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15民初6930号
原告:***,男,198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鹏瑞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广州益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南沙街芦湾村石路下街61号首层铺(仅限办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D6K8U1A。
法定代表人:陈***。
原告***与被告广州益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江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益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益江公司向***支付购车款24万元以及利息(以24万元为本金,按照月息1.5%的标准,自2022年2月1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2.益江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8日,***与益江公司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约定***将自购2台货车(粵ADZ026、粵AFH773)挂靠在益江公司名下,由益江公司自主经营、自负盈亏。2021年12月31日,***与益江公司之间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解除协议》,约定双方同意解除***与益江公司于2020年8月8日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终止,货车所有权归属益江公司;益江公司向***返还购车款24万元,益江公司于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期间每月30日之前向***支付4万元,如益江公司有任意一期未按时足额支付,***有权要求益江公司一次性支付未返还车款,并且益江公司愿意按照剩余未付车款金额为本金计算月息1.5%支付给***。益江公司至今未支付任何款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
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益江公司向***支付利息(以24万元为本金,按照月息1.5%的标准,自2022年2月1日起计至2023年6月14日止;以4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5%的标准,自2022年6月15日起计至2023年7月14日止)。补充事实和理由:益江公司于2023年6月14日付款20万元、于2023年7月14日付款4万元。
益江公司辩称:益江公司已于2023年6月14日付款20万元、于2023年7月14日付款4万元;不同意支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益江公司(甲方)与***(乙方)于2021年12月31日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解除协议》,记载:甲乙双方于2020年8月8日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约定乙方将自购2台货车(粵ADZ026、粵AFH773)挂靠在甲方名下,由甲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现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甲乙双方于2020年8月8日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现双方同意该合同于2021年12月31日解除。2.合同解除前,该2台车辆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甲方承担,甲方不得向乙方主张任何权利。3.合同解除后,双方权利、义务终止;货车所有权归属甲方,甲方返还乙方购车款24万元。4.甲方返还乙方24万元购车款支付期限为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止,每月30日之前甲方向乙方支付4万元;如甲方有任意一期未按时足额支付,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一次性支付未返还车款,并且甲方愿意按照剩余未付车款金额为本金计算月息1.5%支付给乙方。5.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
付款记录显示,***于2023年6月14日收到案外人***支付的款项20万元,于2023年7月14日收到陈***支付的款项4万元。双方对于益江公司已向***付款24万元的事实无争议。
***主张其曾要求益江公司按照《车辆挂靠经营合同解除协议》一次性付款但未举证证明。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相关的证据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车辆挂靠经营合同解除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约定益江公司应于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期间每月30日之前向***支付4万元,即益江公司应于2022年1月30日前付款4万元、于2022年2月28日前付款4万元、于2022年3月30日前付款4万元、于2022年4月30日前付款4万元、于2022年5月30日前付款4万元、于2022年6月30日前付款4万元。益江公司于2023年6月14日付款20万元、于2023年7月14日付款4万元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如益江公司有任意一期未按时足额支付,***有权要求益江公司一次性支付未返还车款,并且***愿意按照剩余未付车款金额为本金计算月息1.5%。但上述利息计算标准过高,过分高于损失,本院酌定调整利息的计算标准为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要求益江公司支付利息(以4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日起计算至2022年2月28日止;以8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日起计算至2022年3月30日止;以12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31日起计算至2022年4月30日止;以16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日起计算至2022年5月30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31日起计算至2022年6月30日止;以24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23年6月13日止;以4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14日起计算至2023年7月13日止;以上每笔利息的计算标准均为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益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利息(以4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日起计算至2022年2月28日止;以8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日起计算至2022年3月30日止;以12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31日起计算至2022年4月30日止;以16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日起计算至2022年5月30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31日起计算至2022年6月30日止;以24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23年6月13日止;以4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14日起计算至2023年7月13日止;以上每笔利息的计算标准均为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7元,由被告广州益江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2817元,由被告广州益江工程有限公司径付原告***28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