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请求人:南通华丰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陈桥乡谢店村4组。组织机构代码:68659397-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北华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请求人:南通中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和谐怡园佳苑33幢103室。组织机构代码:07271181-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请求人南通华丰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与被请求人南通中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生船舶租用合同纠纷,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出海事证据保全申请,要求对被请求人处保存的灌河口航道工程结算及中交二航三公司灌河口航道工程验收的相关证据进行保全。
本院经审查认为,请求人南通华丰疏浚工程有限公司的海事证据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十七条、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请求人南通华丰疏浚工程有限公司的海事证据保全申请;
二、对被请求人南通中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保存的灌河口航道工程结算及中交二航三公司灌河口航道工程验收的相关证据予以提取或复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利害关系人对本裁定有异议的,可在裁定执行后30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