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05民初1007号
原告:山东利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驻山东潍坊经济开发区泰祥街以北文化路以东潍坊鸢都汇智产业综合体30#-1-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76480886X9。
法定代表人:杨帅,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德,山东元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驻潍坊高新区新城街道府佑社区金马路5008号十甲花园东区32号楼1层西侧、18层、22层、2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7357655061。
主要负责人:邹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峰,山东致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利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利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利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损失8877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16日12时6分,岳乃利驾驶车牌号为鲁GB××**小型汽车,在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街××路××号为鲁VZ××**的小型汽车,后鲁VZ××**车撞至于凯丽驾驶的车牌号为鲁V3××**的小型汽车,致三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当事人岳乃利负全部责任,其他两人无责任。因该车所有人为山东利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且该车在被告投保商业险,事故所造成的车辆维修损失理应由被告承担。但被告一直未赔偿原告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无异议,案涉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车辆损失保险317206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无免赔情形下依法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案件的诉讼费和评估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2月7日,原告为鲁GB××**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17206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车损不计免赔率等险种的保险,被告出具保险单,载明保险期间自2020年3月31日0时0分起至2021年3月30日24时0分止。
2021年1月16日12时6分,岳乃利驾驶车牌号为鲁GB××**小型汽车,在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街××路××号为鲁VZ××**的小型汽车,后鲁VZ××**车撞至于凯丽驾驶的车牌号为鲁V3××**的小型汽车,致三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交通警察支队奎文大队认定,岳乃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武茂德无责任、于凯丽无责任。
原告提供其委托山东万信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20日作出的山东万信达价评字(2021)第046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载明评估结论为:鲁GB××**号车辆维修损失金额为88776元。被告对该《价格评估结论书》真实性不认可,称该评估报告为单方委托,评估的依据未经过被告质证,且评估报告认定的金额过高,与被告认可的金额相差较大,被告申请对受损车辆进行重新评估。应被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潍坊鼎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28日作出潍鼎衡鉴评字[2022]奎文字第052801号《鉴定评估意见书》,载明鉴定评估意见为:鲁GB××**号小型汽车损失为52850元。被告因该评估支出评估费5000元。原告质证后对该《鉴定评估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评估数额过低,评估费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质证后对该《鉴定评估意见书》结论无异议,但称因原告车辆在事故发生后未配合被告公司定损,且被告公司多次联系原告,其至今未向被告提供受损车辆,导致被告公司未能第一时间确定其损失,故评估费5000元应由原告承担。
另查,鲁VL××**号车辆发生涉案事故时在正常年检范围内,驾驶员具有合法驾驶资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价格评估结论书》、行驶证、驾驶证,本院委托作出的潍鼎衡鉴评字[2022]奎文字第052801号《鉴定评估意见书》,被告提供的评估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因鲁GB××**号车辆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鲁GB××**号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在保险金额范围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潍鼎衡鉴评字[2022]奎文字第052801号《鉴定评估意见书》系本案审理过程中委托作出,原告称评估数额过低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应以该《鉴定评估意见书》确认的数额认定鲁GB××**号车辆因本案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为52850元。鲁GB××**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上述损失数额未超出保险金额,且保险车辆驾驶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对原告因保险车辆造成的车辆损失52850元承担赔偿责任。评估费5000元系为确定鲁GB××**号车辆损失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被告应赔付原告车辆损失险保险金5285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山东利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保险金52850元(转入户名:山东利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开户行:潍坊银行北宫东街支行,账号:0401********);
二、驳回原告山东利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9元,由原告山东利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1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202元(转入户名: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东风大街支行,账号:622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吴萍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