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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州市锦安门窗装饰有限公司与某某、山东海右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滨民二初字第249号
原告:滨州市锦安门窗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里则办事处幸福路东侧,组织机构代码59136015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山东海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二路399号办公楼202、203室,组织机构代码56904190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滨州市渤海十八路中海大厦2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委员会主任。
原告滨州市锦安门窗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海右置业有限公司、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滨州市锦安门窗装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海右置业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滨州市锦安门窗装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35348元及利息暂计10万元(以1035348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23日起至起诉之日2015年6月1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山东海右置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2日签订了***安置小区1、2、5、6、10、14、19号楼塑钢窗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山东海右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原告于2012年9月份、2013年7月1日、2013年11月22日与被告山东海右置业有限公司分别签订***小区124号楼多层车库卷帘门购销施工合同,20、21号楼窗台、阳台、空调板及楼梯栏杆工程施工合同,20、21号楼塑钢窗工程施工合同,3、4、7、8、9号楼塑钢窗改装工程施工协议。上述合同均对涉案工程的施工价格及付款方式予以明确约定。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各项工程量及工程款均得到被告确认。原告曾多次催要工程款,被告至今仍欠付原告工程款1035348元。另经查实,被告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系上述涉案工程发包方。
被告***、山东海右置业有限公司、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均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如下证据:塑钢窗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工程量单、多层车库卷帘门购销施工合同、车库卷帘门工程量计算表、塑钢窗工程施工合同、窗台、阳台、空调板及楼梯栏杆工程施工合同、窗子制作安装工程量表、塑钢窗改装工程施工协议、塑钢窗制作安装工程量表、签证单、安装工程施工办法、***村旧村改造项目合同书、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工程验收单,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
一、2013年3月4日,被告***与被告山东海右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关于***安置小区1、2、5、6、10、14、19#楼装饰工程及主体完成后的安装工程施工办法,约定,开工日期必须在2013年3月5日前全面开工,5月1日前全部竣工;主体工程的后尾另型项目有***全权负责,装饰工程前全部完成,如装饰工程开始后有因主体工程项目而影响的情况由乙方负责。
2013年5月,原告滨州市锦安门窗装饰有限公司(承包方)与被告***、山东海右置业有限公司(担保付款方)签订***安置小区1、2、5、6、10、14、19号楼塑钢窗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安置小区1、2、5、6、10、14、19号楼的所有塑钢窗分项工程的制作、运输、安装、清理、成品、保护、维修等;工期:2013年5月22日至2013年6月25日;承包综合单价266元/㎡;付款方式:本项目所有费用施工期间由原告全部垫资,工程总体验收后由被告***签署的工程量及应付款数额为依据,入住一个月内由被告山东海右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95%,其余部分按原签订总合同保修期付款办法执行。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被告***为原告出具***安置小区1、2、5、6、10、14、19号楼塑钢窗施工工程量单一份,载明应付工程款1369374.40元。
二、2012年,原告(乙方)与被告山东海右置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124多层车库卷帘门购销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施工车库卷帘门528樘,1500元/樘,金额为792000元;储藏室铁门168樘,400元/樘,金额为67200元;最终结算额以工地现场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结算;车库卷帘门如超6㎡,则每平方米加180元,储藏室门如超2㎡,每平方米加200元;本工程无预付款,待工程竣工验收交钥匙后付合同总价款的95%,余款于2013年年底一次性结清。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2014年,被告山东海右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车库卷帘门工程量计算表,原告施工520套车库卷帘门,176套储藏室门,其中超过6平方米的卷帘门总工程量为356.668平方米,依据施工合同约定计算总价款为914600.24元。
三、2013年7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山东海右置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安置小区20、21#楼塑钢窗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小区20、21#楼的所有塑钢窗分项工程的制作、运输、安装、清理、成品、保护、维修等;工期自2013年7月1日开工;承包综合单价266元/㎡;付款方式为本项目所有费用施工期间由原告全部垫资,工程总体验收后由甲方签署的工程量及应付款数额为依据,入住一个月内由甲方支付工程款的95%,其余部分按原签订总合同保修期付款办法执行。
2013年7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山东海右置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安置小区20、21#楼窗台、阳台、空调板及楼梯栏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小区20、21#楼的所有窗台、阳台、空调板和楼梯栏杆分项工程的制作、运输、安装、清理、成品、保护、维修等;工期自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0月1日;承包单价:不锈钢窗台、阳台栏杆195元/㎡,两面空调板栏杆110元/个,三面空调板栏杆140元/个;付款方式为本项目所有费用施工期间由原告全部垫资,工程总体验收后由甲方签署的工程量及应付款数额为依据,完工一个月内由甲方支付工程款的95%,其余部分按原签订总合同保修期付款办法执行。
2014年1月19日,被告山东海右置业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的***小区20、21#楼窗子制作安装工程量表,载明,窗子一栋楼总数1125.856㎡,三面空调护栏80个,两面空调护栏32个,护栏254.8米,根据施工协议约定,总价款为363883.69元。
四、2013年11月2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山东海右置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安置小区3、4、7、8、9#楼塑钢窗改装工程施工协议,约定,原告施工***安置小区3、4、7、8、9号楼阳台、客厅窗改装;综合单价为277元/㎡,塑窗工程量1500㎡;付款方式为安装完毕被告山东海右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95%,其余部分按原签订总合同保修期付款办法执行。
2014年1月19日,被告山东海右置业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安置小区3、4、7、8、9号楼塑钢窗制作安装工程量表,载明原告共计完成工程量为1436.176平方米,按照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397820.75元。
五、2013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山东海右置业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审计单位及***住工地工作组共同签订***安置小区储藏室门开启碰坏落水管处理签证单,载明为防止落水管破坏而增加防护措施,增加防护费用2800元。
综上,以上工程合计工程总价款为3048479.08元,原告已经收到工程款2013131元,被告山东海右置业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1035348.08元,原告主张尚欠工程款1035348元。
***安置小区1、2、5、6、10、14、19、20、21#楼均已于2014年1月24日交付(交钥匙)。
本院认为,原告滨州市锦安门窗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海右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原告滨州市锦安门窗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海右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已按约履行己方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山东海右置业有限公司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涉案工程总价款为3048479.08元,被告山东海右置业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1035348.0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尚欠工程款1035348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在合同中仅约定了付款方式,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被告未按约付款,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因此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结合原告主张及法律规定,以工程欠款1035348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24日起至起诉之日2015年6月15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金额为82292.91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及违约金,被告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在欠付被告山东海右置业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山东海右置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签订的施工合同中,虽然被告山东海右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合同担保付款方签章确认,但合同约定内容实际为其承担付款责任,并非担保责任,且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仅承担审核工程量及确定应付工程款数额的义务;涉案工程至法庭辩论终结尚未竣工验收及结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要求被告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在欠付被告山东海右置业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山东海右置业有限公司、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未按本院指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海右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滨州市锦安门窗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1035348元及利息82292.91元;
二、驳回原告滨州市锦安门窗装饰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18元,由原告滨州市锦安门窗装饰有限公司负担156元,被告山东海右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48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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