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73民终14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南宁片区五象大道691号新媒体中心A座1楼。
法定代表人:谢向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渝,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滨华,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原告):优酷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李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沄,北京润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豪,北京润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广西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广电公司)与优酷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酷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互联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1)京0491民初1301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广电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驳回优酷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中的回看行为属于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错误,我方根据合法合同约定,通过卫星传输接收频道信号,将合法播放的节目进行录制后,通过有线电视网络手机端提供回看行为,属于传统广播电视业务的发展和延伸,该行为性质上是广播行为,不构成对优酷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二、即使构成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也与一般的未经权利人许可而侵害著作权行为不同,回看行为没有主观恶意,没有法律规定,只是基于目前法院的认识。三、假如在手机端提供合法播放的节目回看行为构成侵权,那么也只构成一个侵权行为,不应拆分为两个案件获得双份赔偿。如果要拆分,按媒体公开的数据,在中国大陆的手机使用情况,按比例ios端是安卓端四分之一到八分之一。四、广西的经济发展处于全国各省市后部,即使构成侵权,赔偿数额也应确定为1000元以下。
优酷公司辩称:不同意广西广电公司的上诉主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回看行为构成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一审立案程序合法。
优酷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为:判令广西广电公司1.立即停止侵权;2.赔偿优酷公司经济损失300 000元及合理开支30 000(律师费20 000,公证费10 000元)。庭审中,优酷公司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优酷公司依法享有影视剧《春风十里不如你》(以下简称涉案电视剧)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维权的权利。涉案电视剧是由马进执导,周冬雨、张一山、齐溪、陈奕龙、尤靖茹、魏健隆主演的都市情感剧,具有巨大的商业价值和艺术水准,于2017年7月21日首播,热播期获得了极高的收视率。涉案电视剧在优酷公司平台的播放量极大,引起了巨大的话题讨论度,还荣获第29届中国电视金鹰奖优秀作品奖。优酷公司为取得涉案电视剧的合法授权支付了高昂的版权成本,还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对涉案电视剧进行宣传和推广,其依法享有的合法权益应该受到尊重和保护。优酷公司发现,在涉案电视剧的首播期、热播期内,广西广电公司辩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 ,擅自在其运营的“HiTV”苹果客户端上向公众提供涉案电视剧的在线播放服务。用户在优酷公司“优酷”平台观看涉案电视剧需至少支付20元的费用开通优酷VIP会员。广西广电公司的行为,分流了本应属于优酷公司的观影流量,减少了优酷公司的收益,严重侵害优酷公司对涉案电视剧所享有的合法权益。广西广电公司侵权恶意明显,给优酷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著作权法》相关规定,优酷公司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与权属相关的事实
涉案电视剧片尾截图显示出品单位:北京东海麒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优酷网、永康云朵影视传媒有限公司、霍尔果斯泰洋川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捷成世纪文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霍尔果斯伍仁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周冬雨影视文化传播新沂工作室。
2016年9月14日,北京东海麒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载明:将涉案电视剧在全球范围内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及其转授权和维权的权利授予浙江天猫技术有限公司。授权平台包括youku.com、youku.net及其各级子域名,以及其自有或运营的安装于各类操作系统中。授权期限为涉案电视剧首次在授权平台上线之日起十年。
2016年9月19日,浙江天猫技术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载明:将涉案电视剧在全球范围内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及其转授权和维权的权利授予合一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授权平台包括youku.com、youku.net及其各级子域名,以及其自有或运营的安装于各类操作系统中。授权期限为涉案电视剧首次在授权平台上线之日起十年。
2017年4月14日,霍尔果斯泰洋川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北京东海麒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出具联合出品署名权转让说明,将涉案电视剧的联合出品方署名权授权给捷成世纪文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
2017年4月21日,霍尔果斯泰洋川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霍尔果斯中视精彩影视传媒有限公司、霍尔果斯伍仁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周冬雨影视文化传播新沂工作室分别出具《署名确认函》,载明:其仅享有署名的权利。
2017年5月8日,永康云朵影视传媒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载明:本公司独家排他确认并授权北京东海麒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享有涉案电视剧在全世界范围内的全部版权及收益。
2017年7月5日,浙江省新闻出版广电局将涉案电视剧的《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颁发给永康云朵影视传媒有限公司。
2017年10月17日,合一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优酷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二、与被控侵权行为相关的事实
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5902号公证书记载:2017年9月14日,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使用苹果手机在“APP Store”中搜索并下载 “HiTV” 显示开发主体为“广西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安装完毕后,点击“直播/广播”,搜索并点击“山东卫视”登录后点击“春风十里不如你”的相关视频,随机拖动进度条播放作品,均可正常观看。
优酷公司主张广西广电公司上述提供涉案电视剧回看的行为侵害了其信息网络传播权。
三、与涉案电视剧知名和优酷公司损失有关的事实
北京市海城公证处依优酷公司申请出具(2020)京海城内民证字第08521号公证书,记载:骨朵传媒网站截图显示:涉案电视剧上映时间2017年7月20日,累计播放量为64.2亿;豆瓣电影网站截图显示:涉案电视剧获得第29届中国电视金鹰奖(2018)以及涉案电视剧的相关新闻报道。
