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23民初6313号
原告:临沂立升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沂水县昌辰御园14号楼19层。
法定代表人:刘立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斌,山东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大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高新区双月湖路222号(御景家园小区沿街楼)。
法定代表人:尹永良,总经理。
原告临沂立升电梯有限公司诉被告临沂大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立升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沂大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沂立升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立即偿还欠原告电梯款及配套设施剩余款254800元,并支付相关违约金285801.5元(自2017年6月27日至2021年10月1日,最终违约金计算数额以被告付清欠款之日为准)及利息,共计540601.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6日,被告临沂大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临沂立升电梯有限公司签订电梯买卖合同,合同金额96万元,2017年11月14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合同总金额变更为99万元,约定违约金为日万分之五;安装过程中,加装门套6.48万元,合同总标的额为105.48万元。被告已支付80万元,剩余25.48万元至今未支付,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原告多次催要剩余款项,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为此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偿还所欠款项。被告临沂大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6日,被告临沂大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临沂立升电梯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20170526的电梯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临沂立升电梯有限公司向临沂大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销售6台有机房乘客电梯,电梯型号为EKJ30-1000/1.75-JXW,商标为怡达快速电梯,18层18站18门,设备单价16万元,价格总计96万元。合同约定的货款结算方式为:甲乙双方签订合同7日内,甲方预付10万元;货到工地前7天,甲方付40万元;电梯安装完毕,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7天内,甲方付42万元;剩余4万元作为保证金,电梯维保一年后一周内付清;本设备免保期为一年;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乙方逾期交货的,每逾期一天按照逾期交货部分价款的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甲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按照逾期付款部分的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17年11月14日,被告临沂大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临沂立升电梯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原于2017年5月26日签订的电梯销售《合同》(合同编号20170526,产品名称:)增加从一楼分电箱到机房的主电缆,合同总价格变更为99万元,其余内容不变。设备安装过程中,被告临沂大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安装门套及过门石,并与原告临沂立升电梯有限公司达成口头协议,门套及过门石单价600元/个,共安装108个,合计总价款6.48万元。以上被告临沂大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临沂立升电梯有限公司之间买卖电梯、门套及过门石货款共计105.48万元(含质保金)。
2017年5月26日,被告临沂大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临沂立升电梯有限公司支付10万元,于2017年8月29日向原告临沂立升电梯有限公司支付20万元,于2018年1月11日向原告临沂立升电梯有限公司支付30万元,于2018年2月9日向原告临沂立升电梯有限公司支付20万元。上述被告临沂大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向原告临沂立升电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0万元。
2018年1月12日,经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临沂分院检验,原告临沂立升电梯有限公司向被告临沂大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销售的6台电梯均验收合格,并出具《曳引与强制驱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六份,设备型号EKJ30,层站数为18层18站,检验结论合格。
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电梯销售合同、电梯安装合同、补充协议、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回执、原告收据、发票、工程移交验收单、曳引与强制驱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电梯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临沂立升电梯有限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临沂大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销售合格的电梯6台并提供了合同约定的服务,且电梯销售《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金已经达到支付条件,被告临沂大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临沂大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向原告临沂立升电梯有限公司支付800000元,尚欠原告254800元(含质保金),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电梯款及配套设施剩余款254800元(含质保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被告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的问题,因违约金既有惩罚性质,又有弥补损失的性质,原、被告双方虽在电梯销售《合同》中进行了约定,但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至每逾期一天按照逾期付款部分的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庭审中,原告临沂立升电梯有限公司主张为便于计算,同意对货款违约金计算的起始时间自被告向原告支付最后一笔货款的次日即2018年2月10日开始计算,对质保金违约金计算的起始时间自被告应支付质保金之日即2019年1月13日开始计算。因此,本案违约金的计算明细如下:一、货款违约金分段计算,以2148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即2018年2月10日至2021年12月10日的违约金为120288元(214800元×0.0004×1400天);2021年12月10日之后的违约金,以2148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自2021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质保金违约金分段计算,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即2019年1月13日至2021年12月10日的违约金为17008元(40000元×0.0004×1063天);2021年12月10日之后的违约金,以4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自2021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临沂大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并承担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对原告临沂立升电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沂大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临沂立升电梯有限公司货款2148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分段计算:2018年2月10日至2021年12月10日的违约金为120288元;2021年12月10日之后的违约金,以2148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自2021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被告临沂大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临沂立升电梯有限公司质保金4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分段计算:2019年1月13日至2021年12月10日的违约金为17008元;2021年12月10日之后的违约金,以4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自2021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临沂立升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06元,已减半收取4603元,由原告临沂立升电梯有限公司负担1312元,被告临沂大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2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京刚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于燕燕
书 记 员 胡凡丽