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602民初454号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常青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东湖镇岑前村。
法定代表人诸常青,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陶鹏,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绍兴大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卧龙路人才公寓公建设施B幢底层东侧。
法定代表人林阿凤,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田郁,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常青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青公司)与被告绍兴大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田公司)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依法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就本诉与反诉合并进行了审理,于2016年5月9日、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常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鹏,被告(反诉原告)大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鉴定时间为2016年12月10日至2017年2月20日,庭外和解时间为12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青公司诉称,2012年,原、被告双方签署《绿化工程承包合同》1份,由原告承包绍兴云东路1号地块A区块安置房工程多层部门绿化工程,承包范围为工程景观设计施工蓝图中多层部分绿化的全部工作,工程造价为一次性包干价1151450元,此包干价不论发生何种情况均不作调整,合同约定工作全部完成后,被告支付工程包干价的60%,工程总体验收合格后付至包干价的80%,20%的余款为养护保证金,养护期为两年,自工程总体验收合格后开始计算,第一年养护期满后7天内支付10%,第二年养护期满后7天内付清10%的余款,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署后,原告按约对云东路1号的款A区块安置房工程多层绿化工程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又要求原告对云东路1号地块A区安置房工程高层部分绿化工程进行施工,原告亦同样完成了增加部分的工程施工。2012年10月,原告完成的云东路1号地块A区安置房工程多层、高层部分绿化工程经总体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截止2014年1月28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5万元。2015年2月,原、被告双方对云东路1号地块A区块安置房工程高层部分绿化工程进行工程确认,并经原告决算造价为347259元、综上,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工程承包关系依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约完成全部工程施工,其中多层部分工程的造价为1151450元,高层部分绿化工程造价为347259元,合计1498709元,被告仅支付75万元,余款748709元拖欠至今。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48709元及自2012年11月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大田公司辩称,本案绿化工程合同是总价的合同,但是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工程量严重缩水,有多处工程并未实际施工,并且原告完成的工程中质量严重不合格,此外,原告的工期还有严重拖延,出现了工期延误,因此,原、被告双方对工程一直都没有进行过竣工验收。本案原告绿化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机械费用全部由被告垫付,当时原、被告双方商量的协议是以高层部分的绿化来抵押机械费用,因此双方对高层部分的绿化既未签订合同也未进行过结算。多层部分的工程款未进行最后结算的原因是因为原告的工程质量严重不合格,导致被告产生巨额的损失。据此,请求法院查明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以及相应的质量问题,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同时,反诉诉称,2012年,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署《绿化工程承包合同》,由反诉被告承包绍兴市云东路1号地块A区安置房工程绿化工程。由于反诉被告的绿化工程施工拖延,并且多处植株缺失,工程一直没有进行竣工验收。因反诉原告面临交房逾期的风险,不得不于2013年10月将整个小区交付使用。小区交付使用后,反诉被告从未对绿化工程进行养护,致使绿化工程出现大面积坏死,杂草丛生。反诉原告无奈之下不得不自行对坏死的植株、草皮进行补种,并委托物业公司对绿化工程进行日常养护。反诉原告因植株和草皮的补种和养护已经实际发生损失204519元。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违反《绿化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未对绿化工程进行养护,导致反诉原告发生了巨大的损失,反诉被告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反诉原告的损失。故反诉原告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赔偿损失204519元;本案反诉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反诉被告常青公司就反诉部分辩称,关于工程余款的问题,本案所涉的绿化工程在2012年10月份已经完工,此后的交房的义务是反诉原告的,因为绿化仅是整个房产交付的很小的部分,而房产交付还包括此后要进行的场外设施建设及其他一系列的程序,因此,本案中只需要确定案涉工程什么时候完工,至于被告方何时交付与本案没有关系。本案中反诉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是204519元,但根据其提供的证据显示,该金额指向的是养护中所造成的树木坏死后扣除的工程款,并不在反诉诉请中。而且涉案绿化工程的整个养护期限内,反诉被告均是派专人进行养护的,并且所有的养护费用都由反诉被告自行承担了。在反诉被告在承担养护义务,反诉原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根据合同规定,施工完之后,反诉原告要支付到工程总造价的60%,验收合格后要付到工程总造价80%,但是实际情况是反诉原告远远未付到这个金额。本案高层部分绿化结算的计价点是2015年的2月份,是双方进行清点之后进行计价的,因为树木的死亡这是客观的自然现象,无法避免。反诉被告的报价也是在2015年2月份之后来作出的,对可能出现死亡的,在2015年2月份之前就已经砍掉了,决算书也是在2015年2月份出的,是在养护后出的。故认为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不符合本案的事实,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
