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立升电梯有限公司

临沂立升电梯有限公司、沂水县沂城街道南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323民初1924号 原告:临沂立升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水县昌辰大厦19号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江国,***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沂水县沂城街道南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沂水县沂城街道南庄社区。 法定代表人:***,村委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大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临沂立升电梯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立升公司)与被告沂水县沂城街道南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均简称南庄居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立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江国、被告南庄居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立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电梯款8000元,并支付相关违约金12724万元(自2013年5月29日至2022年4月1日,最终违约金计算数额以被告付清欠款之日为准);2.请求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电梯一部,双方于2012年2月4日签订电梯买卖合同,合同金额16.8万元,合同约定违约利息为逾期付款部分日万分之五。2012年5月29日,电梯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被告仅支付了电梯款16万元,剩余8000元款项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原告多次催要剩余电梯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偿还所欠款项。 被告南庄居委会辩称,经庭前核实,原告所诉涉案合同及相关账目被沂水县XX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因涉及刑事案件而封存,被告无法查到原告所诉案件是否欠款。从原告诉状来看,一、原告所诉合同欠款应付时间为2013年5月29日,自此以后,原告并未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早已于2015年5月29日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应承担败诉后果。二、从合同司法解释规定,原告所诉违约金过高,超过损失的30%,若被告承担相应责任,该违约金请求法院予以调整降低。综上,原告所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2月4日,立升公司(乙方)与南庄居委会(甲方)签订编号为20120204的《合同》一份,约定立升公司为南庄居委会安装有机房乘客电梯一部,价格16.8万元。货款结算期限和方式约定为:甲方在合同签订之日起7天内支付价款的30%,在合同交货期前14天支付价款的65%,价款的5%(8000元)作为质保金。维保期为一年,期满一周内付清。在甲方未按本合同规定全部付清货款前,电梯产品的所有权仍归乙方享有。违约责任约定,甲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按照逾期付款部分的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立升公司同意按照年利率14.8%计算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立升电梯为南庄居委会安装了电梯,双方于2012年5月31日进行了电梯资料的交接。南庄居委会已经支付合同价款160000元,尚有质保金8000元未支付。 2022年2月15日,立升公司工作人员到南庄居委会办公室送达《***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催款函》,向南庄居委会催要涉案合同质保金8000元及违约利息,南庄居委会书记***在该函上签字。 上述事实,有合同、电梯资料交接单、明细分类账、催款函及当事人**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立升公司与南庄居委会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立升公司已经履行了安装电梯的义务,南庄居委会应履行付款义务。涉案电梯是2012年5月31日进行验收交接,根据合同约定,南庄居委会应在维保期一年期届满即2013年5月31日后一周内,即在2013年6月8日前支付质保金8000元。南庄居委会主张涉案合同及相关账目被沂水县XX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因涉及刑事案件而封存,本院给被告预留查询账目的期间,被告未能提供已经支付质保金8000元给原告的证据。因此,被告应履行支付给原告8000元的合同义务。 关于涉案款项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贷款人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通知单上签字或者**,能够认定借款人同意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的义务的,对于贷款人关于借款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立升公司工作人员于2022年2月15日到南庄居委会办公室送达催款函,南庄居委会书记***在该函上签字,因此,被告关于原告所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主张违约金约定过高的问题。涉案合同约定甲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按照逾期付款部分的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即按照年18.25%支付违约金,立升公司同意按照年利率14.8%计算违约金是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并不限于未支付的8000元,还包括按照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因此,对被告要求对违约金予以减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沂水县沂城街道南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临沂立升电梯有限公司电梯款8000元及违约金(以8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4.8%计付); 二、驳回原告临沂立升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9元,由被告沂水县沂城街道南庄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