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兴博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山东兴博建设有限公司等高空抛物、坠物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1625民初353号
原告:**,男,197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博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宝,山东王保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兴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兴县锦秋街道博城六路26号。
法定代表人:周新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川,山东圆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博兴县房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兴县博城五路466号。
法定代表人:魏爱梅,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守涛,山东兴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村,山东兴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兴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兴博公司)、山东省博兴县房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房苑公司)高空抛物、坠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宝,被告兴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川,被告房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兴博公司和房苑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2、诉讼费由兴博公司和房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20年9月,兴博公司承包了博兴县电业总公司宿舍楼旧楼改造工程,在进行楼顶防水施工时,将**安装的太阳能热水器拆卸。当防水工程后,没有将热水器重新安装牢固,造成安全隐患。2021年4月29日16时20分许,天刮大风,热水器从六楼楼顶坠落,将案外人孙光明停放于楼下的“红旗”牌轿车(车牌号:鲁M8××**)砸坏。事后,**向孙光明赔付车损款2万元。综上,兴博公司没有将拆卸的热水器安装牢固,是造成高空坠物损害的主要原因;房苑公司作为物业服务企业,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对损害的发生亦难辞其咎。为此,**特具状法院,望判若所请。
兴博公司辩称:我司在此次事故损害中不应当承担责任:1.兴博公司对于**的太阳能热水器及其所处的楼顶没有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造成该太阳能热水器发生脱落、坠落并致使他人损害的责任,与兴博公司无关。兴博公司承揽的博兴县电业总公司宿舍楼、旧楼改造工程于2020年7月1日开工,2020年的11月30日竣工验收,施工内容是楼顶防水,**太阳能热水器的拆卸和安装工作并不在兴博公司所承揽工程的施工范围之内。施工期间并没有对**的太阳能热水器进行拆卸,也没有改变**太阳能热水器的安装和固定方式,施工完毕双方交接时由博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博兴县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滨州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等单位共同组织进行了验收,兴博公司所实施的工程在分部工程质量控制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观感质量及综合方面经验收均符合要求,验收后兴博公司就撤出了施工完毕的场地。2021年4月29日距离兴博公司验收交工已经过去了五个月的时间,此时对于**太阳能热水器的管理和维修护义务应当由所有人**或者是相应的物业公司来承担;2.兴博公司的施工内容是楼顶防水,并没有对穆风的太阳能热水进行拆卸也没有改变**太阳能热水器的安装和固定方式,**诉称的兴博公司没有将拆卸的热水器安装牢固纯粹是其主观杜撰、子虚乌有、毫无事实根据;3.该次事件属于不可抗力,自然灾害,经现场勘查该太阳能位于电业局小区3号楼楼顶西单元西北角,距南侧太阳能跌落位置女儿墙约六米远,女儿墙的高度约0.8米,楼顶面有太阳能支架放置痕迹,有损坏了的玻璃管,但是无水渍和积水,单靠人力即使3、4个人一起也无法将一个正在使用着的太阳能设备托举超过80公分的高度,同时摆脱上水管和下水管,两根水管的束缚,一下扔出六米之外的楼下,所以说2021年4月29日16时事件地点的大风风力已经达到了台风级别,对于人力来说属于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综上所述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对于兴博公司的诉讼请求。
房苑公司辩称:我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1.本案中涉事的太阳能产权属**个人所有,不属于物业公司管理的公共设施,我司无法定的义务对原告个人设施进行维护管理;2.**在诉状中称2020年9月进行的楼顶防水施工,2021年4月29日发生的太阳能坠落,本案即使存在兴博公司施工后未将太阳能安装牢固的情形,那么在近七个月的时间内原告作为太阳能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应对自己的太阳能进行检修并承担安全保障的责任,而**没有履行该责任,过错明显,鉴于以上事实,我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对房苑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1.**提交太阳能热水器发生坠落楼顶现场照片4张,拟证实:自2020年9月,兴博公司承包了博兴县电业总公司宿舍楼旧楼改造工程,在进行楼顶防水施工时,将**安装的太阳能热水器拆卸。当防水工程完成后,没有将热水器重新安装牢固,造成安全隐患。兴博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这四张照片没有拍摄时间、人员以及拍摄经过,所以不具备**主张的证明内容。该照片上显示的热水器并非**的热水器,而且该热水器是放倒状态,但是没有相应的太阳能玻璃管被摔碎的痕迹,所以该太阳的状态是否是事故之后的现场状况是值得怀疑的,我们可以直接说就不是事故现场之后的状态。房苑公司同兴博公司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兴博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将**的太阳能热水器进行拆卸,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其不予认定。
2.**提交太阳能热水器从楼顶坠落砸坏车辆照片4张,拟证实:2021年4月29日16时20分许,天刮大风,原告安装的太阳能热水器从六楼楼顶坠落,将案外人孙光明停放于楼下的“红旗”牌轿车(车牌号:鲁M8××**)砸坏。兴博公司质证称:该组证据同样是没有拍摄时间和拍摄经过,而且第2张照片上显示的车辆应该是一个临时号牌,而事故现场的车辆照片上没有发现该临时号牌,所以说照片的关联性有异议。即使该照片属实,也无法反映出太阳能热水器是如何脱落的,以及是如何从楼顶垂直降落砸伤紧贴墙根的车辆。房苑公司同兴博公司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所有的太阳能热水器被大风刮落砸坏车辆的事实,应予认定。