原告常青公司在本诉中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及被告大田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
1、绿化工程承包合同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双方对绍兴云东路1号地块A区安置房工程绿化工程的相关事项进行约定的事实。大田公司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常青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施工蓝图进行施工,实际的施工面积少于施工图的面积,树木面积也大量减少,合同中约定机械费用都是由被告进行承担的,工程实际完成日期远远晚于合同约定的工期;
2、竣工图6份,要求证明案涉工程已经完工。大田公司经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份竣工图系常青公司单方面制作,竣工图上盖的章都是常青公司的章,上面签字的人也都是常青公司的人,监理单位没有人签字,大田公司也没有盖章签字确认过,故认为本案的绿化工程一直都没有验收合格。同时需要指出的是,图号为ZS018的竣工图上的鹅掌楸到现在都没有种过。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是2012年7月31日,原告制作这个竣工图的时间是在2012年10月份,已经出现工期延误了;
3、绍兴云东路1号地块A区块安置房工程高层部分绿化工程决算书1份、高层部分苗木清点单1份,要求证明高层部分的绿化经清点和决算,决算价格为347259元。大田公司经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均系常青公司单方面制作。原、被告双方之所以对高层部分如何结算没有约定,是因为当时机械费用都是由大田公司负担的,是以高层部分的绿化费用来抵充机械费用;
4、发票及付款凭证复印件1组,要求证明常青公司开具发票的情况以及大田公司支付的凭证。大田公司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从发票时间可以看出常青公司开具发票时间是在2012年10月份原告制作的竣工图之后,开具的金额是921160元,该金额低于合同价,是因为鹅掌楸没有种,当时大田公司只付了70万元是因为常青公司种植的树木存在大量缺株少株的情况,是希望常青公司补种之后再支付;
5、预算清单1份,要求证明常青公司承包的是绿化工程,包括种树、种草以及树木所需要的黄土,大量的费用是树木和草的费用,涉及的黄土造价是102200元,该金额是包括整体的费用。大田公司经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该预算清单并没有经过大田公司确认;
6、领款单1份、铲车使用天数记录单1份,要求证明常青公司支付的铲车费用16375元,该费用包括了人工、铲车等所有费用,是常青公司自己承担的,和大田公司无关。大田公司经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大田公司提供的机械费用大量是使用挖机造成的,而常青公司提供的是铲车。
被告(反诉原告)大田公司在本诉及反诉中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及原告(反诉被告)常青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
1、机械工时单1份,要求证明涉案绿化工程土方清理、造型、种植土回填、平整等均由大田公司提供挖机,产生挖机费544680元。常青公司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根据合同约定,所有的设备都是由大田公司确定之后,由常青公司采购,然后再进行施工;
2、领(付)款凭证1组,要求证明大田公司已经实际支付绿化工程挖机台班费用350758元。需要说明的是,这是非常小的机械,基本上200以下的挖机都是绿化工程才会用到。常青公司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当初出具承诺书是因为大田公司已经认为工程要来不及了,但一些施工条件还没有具备,故要求施工单位统一出具承诺书,如果大田公司在2013年2月4日能够定下采购的设备就不存在出具承诺书的情况,所以该承诺书并不能证明常青公司存在违约的事实;
3、函1份(该函通过传真形式发送给反诉被告),要求证明常青公司从未对涉案绿化工程进行养护,绿化工程出现大面积死亡。常青公司经质证,认为没有收到过该份函,常青公司每天都有专门的人去现场,即使有函也应该直接交付,而不会通过传真的形式,故对该函不予认可;
4、绿化工程维护、清理和栽培照片打印件1组,要求证明大田公司委托小区物业对涉案绿化工程自行维护、清理和栽培。常青公司经质证,认为照片的拍摄以及时间、地点都无法确定,本案涉案工程的养护工作在2014年就结束了,之后养护情况常青公司不清楚,也不能证明当时在养护期以内存在绿化养护的问题,常青公司有专人每天都去养护现场,在决算的时候也都去清点过的,没有这样的情况出现;
5、领(付)款凭证1组,要求证明大田公司因涉案绿化工程的日常维护实际支付了人工费51975元。常青公司经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如果说像大田公司所陈述的,系其公司自行养护或者委托物业,但其提供的上述凭据既不是绿化公司的也不是物业公司的,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其中胡天生2015年2月4日的领(付)款凭条的背面可以看出“龙骧园小区绿化日常维护工资”是经过添加的;刘长军2014年8月27日的凭据,与清单上胡天生(2014年6月份-2015年2月份)的时间存在重复;对2015年1月19日的凭证,常青公司在2014年10月份的时候养护期已经全部结束了,该凭证与本案也无关。
6、苗木送货单、收款收据、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1组,要求证明大田公司对涉案绿化工程坏死苗木、草皮进行补种,实际支付人工费39825元及苗木草皮款90500元,共计130325元。常青公司经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采购的苗木原始单据是由常青公司自行填写的,并不能证明该些苗木是用于本案涉案的绿化工程,均不能证明本案的关联;
7、协议书1份,要求证明因绿化工程植株坏死,大田公司结算工程款时被扣除22219元,常青公司不履行养护义务致使反诉原告已发生的实际损失合计为204519元。常青公司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份协议上关于绿化死株的记载内容相对是比较客观的,但当时的死亡的价值不会超过22219元,常青公司进行清点的时候是在2015年2月份,而该份协议书出具的时间是在2015年3月份,在进行清点的时候,已经将自然死亡的苗木进行了扣减。
