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立升电梯有限公司

临沂立升电梯有限公司、临沂市河东工业园区寇家屯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12民初4239号
原告:临沂立升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沂水县昌辰御园14号楼19层。
法定代表人:刘立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斌,山东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江国,山东旭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临沂市河东工业园区寇家屯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九曲街道寇家屯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寇增金,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福海,山东福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临沂立升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升公司)与被告临沂市河东工业园区寇家屯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寇家屯村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立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斌、高江国,被告寇家屯村委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福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立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立即偿还欠原告电梯款、电梯维保费及配套设施剩余款项237.306万元,并支付相关违约金96.538万元(至2021年7月30日,最终违约金计算数额以被告付清欠款之日为准),共计333.844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寇家屯村委从原告立升公司处购买电梯,于2017年9月18日签订电梯买卖合同,合同金额229.24万元,于2017年10月23日签订电梯买卖合同,合同金额27.2万元,合同约定违约利息万分之五。双方签订电梯维保合同,维保费共计14.4万元,维保过程中更换电梯配件花费1.466万元。以上到期货款被告仅仅支付35万元电梯款,剩余款项共计237.306万元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原告多次催要剩余货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为此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偿还所欠款项。
寇家屯村委辩称,被告欠原告221.44万元的电梯款属实,从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来看,原告向被告主张的利息应当自每个节点的支付日期为始点,对于双方约定5%的保证金计算的利息起点,应当是在电梯维保到期后一周以后开始支付,因此,原告所主张的两年之内的维保费用应当是免费的。对于原告要求的万分之五的延期违约金,被告认为过高,应当依法降低,降低幅度的标准为原告损失的30%以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20170918.A的电梯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立升公司向寇家屯村委销售12台有机房乘客电梯,电梯型号为EKJ30-1000/1.75-JXW,商标是怡达快速电梯,其中4台为18层18站18门,8台为19层19站19门,价格为229.24万元;货款结算方式为:货到工地前2天,寇家屯村委付300000元人民币,电梯安装完成后,寇家屯村委再付500000元,剩余款项验收完成后分6个月支付,剩余人民币5%作为保证金,电梯维保两年后一周内付清;本设备免保期为两年;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立升公司逾期交货的,每逾期一天按照逾期交货部分价款的万分之五向寇家屯村委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寇家屯村委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按照逾期付款部分的万分之五向立升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17年10月23日,立升公司与寇家屯村委签订编号为20171023的电梯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立升公司向寇家屯村委销售1台无机房方型观光电梯,电梯型号为DSK-GW,商标为德森克,4层2站2门,价格为27.2万元;货款结算方式为双方签订合同7日内,预付30%,计人民币85000元,货到工地30前,寇家屯村委再付65%,为175000元,剩余12000元作为保证金,电梯维保一年后一周内付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立升公司逾期交货的,每逾期一天按照逾期交货部分价款的万分之五向寇家屯村委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寇家屯村委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按照逾期付款部分的万分之五向立升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寇家屯村委于2020年1月22日向立升公司支付150000元、2020年10月1日向立升公司支付100000元、2021年2月9日向立升公司支付100000元,共支付价款350000元。2018年4月5日,立升公司与寇家屯村委签订了《电梯维修保养合同》,合同约定:立升公司负责8台19层19站的电梯维修保养,每年维修保养费32000元;电梯更换配件时全部备用备件由立升公司有偿提供;合同签订后,寇家屯村委一次性付清维保费;合同从2018年4月26日起至2019年4月25日止,合同一年签一次。后双方分别于2019年4月5日、2020年4月26日,重新签订了8台19层19站《电梯维修保养合同》,合同有效期至2022年4月25日。2020年10月23日,立升公司与寇家屯村委签订了《电梯维修保养合同》,合同约定:立升公司负责4台18层18站的电梯维修保养,每年维修保养费16000元;电梯更换配件时全部备用备件由立升公司有偿提供;合同签订后,寇家屯村委一次性付清维保费;合同从2020年10月31日起至2021年10月31日,合同一年签一次。立升公司销售给寇家屯村委的13台电梯,均已验收合格。其中,2018年1月31日,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临沂分院出具《曳引与强制驱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设备型号为DSK-GW,层站数为4层2站,检验结论合格;2018年10月31日,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临沂分院出具《曳引与强制驱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四份,设备型号为EKJ30,层站数为18层18站,检验结论合格;2019年3月5日,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临沂分院出具《曳引与强制驱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八份,设备型号为EKJ30,层站数为19层19站,检验结论合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立升公司与寇家屯村委签订的电梯供货《合同》及《电梯维修保养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立升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寇家屯村委销售合格的电梯13台并提供了合同约定的服务,寇家屯村委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同时电梯供货《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金已经达到支付条件,扣除寇家屯村委已支付的350000元,对于立升公司要求寇家屯村委支付剩余2214400元的电梯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立升公司与寇家屯村委在电梯供货《合同》中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了约定,寇家屯村委在庭审中主张违约金过高,应当依法降低。因违约金既有惩罚性质,又有弥补损失的性质,在立升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损失的情况下,考虑到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对违约金酌定支持以欠款数额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结合寇家屯村委的支付货款情况,截至2021年7月30日,违约金计算明细如下:一、根据2017年9月18日签订的供货合同,2018年10月31日验收4台电梯,该4台电梯款违约金为181431元(验收完成后6个月应支付95%货款而未支付的违约金761200元×95%×0.0003×822天=178326元、保证金违约金数额761200元×5%×0.0003×272天=3105元)。2019年3月5日验收8台电梯,该8台电梯款违约金为306551元(验收完成后6个月应支付95%货款而未支付的违约金1532800元×95%×0.0003×694天=303172元、保证金违约金数额1532800元×5%×0.0003×147天=3379元)。二、根据2017年10月23日签订的供货合同,2018年1月31日验收合格,未支付货款产生的违约金为106527元【1、合同签订7日内付款30%而未支付的违约金272000×30%×0.0003×1368天=33488元;2、货到工地前30天,支付65%货款而未支付的违约金272000×65%×0.0003×1307天=69323元(因2017年9月30日货已到,本院依据立升公司的主张,自2018年1月1起计算违约天数);3、保证金违约金数额272000×5%×0.0003×911天=3716元】。三、2020年至2021年寇家屯村委已支付350000元,立升公司自收到之日起,350000元的货款即不存在违约金,以上一、二项违约金之和应扣除41805元(150000元×0.0003×555天+100000元×0.0003×303天+150000元×0.0003×172天)。故2021年7月30日,因寇家屯村委因未按时向立升公司支付电梯货款产生的违约金为552704元(181431元+306551元+106527元-41805元);对2021年7月30日之后的违约金,以22144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自2021年7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电梯维修保养合同》合法有效,寇家屯村委应依据该合同向立升公司支付电梯维保费158660元(32000元+32000元+64000元+16000元+14660元)。虽然原被告双方未在《电梯维修保养合同》中约定违约金事项,但寇家屯村委未按时支付电梯维保费存在过错,本院酌情支持立升公司电梯维保费的损失以利息计算,即利息以15866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8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综上所述,对原告立升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沂市河东工业园区寇家屯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临沂立升电梯有限公司电梯款22144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分段计算:2021年7月30日之前的违约金为552704元;2021年7月30日之后的违约金,以22144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自2021年7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被告临沂市河东工业园区寇家屯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临沂立升电梯有限公司电梯维保费共计158660元及利息(利息以15866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8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临沂立升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75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临沂市河东工业园区寇家屯村民委员会负担18854元,由原告临沂立升电梯有限公司负担2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彦章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吴连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