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684民初75号
原告:***,女,196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蓬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磊,蓬莱德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蓬莱市供水总公司,住所地蓬莱市金沙井街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4165180548R。
法定代表人:姚焕军,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建平,山东蓬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蓬莱市供水总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磊、被告蓬莱市供水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误工费9720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58196元、司法鉴定费364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8093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4日早上8点左右,原告准备到京蓬社区活动室排练舞蹈,在去的途中,在登州路和金水街的交汇处,由于被告公司水管爆裂流水结冰路滑并且未设置警示标志导致原告受伤。
被告蓬莱市供水总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被告在发现水管爆裂后及时抢修,在抢修过程中对抢修现场设置了明显安全提示标志,尽到了安全防范义务,对原告所谓损伤,被告没有任何过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被告是否尽到了安全提示义务?被告辩称其在抢修现场设置了明显安全提示标志,尽到了安全防范义务,提交其他抢修现场照片一张予以证明。原告质证,被告所提交照片并非事发现场照片,不能反映事发时的真实情况。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照片不足以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在事故发生路段采取了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被告关于其已采取了安全警示防范措施的主张,依法不予采信。
二、原告的合理损失。烟台华正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4月1日出具烟台华正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意外摔伤腰部,符合伤残九级。2.建议误工时间为九十日。3.建议一人护理六十日。4.建议营养时间六十日。5.建议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贰万元整或按日后实际合理支出审查认定。6.经审阅医嘱单和用药费用清单,被鉴定人在蓬莱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用药符合用药原则。”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烟台正禾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于2019年12月27日出具烟台华正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11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伤致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九级残,伤后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无法评定后续治疗费。”原告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交反证,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认定并作为计算原告各项合理损失的依据。原告主张误工费9720元(90天×108元),被告主张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不应再主张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误工损失,无法证明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6天×30元)、护理费6000元(60天×100元)、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残疾赔偿金158196元(39549元/年×20年×20%)、鉴定费364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71216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4日上午七点左右,被告所管理的供水管路突然发生爆管,导致登州路和金水街的交汇处道路积水。上午八点左右,原告在该处滑倒受伤,造成合理损失共计171216元。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未尽到安全警示防范措施,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辩称其在水管爆裂后积极抢修,原告在水管爆裂处几百米远摔伤,不排除原告自身采取措施不当,未尽到注意义务的自身过错。本院认为,对比原、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原告与被告按照3:7的比例承担责任为宜,被告应承担原告损失119851.2元(171216×0.7)。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蓬莱市供水总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9851.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蓬莱市供水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60元,由原告***负担611元,由被告蓬莱市供水总公司负担13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晓艳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马溶霞
附:
限期纳上诉费及办理网上上诉立案通知书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本院立案庭交纳上诉费并在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办理网上上诉立案事宜。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或仍末办理网上上诉立案事宜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