反诉被告常青公司在反诉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向原、被告出示浙江越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浙越鉴字(2017)第002号司法鉴定报告1份。根据常青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对绍兴云东路1号地块A区安置房工程高层部分绿化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绍兴云东路1号地块A区安置房工程高层部分绿化工程的造价为260837元,其中高层楼下部分的绿化造价是1991683元,高层前(施工围挡起来)的部分绿化工程造价61669元,该部分造价为争议造价。
常青公司质证后对该鉴定报告真实性没有异议,该鉴定报告出初稿之后,常青公司对大田公司提出的关于“高层前(施工围墙挡起来)部分”明显位于多层部分有异议,因为图纸上的划归区域是属于多层区域的,但是施工围墙挡起来的部分是属于多层在施工时的施工用地,绿化部分是在高层部分中完成的,故在图纸上是围在多层区域的,但围挡其实是围到高层区域的。因此,施工是在高层区域同步进行施工的,绿化施工的时候是作为高层施工的,现鉴定机构已经把现场表明了,常青公司也实际也完成了施工,应把这部分的造价列入高层部分绿化工程款中。
大田公司质证后认为常青公司提交的安置房工程多层部分的《绿化工程承包合同》中第一条第4点承包范围约定,多层、高层的分界线以图纸为准。司法鉴定报告中所列“高层前(施工围墙挡起来)的部分”,从图纸上看,明显位于多层部分,与高层部分有道路隔离,因此这部分工程内容属于《绿化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不应当另行计价。而常青公司起诉时提交的高层结算书中,也没有把这部分内容计算进去,决算书是按图纸计算的,决算书第一项大香樟数量为2棵。从图纸上可以看到,高层部分有两个大香樟,“高层前(施工围墙挡起来)的部分”也有两棵大香樟。如果把高层前(施工围墙挡起来)的部分也计算进去,那么按估值计算就有4棵大香樟了,与常青公司提交的决算书不符。常青公司的高层决算时是按图纸制作的,决算书计算的金额为347259元,而鉴定出来只有199168元,这实际上已经是大田公司后期进行补种过的结果,大田公司后期补种实际支出204519元,这部分损失应当由常青公司赔偿或者从常青公司的工程款中扣减。对比鉴定报告和常青公司的决算书,可见常青公司的绿化施工严重缺株少株,绿化存活率为199168/347259=57%。实际上,多曾部分的缺株少株现象更为严重,图纸上所列的鹅掌楸全部都没有种植,但由于多层部分没有进行鉴定,大田公司要求多层部分的工程量也参照高层部分的绿化存活率计算实际工程款,即1151450*57%=656326.5元。综上,大田公司认为常青公司实际完成的全部工程量为656326.5+199168=855494.5元。
经审核,本院对各方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常青公司提供的证据:大田公司对证据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5,因常青公司单方制作,大田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3,因常青公司已申请鉴定,本院将结合鉴定报告予以认定;对证据6,本院将结合实际案情予以综合认定;二、对大田公司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2、7,因常青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常青公司持有异议,认为其没有收到上述材料,因大田公司未提供相关的送达凭证,故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4,系大田公司单方制作,且常青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5,因领(付)款凭证无付款人姓名,且领款人身份不明,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6,送货单无收货单位姓名,收款收据亦未明确购买人,真实性与关联性均无法确认,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要求,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故本院不予采信。三、对本院出示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由本院指定司法鉴定机构,且浙江越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独立的第三方鉴定机构,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能够客观、真实的反映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争议造价,本院认为,高层前(施工围挡起来)的部分绿化实际位于多层楼下,理应包括在多层绿化部分,现常青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多层绿化部分未包括争议部分绿化工程,故对于争议造价61669元不应计入高层部分绿化工程,确认常青公司对绍兴云东路1号地块A区安置房工程高层部分绿化工程的工程造价为199168元。
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上述确认有效的证据,以下事实可以认定:常青公司与大田公司于2012年签订《绿化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常青公司承建绍兴云东路1号地块A区块安置房工程多层部分绿化工程,承包范围为本工程景观设计施工蓝图中多层部分绿化的全部工作(绿化设计施工图中多层、高层分界线以双方盖章的图纸为准。设计变更部分,甲、乙双方另行签证)。工程造价为一次性包干价1151450元,此包干价已包含完成承包范围内全部工程内容的人工费、机械费、材料费、技术措施费、管理费、税金、风险费等一切费用,且不论发生何种情况均不作调整。多层部分绿化工程完成工期为2012年7月31日。合同约定工作全部完成后,大田公司支付工程包干价的60%;本工程总体验收合格后付至包干价的80%;20%的余款为养护保证金,养护期为两年,工程总体验收合格后开始计算养护期,第一年养护期满后7天内支付10%,第二年养护期满后7天付清10%的余款。合同还就工程的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署后,常青公司按约对涉案工程多层部分绿化工程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常青公司又对涉案工程高层部分绿化进行施工,但双方并未就高层部分的绿化工程另行签订书面合同。诉讼中,经常青公司申请,本院对涉案工程高层部分绿化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了司法鉴定,并由浙江越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报告1份,鉴定结论为绍兴云东路1号地块A区安置房工程高层部分绿化工程的工程造价为260837元,其中高层楼下的部分为199168元,高层前(施工围挡起来)的部分为61669元,该部分造价存在争议。
