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6民终5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蓬莱市大辛店镇东杨头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蓬莱市大辛店镇东杨头村。
法定代表人:高得全,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明训,山东仲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蓬莱市供水总公司。住所地:蓬莱市金沙井街7号。
法定代表人:姚焕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建平,山东蓬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衣学刚,男,197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系蓬莱市供水总公司职工,住蓬莱市。
上诉人***、蓬莱市大辛店镇东杨头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杨头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蓬莱市供水总公司(以下简称供水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2018)鲁0684民初20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东杨头村委会与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责任全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供水公司、上诉人东杨头村委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供水公司与上诉人***无法耕种土地的财产损失有因果关系,是侵权行为的直接责任人,被上诉人供水公司将赔偿责任委托上诉人东杨头村委会解决,二者是委托关系,委托他人处理事务不能解除委托人本身的责任。2、修复被毁坏道路是上诉人东杨头村委会与被上诉人的义务,上诉人***多次要求上诉人东杨头村委会与被上诉人修复,已经尽到自己应尽的义务,上诉人***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40%的过错责任。
上诉人东杨头村委会答辩称:上诉人***的损失是由于被上诉人供水公司毁坏道路所导致,一审法院判决依据的是侵权行为及相关法律规定,侵权责任人应负有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的义务,上诉人东杨头村委会不应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供水公司答辩称:二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2005年3月18日签订的会议纪要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东杨头村委会应按约履行道路修复义务,其却违反上述约定,导致他人损失,因此该过错责任应由上诉人东杨头村委会承担。2、上诉人***放任自身损失扩大,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一审判决其承担相应损失,判决合理。
上诉人东杨头村委会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东杨头村委会无责任。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供水公司提供的《关于隧道洞工程出口段东杨头村有关问题纪要》二对关于道路修复问题是这样决定的“道路修复补300元由村民自行修复。”不存在被上诉人给上诉人东杨头村委会300元道路修复费,上诉人东杨头村委会不是道路修复义务人。2、被上诉人对损坏道路具有修复义务,作为发包人对所有的道路通行有责任,是保证土地承包者正常经营,这一责任是针对非第三人责任事件所造成的道路修复义务,是针对土地承包合同履行的附随义务,上诉人东杨头村委会没有对涉案道路造成损害,不是修复责任人。
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东杨头村委会受被上诉人供水公司委托履行委托职务,所造成的后果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供水公司答辩称:二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2005年3月18日签订的会议纪要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东杨头村委会应按约履行道路修复义务,其确违反上述约定,导致他人损失,因此该过错责任应由上诉人东杨头村委会承担。2、上诉人***放任自身损失扩大,其自身存在过错,一审判决其承担相应损失,判决合理。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000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5年南水北调工程施工,在此期间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进行施工,将原告自行修建的道路破坏,拦腰截断,并在此打了一深20余米的蓄水井进行蓄水,致使原告承包自村委会的五亩土地无法经营至今,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协商未果。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蓬莱市大辛店镇东杨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用于证明未经原告同意占用道路致使原告土地无法耕种及占地费的补偿标准;2、蓬莱市大辛店镇东杨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一直追要的情况;3、会议纪要一份,用于证明占地补偿标准及占用道路未修复。被告东杨头村委会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供水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占地补偿标准属实,其他不属实,且与本案无关。证据2内容不属实,与会议纪要内容相背;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供水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付款凭证一张,用于证明供水公司已将赔偿款全部付给东杨头村委会,其中包括原告2004年占道损失及一次性补偿4000元;2、隧道口双方诉争道路照片一张,用于证明该道路可以正常通行,不影响原告及其他村民通行及耕种土地。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认为只能证明二被告之间的协议,并不能证明原告同意补偿并接收赔偿款;对证据2认为照片中的道路是通往西杨头村的道路,不是当时建隧道口的南北道路。被告东杨头村委会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不认可,村委会有无收到该笔款不清楚;对证据2拍摄的是否是双方诉争的道路不清楚。被告东杨头村委会未提供相关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原告系被告东杨头村村民。2000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东杨头村委会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承包位于村南小南?