受害人的父母、监护人,没有充分尽到对受害人的监护职责,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次要责任。综上,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根据各方当事人过失大小及事故原因,综合确定各自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如下:被告***应承担70%的事故责任;由被告广西广播电视公司南宁分公司应20%的事故责任,广西广播电视公司在被告广西广播电视公司南宁分公司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原告***、***应承担10%的事故责任。三、关于赔偿项目和具体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及参照202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以下简称2021年《广西赔偿标准》)的规定进行确定。具体为:1.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经计算,死亡赔偿金的金额为717180元(35859元/年×20年)。2.丧葬费。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经计算,死亡赔偿金的金额为43056元(7176元/月×6月)。3.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经核算,原告在南宁市第三人民医院、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以及广西南宁朝阳大药房桃源分店等医疗证据可佐证的医疗费为106411.19元(101687.19+4724),对此予以确认。4.精神损害赔偿金。本次事故导致受害人死亡,给两原告带来了较大的精神痛苦,属于可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范围。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方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5、交通费。凭交通费发票据实计算,两原告并未提供相关的发票予以佐证,考虑到事故的发生确实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综合《急诊科收费通知单》的中注明的“车费150元”的内容,支持交通费为150元。6.误工费,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是指受害人近亲属因处理丧葬事宜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参照受害人误工费的项目,误工天数一般不超过7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从事的行业及收入状况,依法参照2021年《广西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可支配收入35859元”计算误工费为982元(35859元/年÷365天×5天×2人)。上述死亡赔偿金717180元,丧葬费43056元,医疗费106411.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50元,误工费982元。以上共计:917779.19元,由被告***赔偿原告642445.433元(917779.19元×70%),由被告广西广播电视公司南宁分公司赔偿183555.838元(917779.19元×20%),因被告广西广播电视公司南宁分公司庭前已跟原告达成调解协议并支付两原告920536元,其承担的数额可相应的抵减。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四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应向***、***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642445.433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01元,由***、***负担3271元,由***负担9230元。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证据《漏电事故排查现场视频及视频截图》《房屋所有权证》《广西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发票及施工单》《上尧村民委员会证明》《现场图片》《广西广播电视业务受理流程》,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广电公司及广电南宁分公司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广电公司、广电南宁分公司及***、***对***二审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和责任如何认定问题。上诉人***主张其房屋漏电点距离事故发生地点较远,排查漏电过程仅可以看出其房屋存在漏电情况,并不能排除其他位置是否存在漏电并同时剥离的情形,也不能排除导致事故发生的电源是否由其房屋漏电点与其他漏电点共同作用导致,***接驳电线在前,广电网络信号线安装在后,广电公司及广电南宁分公司应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但根据南宁供电局城西供电分局向西乡塘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9.19”广西广电网络人身触电事故隐患排查及整治建议的报告》,广电公司及广电南宁分公司提交《线路图》《漏电事故排查现场图片、视频》《情况说明》《报案笔录》、南国早报的报道、证人证言等在案证据,可以认定本案事故系***在其涉案房屋内接驳电线(220V)时未做好绝缘防护措施,接驳处与广电网络信号传输线粘黏,因电线接驳处使用的缠绕胶布与广电网络信号传输线外皮粘黏处被烧熔导致***的入户广电网络信号传输线带电,入户广电网络信号导电后,引起安装在上尧罗塘中坡水泥杆上的广电网络的信号放大器金属外壳带电,受害人***在攀爬小区围墙时因触电身亡。漏电地点发生***房屋内,***对自己房屋内的设备具有安全管理义务,故***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提出不排除有其他地方同时存在漏电可能,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根据各方过错程度,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因果关系等因素认定***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广电南宁分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广电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自行承担10%的责任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各方对***、***主张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一审送达程序是否合法问题。一审按***在上诉状载明的地址“南宁市西乡塘区上尧存十组罗塘中坡7号”作为送达地址及***的电话多次邮寄送达庭前材料,但均无法送达,一审在均无法送达的情况下依法公告送达庭前材料已经履行送达义务。故***主张一审送达程序违法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2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