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琼9006民初723号
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琼9006民初723号
原告:中桁建筑工程(海南)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牙叉镇桥南路工商银行白沙支行住宅楼二栋20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9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神威(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琼海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9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凌某。
申请人中桁建筑工程(海南)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海南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中桁建筑工程(海南)有限公司于2026年2月5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海南某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06700元或查封、扣押被申请人海南某有限公司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申请人中桁建筑工程(海南)有限公司提供公司出具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中桁建筑工程(海南)有限公司以防止被申请人海南某有限公司转移财产为由,请求冻结其名下银行存款106700元或查封、扣押等额价值的其他财产并提供担保,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冻结被申请人海南某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06700元,或查封、扣押等额价值的其他财产。
冻结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的期限为三年。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二月五日
[核对位置]
书记员***
风险提示: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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