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桁建筑工程(海南)有限公司

中桁建筑工程(海南)有限公司;海南某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琼9006民初723号之一 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琼9006民初723号之一 原告:中桁建筑工程(海南)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牙叉镇桥南路工商银行白沙支行住宅楼二栋20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9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神威(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琼海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9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凌某。 申请人中桁建筑工程(海南)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海南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6)琼9006民初723号民事裁定保全被申请相应财产。中桁建筑工程(海南)有限公司于2026年4月14日向本院申请解除被申请人名下银行及网络资金账户冻结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中桁建筑工程(海南)有限公司申请解除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在本案中对被申请人海南某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及网络资金账户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十四日 [核对位置]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共印6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