优酷公司为主张其受到的巨大的经济损失,提交涉案电视剧的采购合同,涉案电视剧社会化营销合同,涉案电视剧线下服务合同,线下招商合作协议,相关贴片广告合同合集,优酷公司平台播放权限截图。其中,采购合同《影视作品授权协议》载明:浙江天猫技术有限公司以700万元/集、共计 280 000 000元的费用从北京东海麒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购买涉案电视剧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成本极高,已全部履行上述授权费用。“优酷”平台播放截图,显示观看涉案电视剧至少需以15元的价格开通优酷VIP会员。对此,广西广电公司主张合同的真实性无法考证,宣传推广费用支出不等于收益或损失,不具有可信度。
另,优酷公司提供律师费发票,发票金额80 000元,备注为16294、16295、13017、13016四案法律服务费。
以上事实,有涉案电视剧片尾截图、《授权书》、公证书、《影视作品授权协议》、网页截图、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除相反证据外,可以根据影视作品上明确标明的权属信息确定著作权人。本案中,根据优酷公司提供的涉案电视剧片尾截图及授权文件显示,其取得授权的链条完整,故一审法院认定优酷公司在授权区域及授权期间内享有涉案电视剧的专有性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维权权利,可以提起本次诉讼。
对于广西广电公司主张其提供涉案电视剧的在线播放服务属于广播行为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第十二项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据此,广播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区别在于,信息网络传播权具有“交互性”,即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而广播权不具备这样的特征。根据在案侵权公证显示的涉案电视剧播放情况可以看出,用户可按照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通过涉案平台ios端获取涉案电视剧,被诉行为落入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范围,故对于广西广电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认可。广西广电公司未经许可在涉案平台ios端提供了涉案电视剧的在线播放服务,侵害了优酷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关于广西广电公司主张优酷公司在涉案平台的ios端及安卓端口分别起诉构成重复起诉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两个端口的传播范围不同,可认定为不同的侵权行为,不构成重复起诉,但本案在确定赔偿责任时会对此予以考虑。
现优酷公司向广西广电公司主张侵权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停止侵权的诉请,优酷公司已经撤回,一审法院不再处理。关于经济损失,鉴于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优酷公司损失,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广西广电公司因实施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润,故一审法院将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在确定损害赔偿数额时,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电视剧的知名度、广西广电公司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程度、行为方式、影响范围等因素,亦同时考虑广西广电公司在涉案电视剧热播期间提供回看,以及优酷公司根据不同端口分别起诉的情况,对广西广电公司应承担的经济损失赔偿额予以酌定。关于合理开支,本案中确有律师出庭,且提交相关发票,一审法院将根据合理性、必要性、相关性原则,酌情予以支持。关于公证费,鉴于批量案件且优酷公司未提交相应支付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及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广西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优酷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 000元和合理开支2000元;二、驳回优酷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广西广电公司提交证据:证据1.部分判决,用以证明即使构成侵权,本案的赔偿额也过高。证据2.ios端和安卓用户对比数据,用以证明中国大陆的手机使用情况,按比例ios端使用数量是安卓端使用数量的四分之一到八分之一,安卓端赔偿应低于5000元,苹果端赔偿应低于1000元。经质证,优酷公司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判决中涉及的作品并非涉案作品,本案涉案作品的制作成本大。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优酷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涉案电视剧片尾截图的署名信息及授权文件等,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认定优酷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本院经审查对此予以确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广西广电公司侵害优酷公司的何种权利;二、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金额及合理开支金额是否适当。
一、广西广电公司侵害优酷公司的何种权利
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广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公开传播或者转播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但不包括本款第十二项规定的权利。第(十二)项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
本案中,广西广电公司上诉称,涉案回放功能应属于广播权的控制范畴,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范畴。对此,本院认为,广西广电公司提供的“回看”服务不同于直播,而是为用户提供了一种回溯式的、可重复的观看体验,用户通过点击“回看”按钮即可在线观看广西广电公司提供的涉案作品,与通常而言的内容服务提供者所提供的在线播放服务并无本质区别。广西广电公司提供涉案作品回看服务的行为已经落入到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范畴,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广西广电公司侵害了优酷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广西广电公司还主张,优酷公司针对涉案行为在安卓手机客户端与苹果手机ios客户端分别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对此本院认为,安卓客户端与苹果客户端对应不同的受众群体,不同端口的传播数量、影响范围等情况也不尽相同,优酷公司针对不同端口的侵权行为分别提起诉讼不无不当,广西广电该项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金额及合理开支金额是否适当
本案中,优酷公司、广西广电公司均未提交证明优酷公司的实际损失与广西广电公司获利的直接证据,一审法院在此情况下适用法定赔偿并无不当。二审中广西广电公司虽然提交部分判决,但判决中所涉作品与本案涉案作品并不相同,不具有直接参考价值。因此,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知名度、广西广电公司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程度、行为方式、影响范围、以及广西广电公司在涉案作品热播期间内提供回看服务、优酷公司针对不同端口分别起诉的情况,对经济损失金额予以酌定,所确定金额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广西广电公司主张一审判赔金额过高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广西广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广西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丽娜
审 判 员 夏 旭
审 判 员 李 洹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杨培培
书 记 员 秦梦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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