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684民初3076号
原告:***,男,195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
被告: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百里西路工会大厦2幢1701室。
法定代表人:林衡,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圭洋,北京大成(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蓬莱市供水总公司,住所地蓬莱市金沙井街7号。
法定代表人:姚焕军,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建平,山东蓬祥律师事物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蓬莱市供水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圭洋、蓬莱市供水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立即付给原告人工费109500元;2、由被告蓬莱市供水总公司在欠付被告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1月7日,被告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被告蓬莱市供水总公司的调水工程。因资金等问题,被迫停工。被告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看管工地的协议书,约定每天付给原告看管费用30元,2017年1月份,原告得知二被告的承包合同终止,原告找到被告结算自2007年以来的人工费未果。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该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2、原告的证据系伪造,存在虚假诉讼的嫌疑;3、原告伪造证据、篡改证明承担出具时间,是刻意规避诉讼时效的规定。根据《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27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维权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而且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断和中止的情形发生,因此原告不在拥有胜诉权。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蓬莱市供水总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我方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客观事实,没有事实依据;2、原告诉状已自认其与被告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形成劳务雇佣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只能向被告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权利,起诉我方于法无据。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7年5月14日高士成、李凤玲、高士舫出具的书面证明及孙宗国、王延林等四人出具的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看管井口的情况;2、2017年5月15日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蓬莱市邱山水库向战山水库项目部(以下简称温州项目部)出具由李学玮书写的证明一份,并由李学玮签字,用于证明原告看管井口的时间;3、2007年1月7日原告与温州项目部签订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的情况。
被告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提供书面证明的证人没有到庭作证,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2证明不认可,是李学玮代表项目部出具给原告的,该证据中的日期有涂改,说明该证明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都存疑。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协议是在我们项目部2005年12月撤离后所签订的,我公司确定该协议中印章是伪造的,不具有合法性,另外原告与伪造的项目部印章所签订的协议内容与我方没有任何法律关联和事实关联。我公司印章已于2006年4月20日收回,该印章不排除原告自己或李学玮进行重新刻制,我公司要求对涂改的笔迹及行成时间及项目部印章的真伪进行鉴定;
被告蓬莱市供水总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证人应到庭作证,否则证言不予质证;对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定,并且证明内容与我公司无关;对证据3协议内容不清楚,而且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为证实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我公司与被告蓬莱市供水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用于证明我公司与被告蓬莱市供水总公司签订合同的期限为2003年10月26日至2004年10月30日,及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印章交接证明,用于证明温州项目部印章已于2006年4月20日收回公司总部。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有异议,具体情况不清楚。
被告蓬莱市供水总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
被告蓬莱市供水总公司为证实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我公司与被告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用于证明二被告之间存在承包工程施工的关系;2、已结清工程款189万元的凭证及收据;用于证明工程款已付清;3、保证金退还申请及协议书;用于证明工程保证金已付给被告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但二被告之间的具体事项不清楚;另被告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陈述工程于2014年停工,但没有人通知我,具体被告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与李学玮如何约定不清楚;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被告蓬莱市供水总公司认可李学玮是温州项目部经理。
被告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该收据上温州项目部印章可以印证我们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明、协议中的项目部印章系伪造,而且收据上签字是朱善次,证明了当时项目部负责人是朱善次而不是李学玮;对证据3不予认可,中2015年12月10日李学玮盖章的10万元保证金收据有异议,因李学玮以盖有温州项目部假章的关于退还保证金的申请、协议书、证明,向被告蓬莱市供水总公司索取10万元保证金及收据,我们对此毫不知情,因温州项目部公章已收回。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蓬莱市供水公司认可李学玮是项目部经理。
本院认证意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03年10月23日被告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蓬莱市供水总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期为2003年10月26日至2004年10月30日,工程名称为蓬莱市邱山水库向战山水库调水工程隧洞,工程地点:蓬莱市富阳张家至东扬头村之间,工程内容:1、隧洞出口连接井工程,2、隧洞开挖工程,3、隧洞衬砌工程。合同签订后被告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成立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蓬莱市邱山水库向战山水库项目部,负责施工、建设上述工程,朱善次为该项目部经理。
