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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1625民初3637号
原告:***,女,197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博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兴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博兴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男,197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博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博兴捷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博兴捷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山东兴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49306.8元以及利息13693.2元(自2022年1月25日至2024年6月30日,计算利息13693.2元;剩余期间的利息,自2024年7月1日开始,以149306.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33454.97元以及利息11510.49元(自2022年1月25日至2024年6月30日,计算利息11510.49元;剩余期间的利息,自2024年7月1日开始,以133454.9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承包了博兴县老旧小区改造博兴县某某厂、锦秋社区工程项目,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将该项目内墙施工项目分包给被告***(山东兴某某建设有限公司***项目部),原告与被告***在2021年10月份签订《内墙施工合同》,原告承接了博兴县某某厂、锦秋社区院内内墙施工工程,以上工程在施工完成后,经过验收合格。被告***在2022年1月25日为原告出具具体工程量,扣减已支付10000元,经过双方核算后被告还有138106.8元工程量价款未支付,加上被告给原告漏掉锦秋小区围墙抹砂浆施工项目11200元,被告某某建设公司、***还需要支付149306.8元。就以上施工工程价款,原告不断向被告进行催要,但是两被告拒不支付相应施工价款。因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某某建设公司辩称,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是***项目部,没有加盖我公司的公章;公司的工程,***负责组织人员去施工,是项目经理。
被告***辩称,公司陈述正确,***是某某建设公司的经理。原告诉求的工程款的数额我方认可133418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某某建设公司承包了老旧小区改造工程。后,原告***与被告***签订《内墙施工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老旧小区改造博兴县某某厂、锦秋社区工程项目,工程内容博兴县某某厂、锦秋社区院内楼梯间内墙施工,双方约定了施工项目单价和付款进度…。该施工合同甲方处为某某建设公司、加盖有某某建设公司***项目部的椭圆印章、***在项目代表人处签字。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工程量结算单一份,载明扣除支付的10000元,尚欠原告***138106.8元。后,双方又通过微信对账对上述工程量结算单中的工程量明细按照实际施工进行了相应的扣减、增加。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共同确定工程价款为133418元。***向原告出具的工程量结算单中载明涉案工程于2022年元月25日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某某建设公司作为总承包方承包涉案工程后,被告***作为项目经理又将部分工程让原告进行施工,涉案施工合同上加盖有“山东兴某某建设有限公司***项目部”的椭圆章,***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即所欠***的工程款133418元应由某某建设公司偿还。关于原告诉求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日期为2022年1月25日,现原告诉求被告支付自2022年1月25日起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签订合同及结算工程量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兴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33418元及利息(自2022年1月25日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以133418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其中至2024年6月30日的利息以原告诉求的11510.49元为限);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197元,被告山东兴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承担1583元;保全费1570元,由被告山东兴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且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案件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司法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