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三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3123某某与阜宁县东沟镇人民政府、阜宁县硕集社区管理委员会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9民终31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阜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筛,男,1965年4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系阜宁县硕集社区**村村民委员会推荐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宁县东沟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阜宁县东沟镇。 法定代表人:**,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镇副主任科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宁县硕集社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阜宁县硕集社区。 法定代表人:***,该管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管委会信访办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阜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三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阜城街道沿岗路12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4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阜宁县。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阜宁县东沟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沟镇政府)、阜宁县硕集社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硕集社区)、江苏省三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2019)苏0923民初66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04)阜民一初字第271-1号民事裁定书,***作为原告依法起诉,主体适格。从该案立案、开庭审理及法庭调查过程中,一审法院从未告知***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是***于2004年起诉撤诉后再次起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明确:(1)要求***限期提交关于案涉办公楼去向的说明材料;(2)要求***限期提交关于***与硕集建筑公司的内部承包协议;(3)任何一方不按期提交,将依法承担不利后果。庭后***提交了内部承包协议,但硕集社区未按时提交说明材料。 东沟镇政府和硕集社区共同辩称:2000年2月12日、2001年2月1日、2002年2月20日经济责任合同书,2002年5月21日结算收据,2002年5月30日还款计划以及2004年6月30日的还款协议书载明的主体均为阜宁县硕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硕集工程队(以下简称硕集工程队),而不是***,***起诉的主体不适格,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 三元公司辩称,1、2004年6月30日,硕集建筑公司与硕集工程队以及见证单位硕集镇政府签订协议,对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达成协议。协议对硕集工程队***的债权作出了具体的安排。硕集工程队在随后也履行了协议第三条约定的事项。2004年8月1日硕集建筑公司被改制,***作为债权人,应清楚被改制企业债务的转让和分担,但其在知道后并未提出异议,故双方应按改制时有关各方的约定,确定债权债务承担主体,即由硕集镇人民政府对改制前硕集建筑公司的债权债务承担责任。2.***在一审庭审中提供了七份证据,证明***一直是硕集建筑公司的法人代表,而三元公司同样也是依法成立的法人,两个单位是不同的法人主体。按照2004年6月30日的协议约定,***应该向硕集建筑公司以及硕集镇人民政府主***。实际上企业改制后原法人单位已经不复存在,那么其继续向某秀春主***,不能起到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即使三元公司和硕集建筑公司存在继承关系,硕集工程队在长达十几年也没有向三元公司主张过权利,故***要求三元公司承担责任明显超过诉讼时效。3.一审法院查明的诉讼主体应该是硕集工程队,也是合同的相对方,而本案原告是***,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辩称,硕集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集建筑公司)属于集体镇办企业,***是该企业的法人代表,硕集建筑公司共有10个施工队分布在全国各地,***是硕集建筑公司硕集工程队的队长,负责硕集大小工程的建设,硕集工程队就是属于***的,所有工程队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质,是硕集建筑公司的一种内部管理形式。硕集工程队的工程往来款111438元情况属实。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东沟镇政府、硕集社区、三元公司、***向某运山偿还工程款11143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东沟镇政府、硕集社区、三元公司、***互负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东沟镇政府、硕集社区、三元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经查,阜宁县硕集镇人民政府于2001年将沪东食品厂建设工程发包给阜宁县硕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硕集建筑公司又将涉案工程交由硕集工程队施工。2000年2月12日、2001年2月1日、2002年2月20日的经济责任合同书、2002年5月21日的结算收据、2002年5月30日的还款计划以及2004年6月30日的还款协议书中载明的主体均为硕集工程队。现***作为硕集工程队的负责人以其个人名义提起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认为,阜宁县硕集镇人民政府于2001年将沪东食品厂建设工程发包给硕集建筑公司,硕集建筑公司又将涉案工程交由硕集工程队施工。虽然在2000年2月12日、2001年2月1日、2002年2月20日的经济责任合同书及2002年5月21日的结算收据、2002年5月30日的还款计划、2004年6月30日的还款协议书中载明的主体均为硕集工程队,但***均是作为硕集工程队的负责人签字,而硕集工程队并非法律意义上的民事主体,***既是硕集工程队的负责人,也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以其个人的名义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案***起诉有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故原审法院应予受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2019)苏0923民初664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审理。 ***预交的二审诉讼费2529元,由本院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迎付 审判员  *** 审判员  周 陇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 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