原告称,在施工过程中,因资金等问题,工程被迫停工。朱善次和张兆海退出,并将工程交给李学玮管理,李学玮为该项目部经理。我与李学玮合伙施工该项目部工程,我负责领人干活,2006年该工程停工。2007年1月7日温州项目部经理李学玮与我签订了一份看管工地的协议书,协议约定:因供水公司资金不到位和其它一些问题,工程被迫停工,为了保证重新开工生产不受影响,所以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在停工期间,甲方委托乙方帮助维护东解家村工程的两个井口和东杨头村的一个洞口的原状和井下洞内机械和设备不遭偷盗和破坏,直到下次重新开工为止;2、在停工期间,没有甲方的同意,任何人、任何单位不能随便改变和破坏现有的施工现场;3、如有违约乙方负全部责任;4、在维护期间,甲方每天付给乙方监护费30元人民币(每个口每天10元)直到下次工程启动为止;5、如有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议签订后我负责看管井架、场地及三个井口。期间我基本每天白天均骑车到工地去看看,防止别人占用,没有什么事我就回家,不是白天晚上都在那儿看护。从2007年1月7日计算至2017年1月6日计3650天共计人工费109500元。原告曾于2007年年底找到李学玮追要过人工费,李学玮答复等工程开工后一块给,但至今未付款。2017年1月份,原告得知二被告的承包合同终止,原告找到被告结算自2007年以来的人工费未果。为此,被告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应付给原告人工费,被告蓬莱市供水总公司应在欠付被告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不予认可,称本案所涉及的项目部已于2005年12月进行撤离,包括施工设备已经全部搬走,2006年4月20日项目部公章已收回被告公司总部。李学玮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的看管的内容不存在,且项目部公章系李学玮伪造,本案原告从未向我公司提出过任何结算,直至本案诉讼之日起我公司才知道有原告这个人。项目刚成立时负责人是朱善次,后期朱善次有无让别人代管或帮忙管理项目部我们不清楚,我公司没有授权李学玮与其他人签订任何合同,李学玮也不是我公司员工,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任何事实及法律上的关系。
被告蓬莱市供水总公司称,2003年10月23日签订合同后被告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工程前准备以及陆续进入施工阶段,后因政府规划原因责令该工程停工,因此便与被告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口头约定合同于2004年10月份终止。我公司应付给被告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189万元已于2004年7月份合同终止前付清。我公司是与被告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至于被告成立项目部后制定的内部管理机制等问题我公司不清楚。被告下设的项目部与原告是否签订看管工地协议,我公司并不清楚,亦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认可2003年10月23日签订合同后,在施工过程中,因政府规划原因责令该工程停工,二被告于2004年10月份口头终止合同。被告蓬莱市供水总公司应付给被告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189万元已于2004年7月份合同终止前付清。
经本院调查李学玮,李学玮陈述:2017年5月15日的书面证明系当日原告提前写好,然后找我让我签字盖章,我才在证明上签字并盖温州项目部公章。该证明内容中“相久时间至2017年1月7日至今”不属实。***实际从2007年1月7日看管至2015年12月8日温州矿山井巷有限公司撤出全部设施为止,以后***再没有看管。工程停工后地上设施均撤走,只是工地上有三个矿井及井下的一些设备,为了安全考虑,防止有人掉到矿井里才找***看管。2007年1月7日我与***签订书面协议书,内容属实。蓬莱市供水总公司与温州矿山井巷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便成立了温州项目部。项目部负责人朱善次在施工过程中因出现工程质量问题,工程被停工。后来蓬莱市供水总公司与温州项目部协商由我和***继续以温州项目部的名义组织人施工,一直干至2004年年底,但我没有与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任何合同。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由我以温州项目部的名义继续施工后,温州项目部负责人朱善次与蓬莱市供水总公司总经理宋同广、副经理姚焕军及***在场,朱善次将温州项目部公章交给我,由我保管。并且我们三方还签订了一份协议,该协议书三方都有,但我的协议书已找不到。温州项目部公章在2017年5月15日我给***在证明上盖章后我就将公章丢弃。
原告***对李学玮陈述的看管的时间有异议,主张其至今还在看管矿井,其他无异议。对于该证明中落款时间原告称时间应该是2017年5月15日,当时书写时写的是2007年5月15日,写完后发现时间写错了,所以就把2007年改成了2017年。另外工程停工后因李学玮欠我一起干工程的工钱,我去找李学玮要,因没有钱给,李学玮同意以三个井内的设备抵顶欠我的工钱,所以才一直看管井口,防止有人将设备偷走。且我看管期间利用这几个矿井抽水浇地。后被告蓬莱市供水总公司没经施工单位及我的同意将3个井私自给了附近的村民看管。
被告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对李学玮陈述有异议,主张李学玮陈述的出具证明时间不属实,原告陈述证明内容系李学玮书写,李学玮陈述是原告书写,两者互相矛盾。我公司认为李学玮与原告均做了虚假陈述,该证明时间应是2007年5月15日,后原告将2007年改成2017年。我公司项目部于2004年项目结束后2005年撤出,没有与李学玮发生任何法律及事实关系,李学玮也拿不出任何证据证明我公司对李学玮进行任何指派,李学玮也拿不出其与朱善次的任何协议,因此就李学玮所述继续施工本案项目是子虚乌有,也与二被告所签订的合同及当庭二被告所述严重不符,李学玮所述朱善次将印章交付给他亦不属实,我公司已经于工程撤离后将该印章收回,李学玮所持的印章系其个人伪造。
被告蓬莱市供水总公司对李学伟陈述有异议,主张李学玮陈述由我公司与温州项目部协商交给李学玮与原告继续以项目部名义组织人员施工不属实。原告与我公司副经理姚焕军、温州项目部经理朱善次将公章交给李学玮保管并签订协议书亦不属实,根本没有签订三方协议。因该工程是二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该合同已于2004年10月份终止履行,工程款也已全部结算完毕,因此不存在李学玮上述陈述的事实。介于原告与李学玮系合伙关系,因此李学玮证言不具有证明力并且与事实不符,不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2003年10月23日被告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蓬莱市供水总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期为2003年10月26日至2004年10月30日。合同签订后被告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成立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蓬莱市邱山水库向战山水库项目部,负责施工、建设上述工程,朱善次为该项目部经理。上述事实原、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其与温州项目部、李学玮签订的协议书、李学玮签字并加盖温州项目部印章的证明及孙宗国等人出具的书面证明,被告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不予认可。因被告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与蓬莱市供水总公司均认可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于2004年10月份终止,李学玮亦陈述蓬莱市供水总公司与温州项目部协商由其与***继续以温州项目部的名义组织人施工,一直干至2004年年底。故原告与李学玮签订的协议书系在二被告合同终止后签订,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李学玮系以温州项目部名义继续施工,并得到被告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的认可。且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与李学玮系合伙关系,其看管三个井口的原因系李学玮同意以三个井的设备抵顶欠其工钱,其看管期间利用三个井抽水浇地,后被告蓬莱市供水总公司没经其同意将三个井私自给了附近的村民看管。原告上述陈述与其主张的事实相互矛盾,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付给人工费、被告蓬莱市供水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给付人工费109500元及被告蓬莱市供水总公司在欠付被告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9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有勤
人民陪审员 刘永亮
人民陪审员 王胜德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马爱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