另查明,大田公司于2014年5月26日就本案涉案工程的安置房回购合同一案向绍兴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绍兴市仲裁委于2016年1月8日作出(2014)绍仲字第228号裁决书,该裁决书认定涉案的多层安置房工程于2012年10月23日交付,高层安置房工程于2013年9月15日交付。现大田公司仅向常青公司支付多层部分绿化工程款75万元,故常青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大田公司支付余款。大田公司则以常青公司未对涉案的绿化工程进行养护为由提出反诉,要求常青公司赔偿植株补种和养护的实际损失。
本院认为,常青公司和大田公司签订的绿化工程承包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常青公司在合同签订后组织施工力量进行了施工,大田公司在常青公司施工完毕后实际接收了该工程并使用至今,故常青公司要求大田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大田公司抗辩称,涉案工程至今未经过竣工验收,对此本院认为,因涉案的安置房工程总体已实际交付使用,其中多层安置房于2012年10月23日交付使用,高层安置房于2013年9月15日交付使用,故大田公司以涉案的绿化工程未竣工验收作为拒付工程款的理由,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剩余工程款的具体金额,本院认为,根据绿化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涉案工程多层部分绿化工程一次性包干价为1151450元,高层部分绿化工程的工程造价为199168元,上述两部分绿化工程造价合计为1350618元,现大田公司仅支付75万元,故其尚应支付给常青公司绿化工程款600618元。大田公司辩称常青公司的工期严重拖延,本院认为,因双方均未对涉案工程的完工时间达成一致意见,且大田公司亦认可常青公司在施工过程中除了对涉案的多层部分绿化工程施工外,还就高层部分绿化工程进行了施工,故工程量已超过合同约定的工程量,现大田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常青公司存在延误工期的情形存在,故对于大田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大田公司关于其与常青公司协商以其公司垫付的机械费用抵充高层部分的绿化工程款的辩称,因未能举证予以证明,且常青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大田公司关于多层部分的绿化工程量应按57%的绿化存活率予以计算的主张,无法律与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常青公司主张的工程款逾期利息,因双方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计付标准未作约定,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对于多层部分绿化工程款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涉案工程无预付款,多层部分绿化工程总体验收合格后付至包干价的80%即921160元,而多层安置房于2012年10月23日交付使用,现大田公司全部支付的工程款仅750000元,故本院确定171160元的逾期利息从2012年10月24日开始计算;其余20%的余款分两次支付,结合合同约定的两年养护期,逾期利息应分别从2013年11月1日和2014年11月1日计算。对于高层部分绿化工程款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因双方未就该部分工程约定付款时间和方式,故本院确认该部分的逾期利息从常青公司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11日起计算。就反诉部分,大田公司以常青公司未对涉案的绿化工程进行养护为由,要求常青公司赔偿因植株和草皮的补种和养护支出的人工费、苗木补助费,本院认为,结合前述证据认证意见,因大田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为其该两项诉请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大田公司关于要求常青公司赔偿涉案工程安置房小区物业移交时确认的绿化死株补种费用22219元,本院认为,该协议中所涉绿化并未明确属于高层部分绿化或者多层部分绿化,且绿化出现死株的时间是否发生在常青公司的养护时间内也不确定,故对于大田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兴大田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常青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多层部分绿化工程款401450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171160元的逾期利息从2012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115145元的逾期利息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115145元的逾期利息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绍兴大田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常青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高层部分绿化工程款199168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1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浙江常青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绍兴大田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减半收取5643.5元、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2183.9元、财产保全费4270元,合计12117.4元,由浙江常青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05.4元,绍兴大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86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清。鉴定费2400元,由浙江常青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32元,由绍兴大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368元,该款已由浙江常青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绍兴大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浙江常青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 珏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严叶萍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