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振东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浙江振东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哈尔滨盛邦投资有限公司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2民辖终1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振东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梨洲街道茂盛路1号。

法定代表人:邵绒,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盛邦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经开区南岗集中区龙坤小区8层2号室。

法定代表人:李学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浙江振东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2月27日作出的(2020)浙0281民初111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浙江振东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涉案合同约定的工程所在地因涉及多个区域而无法确定,且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工程所在地亦有增加,故“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系约定不明条款,本案应由接收货币一方即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另外,送货单上约定“双方发生的货款或产品质量等纠纷,均由供方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已对管辖进行变更,虽非法定代表人签字,但签字的均是涉案工程的经办人,其有权变更管辖,故应以变更后的约定来确定管辖法院。为此,上诉人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上诉人所在地的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哈尔滨盛邦投资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对其与被上诉人签订过案涉《光纤测温设备供货合同》以及该合同约定“……如遇纠纷双方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均有权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并不持异议。案涉合同第一条第二款载明“工程地点:哈南经济开发区、临空经济开发区”,上述工程地点位于哈尔滨经济技术开发区,属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辖区,依据前述管辖约定,本案应由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送货单上虽载明“双方发生的货款或者产品质量等纠纷,均由供方公司所在地方法院管辖”,但送货单的相关签收人员并非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其签字仅表示对货物接收的确认,而不能代表公司对新管辖约定的认可,故原审法院对送货单上的管辖约定不予认可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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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陈光仪

审 判 员  夏武余

代理审判员  宋景平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袁勤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