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602民初1843号
原告:**均,男,1985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正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绍兴市越城区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继,男,1977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
被告:浙江至达环境技术有限公司(原名称为绍兴市诚达膜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城南九里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继,总经理。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汝良,绍兴市柯桥区平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均诉被告**继、绍兴市诚达膜结构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因被告绍兴诚达膜结构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浙江至达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至达公司”),原告申请更正被告绍兴诚达膜结构有限公司为至达公司,本院审核后予以准许,并于2019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二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汝良两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鉴定时间为2019年4月9日至2019年5月6日,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64035.4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均系德邦物流有限公司驾驶员,2017年12月22日下午,其受公司指派到被告处接货。下午4点左右,原告在车辆后方关闭后车门时,被告**继驾驶的被告至达公司所有的一辆叉车不慎将原告的左脚压伤。原告被送至绍兴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踝骨折。两次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已经由被告方支付。2019年1月14日,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为原告之伤所需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现双方无法就赔偿额达成一致意见,遂诉至法院。
被告**继答辩称:被告**继对原告受伤事实无异议,但原告系擅自在厂区逗留,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三期时间过长,要求进行重新鉴定。原告收入水平证明不能客观证明原告的实际收入,应提供劳务合同及三年工资证明。原告医疗费用已经由被告**继支付,应提供医疗费用发票,且应计入总损失。
被告至达公司辩称:被告至达公司无过错,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2日,原告**均至被告至达公司接货时,在被告至达公司厂区内被被告**继驾驶的叉车压伤左脚。原告随即前往绍兴市中医院治疗,于次日2017年12月23日入院,住院治疗11天,出院诊断为左内踝前踝骨折。2018年9月28日,原告再次入绍兴市中医院行左踝内固定拆除术,住院5天。2019年1月3日,原告自行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后所需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9年1月14日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均因本次外伤伤后所需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
经被告**继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后所需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9年4月29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为**均伤后的误工期限为6个月,护理期限为2个月(含住院期间),营养期限为2个月。被告**继预付鉴定费910元。
另查明,被告**继已经垫付医疗费用19991.13元。
结合原告诉讼请求,经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如下:误工费37771元、护理费10043.4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51094.4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录音光盘及文字记录各1份、电子门诊病历3份、住院记录2组、医疗费发票20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各1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2组(2017年度、2018年度)、个人所得税手机APP查询记录截屏打印件1组、完税证明打印件2份、交通费票据4份,经被告**继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2017年12月22日,被告**继驾驶叉车将原告**均左踝压伤,双方对此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继认为原告系擅自在厂区逗留,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继未举证证明原告擅自逗留厂区的事实,亦未举证证明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被告**继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关于被告至达公司责任问题。被告至达公司否认案涉叉车为其公司所有,原告未举证证明叉车为至达公司所有,亦未举证证明被告**继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至达公司赔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中:误工费,原告有固定工作,根据其提供的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及完税证明,本院按照原告事故前一年工资计算其误工费标准,结合其误工期限,综合考虑两次手术住院时间,扣除其误工期内工资,原告实际误工损失应为37771元。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共计51094.4元,由被告**继赔偿给原告**均。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继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均人民币51094.4元;
二、驳回原告**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0元,由原告**均负担141元,被告**继负担559元,应由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鉴定费910元,由被告**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俞颖尔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赵益菲
书 记 员 柴 静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