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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鲁1625民初1723号
原告:山东兴博建设有限公司(原山东省博兴县兴博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博兴县城东街道化工路166号G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誉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博兴县天元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博兴县博城五路18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75年9月28日出生,山东省博兴县天元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5年2月7日出生,山东省博兴县天元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原告山东兴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博公司)与被告山东省博兴县天元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元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兴博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天元房地产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欠款6199000元;2.依法判令天元房地产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欠款的利息(以上述欠款为基数,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确认兴博公司就上述工程欠款对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天元房地产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5日,兴博公司依据《中标通知书》与天元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在博兴县××室进行了合同备案。依据该施工合同,兴博公司负责承建天元上东城三期第四标段住宅楼(E-05#、06#,C-09#、C-011#楼),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13年5月5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1月10日,合同总价款为49006999.13元。合同签订后,兴博公司按施工合同的约定组织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天元房地产公司将中标合同价款内的部分零星工程分包给他人,兴博公司实际承建的工程价款为30849226.29元。现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9月29日竣工,并已实际交付。兴博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提供了工程的预算结算资料,但天元房地产公司一直拖延结算。截至目前,除陆续支付了进度款、材料款等共计24650226.29元外,尚欠6199000元工程款至今未付。基于上述事实,兴博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并尽快履行对其中农民工工资的支付义务,在多次督促天元房地产公司结算并支付欠款未果的情况下,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兴博公司对其诉求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法庭多次明示其亦未提交,且向法庭提交说明称涉案工程审定所需的相关资料无法及时递交,工程审定工作近期难以确定,故依法驳回其起诉,待证据完备后可另行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兴博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5193元,退还原告山东兴博建设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盖 瑞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