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11民终170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78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五莲县众凯新型墙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五莲县于里镇东安村,组织机构代码66440627-3。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莲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山东泰都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沂南县振兴路,统一信用社会代码91371321706396692W。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山东省沂南县。
一审被告:山东广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沂南县振兴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1792496824K。
法定代表人:***,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男,198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五莲县众凯新型墙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凯公司)、山东泰都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泰都公司)、一审被告山东广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汇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五莲县人民法院(2018)鲁1121民初3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不承担付款责任;2.由泰都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案涉交易主体系众凯公司与泰都公司。案涉业务系广汇集团法定代表人、泰都公司股东***与众凯公司业务员***、***直接联系;页岩砖直接供给至金场社区工地,用于工程施工;***出具的欠条及***出具的证明均证实金场项目部的存在,该项目部系泰都公司的内设机构;***出具的证明记载支款10万元系由泰都公司直接办理。2.一审对***的身份认定前后不一;***与泰都公司之间的工程项目管理协议系双方之间的内部协议,对外不产生效力;***与泰都公司签订的委托协议能够证实二者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因委托关系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委托人承担。3.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案涉买卖合同主体应为众凯公司和泰都公司。案涉业务由众凯公司业务员与泰都公司股东***直接联系;***出具的证明中落款为“金场社区项目部”;泰都公司有付款事实。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定***为实际施工人,***与泰都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案应由沂南县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审予以审理错误;众凯公司未举证证实有利息约定,一审判决***以基准利率上浮30%支付利息错误。
众凯公司答辩称:1.泰都公司违法分包,***作为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应承担付款义务。2.***并非众凯公司的代理人或职工,亦未取得众凯公司授权,其行为应由个人承担责任。4.一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支付利息得当。
泰都公司答辩称:1.一审判决泰都公司对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不当。众凯公司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金场工地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众凯公司与泰都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众凯公司认可***为其业务员,***的行为即系代表众凯公司的职务行为,***收取案涉货款即等同于众凯公司收款,案涉货款已结清。3.泰都公司与案涉工程发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将工程全部交由***具体施工,***为实际施工人,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并非泰都公司的工作人员,二者也并非内部管理关系。
广汇集团答辩称:一审关于广汇集团的相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关于广汇集团的判决部分。
***未答辩。
众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广汇集团、***、泰都公司偿付砖款790000元及利息(以79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40%计算);2.诉讼费用由广汇集团、***、泰都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至2013年,经***担保,众凯公司给广汇公司的关联企业泰都公司的金场社区工地供应页岩砖。2013年6月3日,经双方结算,金场社区工地负责人***出具欠条一张,载明金场工地欠众凯公司砖款1208000元。后广汇公司法定代表人***两次安排付款400000元,以酒抵顶18000元,尚欠790000元。
