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常青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常青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浙0602执4314号
申请执行人浙江常青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东湖镇岑前村。
法定代表人诸常青,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绍兴大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卧龙路人才公寓公建设施B幢底层东侧。
法定代表人***,系董事长。
原告浙江常青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大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602民初45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规定,被告绍兴大田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常青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多层部分绿化工程款401450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171160元的逾期利息从2012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115145元的逾期利息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115145元的逾期利息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绍兴大田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常青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高层部分绿化工程款199168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1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因被告未按判决书履行,故原告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债务较多。经向各大银行查询,被执行人无较大金额存款;经向辖区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车辆登记;另本院他案已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位于云东路××地块××区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再逐一查封。同时,经本院通知,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没有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7)浙0602执4314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请求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