3.**提交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张,拟证实:被砸坏“红旗”牌轿车(车牌号:鲁M8××**)车主为孙光明。兴博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关联性有异议,真实性没有异议,证件、车辆是他的,我们没有异议。房苑公司质证称:该组证据本身是复印件,不具备证明效力,**应该提交车辆维修明细、维修发票或者有专业机构出具的车辆损失评估证明来证实本次太阳能坠落给第三方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虽为复印件,但结合太阳能被风刮落砸坏车辆及**赔偿的事实,应予以认定。
4.**提交事故车报价单一张,拟证实:涉案车辆损失为17111元。兴博公司质证称:对报价单的真实性、关联性都有异议,而且系复印件,这个不能够证明**所主张的车辆的实际损失。房苑公司同兴博公司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被砸坏车辆的实际损失,应予认定。
5.**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微信转账截屏打印件各一张,拟证实:**通过微信转账向受害人孙光明支付赔偿款2万元,收款人郭金叶为孙光明妻子。兴博公司质证称:对微信转账记录和身份证有异议,这两个身份证复印件和截图反映不出原告所主张的证明内容,也看不懂。当然如果**所说的转账记录属实的话,那么该次转账行为也是**的单方自愿行为,无法证明与本次事件赔偿的关联性以及是否与真实的受害人损失具有对价赔偿关系,结合证据四也可以看出并非对价给付,是自愿的超额给付。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积极赔偿车辆损失的事实,应予认定。
6.**提交楼顶施工图片,来源于网络,拟证实:在楼顶施工时,上面不能有障碍物。兴博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有异议,这种网络图片不具有证据效力,与本案无关联性。这些图片反映的内容不能印证**主张的楼顶无障碍物的观点,楼顶也不全部是平面的无障碍物的情形。房苑公司同兴博公司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故不予认定。
7.兴博公司提交工程竣工报告和验收记录各1份,拟证实:兴博公司承揽的博兴县电业总公司宿舍楼旧楼改造工程是于2020年的7月1日开工,于2020年的11月30日竣工验收,**太阳能热水器的拆卸和安装工作并不在兴博公司所承揽的工程施工范围之内,所以说施工期间兴博公司并没有对原告的太阳能热水器进行拆卸,也没有改变原告太阳能热水器的安装和固定方式。施工完毕,双方交接时由博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博兴县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滨州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等单位共同组织进行了验收,兴博公司所实施的工程在分部工程质量控制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观感质量以及综合方面经验收均符合要求。2021年的4月29日兴博公司早已不在现场施工。**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验收报告没有涉及楼顶防水工程,也没有提到楼顶太阳能的安装拆卸已重新安装。房苑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不发表意见。本院认为,**、房苑公司均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
8.兴博公司提交2021年4月30日(发生事件之后的第二天)上午事发楼顶的照片一张,拟证实:与**太阳能相邻的其他太阳能没有被损害或变动的事实,来证明**主张自己的太阳能被拆卸是虚假的,被大风刮倒并抛出楼面的可能性很小。**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证明观点有异议,这张照片只拍摄了发生事故楼顶的局部,无法反映全部情况,发生事故时有6、7台太阳能歪倒。发生事件后,我协同车主、物业公司还有兴博公司人员到博兴房管局进行过协调,当时施工单位兴博公司代表说他们曾经拆卸安装,当时在场人员都可以作证,房管局物业科“朐主任”负责做的协调。房苑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不发表意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太阳能坠落的原因,故不予认定。
9.兴博公司提交现场照片1张,拟证实:热水器的上下水管是被外力损伤折断并非人工拆卸,该照片拍摄于2021年的4月30日上午,该现状足以反映兴博公司在施工过程当中没有对原告的热水器进行拆卸。**质证称:1.损坏部位也许是在大风期间因为外力作用损坏;2.管路的损坏与他们固定的牢固不牢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固定热水器的四个角用铁丝固定,水管的损坏是由于太阳能坠落造成,不能证明兴博公司是否拆卸。房苑公司表示对该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太阳能热水器是被外力损伤折断并非人工拆卸,故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4月29日下午,因大风天气,博兴县电业总公司宿舍楼楼顶**所属的太阳能热水器被刮落,将案外人孙光明停放于楼下的“红旗”牌轿车(车牌号:鲁M8××**)砸坏。事件发生后,**积极向案外人孙光明赔付车损款2万元。另查明,2020年7月1至2020年的11月30日,兴博公司承揽博兴县电业总公司宿舍楼、旧楼改造工程,所实施的工程在分部工程质量控制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观感质量及综合方面,验收合格后即撤离该小区。
本院认为,**诉兴博公司和房苑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一案应为侵权责任纠纷,立案案由为“高空抛物、坠物损害责任纠纷”不准确,应予纠正。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即损害事实的存在、行为人有过错、行为的违法性、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无因果关系。本案争议焦点为**太阳能热水器的脱落与兴博公司的施工行为有无因果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应为兴博公司的施工行为导致太阳能热水器的脱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从**提供的现有证据链条来看,无法证明兴博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将太阳能进行拆卸后未进行加固,并导致太阳能脱落。且**申请司法鉴定后,未缴纳鉴定费用,亦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太阳能热水器产权属**个人所有,不属于房苑公司管理的公共设施,物业公司无法定义务进行维护管理。综上,本院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舒志喜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 瑞
书 记 员 程欣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