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振东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浙江振东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辽宁天一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103民初5444号
原告:浙江振东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茂盛路**。
法定代表人:邵绒,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蔚,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天一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
法定代表人:白岩。
原告浙江振东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天一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原告浙江振东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
依照《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浙江振东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判员  张宏力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昕莫
本案裁定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诉讼费交纳办法》(2006年12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81号公布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条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上诉人预交。被告提起反诉,依照本办法规定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由被告预交。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可以不预交案件受理费。
申请费由申请人预交。但是,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申请费不由申请人预交,执行申请费执行后交纳,破产申请费清算后交纳。
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费用,待实际发生后交纳。
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