土地五亩,承包期限至2030年12月30日止。2004年11月份,蓬莱市供水公司因南水北调工程施工将原告承包上述土地西的道路破坏。2005年3月18日,被告供水公司与被告东杨头村委会达成协议一份,载明“关于隧洞工程出口段东杨头村有关问题纪要。二00五年三月十八日上午在水务局局长办公室,召开了关于隧洞工程出口段东杨头村有关问题的会议,参加人员有水务局局长崔巍、供水总公司经理宋同广、东杨头村主任高士舫、施工方代表孙录昌。会议就隧洞施工中出现的问题三方协商达成如下共识:一、井口出口西占地1.4亩,每亩补1000元/年,共计1400元,由村里负责补偿。时间二OO四年十一月十日至二OO五年十一月十日,如到期继续占用仍按原标准补偿。二、对井口上方村民***土地由于道路损坏二OO四年无法耕种,每亩补800元,一次性补偿共4000元。道路修复补300元由村民自行修复。以后不得要求任何补偿,也不得以任何理由影响施工,否则后果自负。三、村委西院桃树地及春地共3.75亩,用于永久占压矿渣,每亩4000元,共15000元;另桃树、井等补偿5000元,合计共补偿20000元。由高士舫及村委协调村民清除地面作物,做好村民工作,影响工地倒渣及其它问题也由村委负责解决。地面清除后由供水总公司付给补偿款,否则村委返还补偿款20000元。(二00四年十一月十ニ日矿渣占压协议仍有效。)四、河道占压矿渣由施工队在二00五年五月一日前负责清除,矿渣运到村委西征用土地处。否则造成一切后果由施工队负责。五、为解决村民灌溉用水,由供水总公司负责施工350米塑料管到村南大口井,以后管理由村委会负责与其它各方无关。六、为了工程顺利进行,村民工作由村委及高士舫负责。蓬莱市供水总公司(加盖公章),蓬莱市大辛店镇东杨村委会(加盖公章)二OO五年三月十八日”。2005年3月19日,被告东杨头村委会收取被告供水公司补偿款25700元,由被告东杨头村委会给原告出具收据一份,收据上有被告东杨头村委会公章并有时任村委会主任高士舫签字。后被告东杨头村委会主任将4000元补偿款给付原告,原告拒收。因涉案被损道路一直无人修复,致原告承包的上述土地至今未耕种。经现场勘验,涉案土地除被破坏的道路外,无其他可通行道路。
原告于2019年7月10日向一审法院提出评估鉴定申请书,要求对涉案的5亩土地自2005年至2017年原告无法耕种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土地复耕费用予以评估鉴定。2019年9月10日烟台天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书,鉴定:1、鉴定基准日涉案土地2005年的耕种损失为3300元;2006年至2017年的耕种损失为44260元。2、鉴定基准日标的回填0.58亩,复垦4.42亩土地费用合计为85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6000元。原告及被告东杨头村委会对上述评估鉴定均无异议,被告供水公司对上述评估鉴定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鉴定与被告没有关联性。
庭审中,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有:2005年至2017年无法耕种的经济损失按每亩1000元、5亩计算,共计65000元,土地复垦、回填费用8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涉案的道路被损未能修复过错责任应当由谁承担。2004年11月份,被告供水公司因进行南水北调工程将涉案土地西的道路破坏,该道路所有权人为被告东杨头村委会,针对该道路的修复,二被告已于2005年3月18日达成一致意见,即由被告供水公司给付被告东杨头村委会300元修复费,故该道路当时的修复义务人为被告东杨头村委会,且被告东杨头村委会作为土地的发包方,亦有为原告修复道路的义务。关于原告因道路破坏致所承包土地不能耕种的补偿问题,因二被告于2005年3月18日达成补偿原告4000元的协议时,原告并未在该协议上签字,且被告东杨头村委会给付原告4000元补偿款时原告并未接受,故二被告关于原告因道路损坏补偿原告4000元的约定对原告无效。另原告作为涉案土地的承包人,涉案土地西的道路使用人,在涉案道路无人修复的情况下,亦有修复道路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其自2005年至2019年未予修复致使涉案土地不能耕种,其自身亦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涉案土地因道路被损致原告2005年至2017年无法耕种的损失47560元应由被告东杨头村委会按60%赔偿,计28536元。涉案土地回填、复耕费用8500元应由被告供水公司承担。被告供水公司主张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因2018年5月8日,被告东杨头村委会出具证明中已证明原告一直找被告供水公司和东杨头村委会解决问题,故对被告供水公司的该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9年10月8日判决:被告蓬莱市供水总公司赔偿原告***土地回填、复耕费用85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蓬莱市大辛店镇东杨头村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8536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评估鉴定费6000元,由被告蓬莱市大辛店镇东杨头村村民委员会负担4620元,蓬莱市供水总公司负担1380元。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负担513元,被告蓬莱市供水总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蓬莱市大辛店镇东杨头村村民委员会负担987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一份村委会证明,以此证明道路没法修,这条路不属于村道,是上诉人***自己修建的。上诉人东杨头村委对此无异议。被上诉人供水公司质证称,该证据与被上诉人无关,更加证实上诉人东杨头村委的不作为。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以及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涉案的道路被损未能修复过错责任应当由谁承担。2004年11月份,被上诉人供水公司因进行南水北调工程将涉案土地西的道路破坏,该道路所有权人为上诉人东杨头村委会,针对该道路的修复,被上诉人已于2005年3月18日与上诉人东杨头村委会达成一致意见,即由被上诉人供水公司给付上诉人东杨头村委会补偿款4000元、300元修复费,故该道路当时的修复义务人为上诉人东杨头村委会,且上诉人东杨头村委会作为土地的发包方,亦有为上诉人***修复道路的义务。上诉人***作为涉案土地的承包人,涉案土地西的道路使用人,在涉案道路无人修复的情况下,亦有修复道路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认定上诉人***对自身损失承担40%的责任,上诉人东杨头村委会应承担6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二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76元,由上诉人***负担726元,上诉人蓬莱市大辛店镇东杨头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5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栾建伟
审判员 曹红岩
审判员 于 青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