广汇集团与泰都公司一审辩称:广汇集团及泰都公司从未与众凯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也未与众凯公司发生实际买卖关系,广汇集团与泰都公司没有收到页岩砖,应驳回众凯公司对广汇集团与泰都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辩称:1.金场社区工程的建设单位是沂南县界湖街道金场村村委,施工单位是泰都公司,双方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系泰都公司金场社区工地项目部负责人,采购的建筑材料全部用于金场社区工程施工。***所在的项目部系泰都公司内设部门,对外代表公司,项目部因施工需要采购页岩砖,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泰都公司承担。3.即使***与泰都公司存在项目承包关系,也是内部施工管理关系,对外不产生效力,不影响泰都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一审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众凯公司及***、广汇集团、***、泰都公司对***于2016年12月8日在金场社区项目部支取100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异议的事实及证据,一审法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交易主体。众凯公司提交的署名***的欠条,***认可为其书写,欠条载明“于2013年6月3日金场工地合计欠众凯公司砖款1208000整…。”,故案涉页岩砖的出卖方为众凯公司而非***。***出具的担保书及担保客户欠款明细也证明其自认为页岩砖交易的担保人而非出卖人。众凯公司提交的五莲县公安机关对***的询问笔录中,***亦陈述***在要账的过程中需要向老板请示、汇报。故无论是***本人,还是***、***,都没有认为经手的页岩砖出卖方为***,一审法院对广汇集团与泰都公司辩称案涉页岩砖出卖方为***与***不予采信。广汇集团与泰都公司提交的泰都公司工程项目管理协议,众凯公司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从协议的内容看,泰都公司将承包的工程全部分包给***,泰都公司收取管理费,***为实际施工人。在众凯公司提交的五莲县公安机关对***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我去广汇集团对账,我知道中间一个包工头叫***,五莲砖厂在我进监狱之后一直是让***跟广汇联系”,也间接证明了***为金场社区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众凯公司提交的署名泰都公司与***的委托协议影印件,泰都公司不认可,***认可。若委托协议存在,委托协议的内容不能证明***为泰都公司内设机构员工,委托事项也非代收众凯公司运往金场工地的页岩砖。一审法院对众凯公司提交的委托协议影印件不予采信,对***辩称众凯公司的页岩砖销往金场工地时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和委托行为不予采信。***无证据证明系泰都公司内设机构员工,其出具给众凯公司的欠条也以欠款人的名义落款,结合其金场工地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一审法院认定***为采购众凯公司页岩砖的买受人。
二、欠款数额。***认可截止2013年6月3日欠众凯公司砖款1208000元。众凯公司自认***安排以酒抵债18000元,另在2014年1月27日、2015年2月27日向泰都公司各出具200000元货款收据,故主张790000元货款。广汇集团、泰都公司不认可,***亦未抗辩,但***、广汇集团、***、泰都公司对付款情况均未提交任何证据,故一审法院对众凯公司主张的未付款数额790000元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对***、***分别出具的证明真实性均无异议,***作为众凯公司出售页岩砖到金场工地的介绍人,未经众凯公司授权,无权处分众凯公司的债权,众凯公司不认可其2016年12月8日出具众凯公司转移债权至其本人的证明,故该证明的效力不及于众凯公司,***证明中***于2016年12月8日在金场社区项目部支取100000元不应认定为众凯公司已支取的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众凯公司与***建立的页岩砖买卖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作为买受人以欠条的形式确认欠付砖款事实的存在,应对未付款承担付款责任。泰都公司承包的金场社区工程由***实际施工,泰都公司收取管理费。泰都公司与***形成挂靠关系,应对***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广汇集团非交易相对方,众凯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其与泰都公司存在公司混同,一审法院对众凯公司向广汇集团主张欠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众凯公司提交的***担保书及担保客户欠款明细,能够证明***自愿为众凯公司未收回的货款79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不违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众凯公司主张的欠款利息,因双方未作约定,可自众凯公司起诉之日即2018年11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付至欠款付清为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一审判决:一、***偿付众凯公司砖款790000元及利息(以79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泰都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在最高额79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众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0元,由***、泰都公司、***负担。
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根据一审审核认定的证据查明:
泰都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的工程项目管理协议约定:乙方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规定的所有条款承包本工程,独立施工,承担由此所发生的债权债务,自负盈亏,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工程管理费按总造价的1%收取……。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于案涉页岩砖送往金场工地使用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泰都公司是案涉金场社区项目的承包人,其又将该项目转包给***施工,因此一审认定***为案涉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无不当。虽然现有证据能够证实***参与了案涉页岩砖的买卖业务的洽谈、货款支付等事宜,但***在2013年6月3日出具的欠条表明,其为“欠款人”,足以据此认定其自愿对案涉欠款承担付款责任,至于其是否系页岩砖买卖业务的联系人,泰都公司此前是否有过付款行为,均不影响上述欠条的证据效力。另,案涉砖款于2013年6月3日即已结算,拖欠至今,造成众凯公司资金被占用的损失,一审法院根据众凯公司的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令付款义务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各项上诉主张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