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华盾物联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健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河北凝海贸易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503民初7057号之二 原告:***健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威县常庄乡田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北凝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红星美凯龙A座9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河北华盾物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锦湖北大街399号东湖商业中心2号楼606室商用。 法定代表人:王红彬,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北京畅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白沟新城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白沟镇东一环西侧原辅料交易中心A栋11层。 负责人:李晓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畅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白沟镇东一环西侧原辅料交易中心A栋11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健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健公司)与被告河北凝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凝海公司)、河北华盾物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盾公司)、北京畅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白沟新城分公司(以下简称***城分公司)、北京畅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韬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4日立案。 宸健公司诉称,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10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8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到期的票据票号为:210513660001620210609944821267、210513660001620210609944821306、210513660001620210609944821314、21051366000162021060994821322、21051366000162021060944821363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持票人,被告凝海公司与2021年7月5日从我方借款100万元整,原告于2021年11月25日通过背书转让的方式从被告凝海公司处获得该票据,偿还该笔借款。该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为***城分公司,票据总金额为100万元,收款人华盾公司,原告作为该票据的最后持票人,票据背书连续,依法享有票据权利。该票据到期后,原告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进行提示付款,但被承兑人***城分公司拒付多次。原告认为,根据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付款人必须当日足额付款,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之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据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畅韬公司、***城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申请人与宸健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申请人分公司作为出票人,对票据的支付有最终的给付义务。据此,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票据支付地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畅韬公司、***城分公司虽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主张本案应由票据支付地人民法院审理,但是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之一凝海公司的住所地在本院管辖区域,故本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畅韬公司、***城分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畅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畅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白沟新城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北京畅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畅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白沟新城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六条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三十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