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604民初4226号
原告:***,女,196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
被告:**,男,199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袍江财富中心昌蒲街3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06995046666。
主要负责人:***,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铭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平水民营工业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666189663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想想,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袍江支公司)、绍兴铭湖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湖建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人保袍江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铭湖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960.94元、护理费12052.08元(167.39元/天×7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营养费810元(30元/天×27天)、异地就医食宿费100元(50元/天×2天)、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9583.33元(47000元/年÷12×5)、财产损失费200元,共计47016.35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6日8时0分,被告**驾驶浙D×××××货车,在行驶中压到原告,导致原告左臂严重受伤、头部外伤。经浙江省绍兴市公安局滨海分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在上虞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现留下后遗症仍需接受治疗,特别是因左手手臂受伤,左手2指不会动。经查明,浙D×××××货车于2015年3月27日向被告人保袍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人保袍江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浙D×××××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诉请,医疗费由法院核定,无门诊病***的医疗费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0元/天计算;营养费、异地食宿费、财产损失费缺乏依据,不予认可;交通费过高,认可300元;误工、护理期限过长,应以住院天数计算,原告已逾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损失。
被告铭湖建设公司辩称,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我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我司也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复印件、浙D×××××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被告人保袍江支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嘱单、报告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费用汇总清单、交通费发票,绍兴***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均系原件,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部分重复医疗费发票、非医疗费发票,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明,本院经审核,仅凭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及误工损失情况,本院对该证明不予认定。
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4月16日,被告**驾驶浙D×××××轻型自卸货车,途经绍兴市滨海新城沥东农商行门口地方时,与推行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滨海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上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27天,出院诊断为左前臂挫裂伤、左上臂挫伤、皮肤坏死、头部外伤。
另查明,浙D×××××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袍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委托了绍兴***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8年8月27日,绍兴***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损伤及由此引起的目前遗留的后遗症均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
由于原告与被告人保袍江支公司均未对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申请鉴定,故本院按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结合原告伤情、就诊情况,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以及原告与被告人保袍江支公司的陈述,确定原告的误工期为90天、护理期为27天、营养期为27天。原告的损失,结合原告的诉请,本院审核认定如下:1.医疗费按票面金额计算为12899.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20元/天×27天);3.营养费540元(20元/天×27天);4.护理费4519.53元(167.39元/天×27天);5.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结合原告从事蔬菜种植、家禽养殖等农业活动,并到市场销售的自述,综合考虑其年龄,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费按100元/天计算,误工期为90天,原告的误工费总计为9000元;6.交通费500元,结合原告就诊情况、路途远近,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7.车辆损失,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结合事故认定书中车辆损坏的陈述,本院酌情支持1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28099.28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本案查明的事故认定情况及投保情况,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保险赔偿限额,故均由被告人保袍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无需承担直接的赔付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铭湖建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异地就医食宿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袍江支公司对具体赔偿项目有异议,本院已审核认定。
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8099.28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5元,由原告***负担375元,被告**负担600元;鉴定费1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炯炯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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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