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302民初10778号
原告:宿州圣弘环保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大店镇境内303省道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2MA2RY97A1F。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鑫恒源(江苏)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怀德中路3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MA267M9K5P。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宿州圣弘环保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宿州圣弘环保)与被告中鑫恒源(江苏)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中鑫恒源江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公开审理。原告宿州圣弘环保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鑫恒源江苏经本院传票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宿州圣弘环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货款165404.69元及逾期支付利息(以165404.6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贷款利率(LPR)自2023年9月1日计算至上述款项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654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中鑫恒源(江苏)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承建泰盛(宿州)生活用品有限公司生活区2号、4号宿舍楼施工需要,向原告采购建筑物料,双方签订了《单批次采购合同》,该合同约定:合同适用范围、供货方式、货物交付及验收、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合同纠纷解决等内容。原告向被告依约交付货物后,原、被告进行结算后,原、被告签订书面《2023年3月一8月材料总对账单》,而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拖欠余下货款,迟迟不予支付,原告向被告曾多次催要上述款项,被告以种种理由、一拖再拖,未予履行,无奈成诉。
被告中鑫恒源江苏未予答辩和参与质证,但庭审中与其取得联系,其对欠款数额予以认可,但认为违约金过高。
原告宿州圣弘环保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证明,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2.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3.《单批次采购合同》及证据4.《2023年3-8月材料总对账单》,共同证明被告向原告采购建筑材料,双方签订了《单批次采购合同》,该合同约定:合同适用范围、货物及验收、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原告向被告依约支付货物后,被告仅依约支付部分费用,拖欠部分货款,未予支付等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宿州圣弘环保作为乙方与被告中鑫恒源江苏作为甲方签署了《单批次采购合同》,合同对采购建材的规格、单价作出明确约定,对于甲方违约责任的约定,甲方如不能按照合同规定付款期支付乙方货款,须在获得乙方同意后,方可延期付款。否则视为违约,应向乙方支付欠付货款/%的违约金。因甲方逾期付款等原因造成的逾期交货不计算在乙方逾期交货时间。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双方作出2023年3月-8月材料总对账单,双方共同确认原告宿州圣弘环保供货金额共计533690.67元,被告中鑫恒源江苏已支付360000元,剩余173690.67元。
庭审中,原告自认在结算后,被告用纸款抵销部分货款后,剩余165404.69元尚未支付,因被告认可该欠款数额,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主体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本案中,原告宿州圣弘环保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双方完成结算,被告中鑫恒源江苏应当按照约定及时支付结算金额,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尾款165404.69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逾期支付货款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由合同约定从约定,无约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本案中,双方并未无约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支付利息(以165404.6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贷款利率(LPR)自2023年9月1日计算至上述款项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6540元的诉讼请求,无合同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鑫恒源(江苏)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宿州圣弘环保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65404.69元及逾期利息(以165404.6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贷款利率(LPR)自2023年9月1日计算至上述款项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宿州圣弘环保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0元、保全费1390元,共计3360元,由被告中鑫恒源(江苏)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承担3054元,原告宿州圣弘环保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承担3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