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利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山东利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潍坊某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83民初2838号
原告:山东利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经济开发区顺通街与新谊路交叉口西300米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76480886X9。
法定代表人:杨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朋,山东巧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闻帅,山东巧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羊口镇环渤海精细化工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776349410J。
法定代表人:朱理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科,北京市君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剑飞,北京市君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山东利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山东利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朋、张翼飞、被告潍坊**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科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山东利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朋、闻帅、被告潍坊**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科、吴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利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欠款5059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0595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并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均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自2011年开始有业务往来。2015年11月5日,原被告就被告的污水前处理设施新建工程事项签订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污水前处理设施并负责安装,合同价款800000元人民币,原告按约履行,合同约定的被告付款条件均已达到,但被告仅支付547850元,欠款252150元。2016年6月15日,双方就上述工程事项签订追加项目,约定价款152800元,原告按约履行,但该笔款项被告一直未予支付。2016年03月11日,原被告就被告的UASB设施改造工程事项签订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UASB设施并负责安装,合同价款235000元,原告按约履行,合同约定的被告付款条件均已达到,但被告仅支付94000元,欠款141000元。综上,被告对原告的上述欠款合计5459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21年2月10日支付40000元,尚欠50595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开始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时间自愿变更为2019年10月16日。
潍坊**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对价款分别为800000元、235000元的两份合同真实性认可,但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合同没有履行完毕,且产品质量不合格;对价款为53000元的合同,因原告提交的是复印件,对合同真实性被告不认可;对价款为152800元的追加合同,被告既未签订该合同,又未收到合同中载明的设备,被告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亦不认可。虽然吕旭东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了800000元、235000元的两份合同,但被告并未授权吕旭东与原告签订其他合同及商谈欠款的事宜,吕旭东向原告支付40000元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对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综上,因原告供应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双方曾达成口头协议,被告的付款义务已履行完毕,且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原告的名称原为“潍坊利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3日变更为“山东利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的名称原为“潍坊**药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18日变更为“潍坊**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2.2015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污水改造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污水前处理设施一套,并负责安装调试,合同价款为800000元,合同期限自2015年11月9日至2016年11月8日,留合同总价款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自设备调试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12个月后一次性付清余款,由违约方承担一切经济损失,双方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6年3月11日,原被告签订污水改造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UASB设施一套,并负责旧设施的拆除和新设施的加工安装,合同价款为235000元,合同期限自2016年3月11日至2017年3月10日,留合同总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自设备调试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12个月后一次性付清余款,由违约方承担一切经济损失,双方还约定了其他内容;以上两份合同,均由被告的职工吕旭东作为委托代理人与原告签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合同一、合同二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卷,当事人双方亦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日期为2016年6月15日的合同外追加项目(以下简称“合同三”)下方是否系被告职工吕旭东的签字,2019年10月16日的对话录音资料中(以下简称“录音一”)是否系吕旭东的谈话。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合同三中“吕旭东”的签字及录音一中是否系吕旭东的声音不能当庭确认,经本院告知其利害后果,被告在庭后并未提交确认意见,亦未提交鉴定申请,故应当推定合同三中是被告职工吕旭东的签字,录音一中是被告职工吕旭东的谈话,本院确认合同三及录音一为有效证据。
2.被告职工吕旭东与原告签订合同三及对账、付款等行为对被告是否具有约束力。被告主张合同三中即使是吕旭东的签字,因其并未得到公司的授权,对被告并无约束力;因吕旭东未得到公司授权,其通过微信与原告职工岳乃利对账及从个人账户向原告转款的行为,对被告亦无约束力。本案中,吕旭东曾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一、合同二,均为污水改造设备和工程,合同三中虽未加盖被告印章,但载明的当事人亦是原被告,设备亦是与污水处理有关的设备,应当认为吕旭东在合同三中签字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吕旭东对原告职工岳乃利通过微信向其发送的应收账款对账函予以确认,且二人一直围绕如何偿还案涉合同欠款进行协商,应当认为吕旭东确认对账函的行为亦是在履行职务;吕旭东于2021年2月10日向原告方支付的40000元款项虽自个人账户转出,但根据当日岳乃利与吕旭东的通话录音资料(以下简称“录音二”)可以得知,双方亦是在围绕如何偿付案涉合同欠款进行沟通,因被告方的出纳过春节回家,所以才用吕旭东的账户向原告方转款40000元,且吕旭东强调该系公司行为,原告亦为被告出具了收据并向吕旭东的微信发送了照片,以上足以证明吕旭东向原告方转款40000元的行为是在代表被告支付合同价款,故应当认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因吕旭东与原告签订合同三、确认对账函及支付40000元款项均是为公司的经营活动,属履行职务的行为,故因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否认原告提交的录音二及微信聊天记录的效力,因其认可录音二中的手机号码是吕旭东的号码,故应当确认该录音中是被告职工吕旭东的谈话;被告质疑微信聊天记录的完整性,但并未按规定提出是否删减的鉴定申请或提供吕旭东手机上的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确有删减的事实,应当推定原告方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是完整的。故对录音二及岳乃利与吕旭东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3.被告尚欠原告的合同价款。原告职工岳乃利于2021年2月10日向被告职工吕旭东发送了对账函,吕旭东回复“确认”,被告辩称该系表示收到对账函的意思而非对欠款数额的确认。本院认为,“确认”和“收到”意思明显不同,根据人们的语言习惯,此处“确认”应当是对对账函内容的确认,且岳乃利当日向吕旭东发送自己起草的还款承诺书后,吕旭东除对付款日期提出表示需要商谈外,对欠款数额并未提出异议,而该承诺书中载明了被告的欠款数额为545950元,与对账函中的未付款数额一致,故对被告的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对账函能够确认,原被告自2011年1月至2016年6月期间,先后签有5份合同,除上述已提及的合同一、合同二、合同三外,另有2011年1月及2016年1月(即53000元合同)的两份合同,因均备注“已完工,已清账”,且被告予以确认,故应认为无争议,本案中不再论述。综上,至2021年2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合同价款545950元,扣除当日吕旭东代被告支付的4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505950元。
4.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录音一和录音二,被告在原告向其催要欠款时,均表示了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且被告于2021年2月10日向原告支付40000元,故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污水处理设备并负责安装调试,双方成立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合同价款505950元,并要求被告支付,但被告辩称原告对合同未履行完毕,且供应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根据双方曾达成的口头协议,被告的付款义务已履行完毕。而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向被告发送对账函后,被告对内容予以确认,仅以资金困难为由请求延期支付,并未提出其他异议,故应当认定原告已履行完合同义务。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其主张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及自己已履行完付款义务,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对账函内容,足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合同价款505950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本院应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录音一,原告曾于2019年10月16日与被告对账并主张权利,被告并未提出异议,应当认为被告暂扣质保金即最后一笔合同价款的期限已届满,被告已负有向原告支付所有合同价款的义务。原告以被告拖欠合同价款构成违约为由,要求被告自2019年10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合同价款5059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潍坊**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尚欠原告山东利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合同价款5059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0595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429.5元,保全费3050元,由被告潍坊**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海军
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马秋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